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81民初2096号
原告:成都市嘉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牛王庙段100号1栋1单元24层2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DGTQ87B。
法定代表人:李乾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尧,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阆中市固废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阆中市七里办事处孙家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0788573465。
法定代表人:董小莉。
原告成都市嘉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嘉域公司)诉被告阆中市固废资产管理中心(阆中固废中心)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阆中固废中心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665000元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以14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7日至全额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19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至全额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了一份《阆中市孙家垭卫生填埋场封场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开展阆中市孙家垭卫生填埋场封场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合同总价款为86.5万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分二次向原告支付(第一次在签订合同后10日内支付40%,即34.6万元整;第二次《环境影响报告书》通过专家评审会后5日内被告支付余下的60%,即51.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指派技术人员对该项目进行现场踏勘和资料收集,开展环境质量现状监测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的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环境报告书,并于2020年2月完成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送审稿)的编制工作,于2020年3月31日在阆中市人民政府网站公示报告书全本内容。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技术服务费,合同约定的首笔费用就未按时足额支付完毕,已经构成违约。另外,被告作为委托方,有责任提供应由其提供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所需的相关资料,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被告也未作任何说明,由于被告拒不提供送审所需的前述必要材料,导致一直无法送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被告明显是以此故意阻却合同尾款付款条件的成就。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及八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合同尾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全部合同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阆中固废中心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阆中固废中心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6日,被告阆中固废中心(委托方、甲方)与原告嘉域公司(服务方、乙方)签订《阆中市孙家垭卫生填埋场封场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开展阆中市孙家垭卫生填埋场封场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2.工作进度: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收集齐全环评相关资料后,在90个工作日内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然后送审,并负责通过评审。3.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服务经费;乙方在收集所需资料时涉及到甲方单位需甲方配合的,甲方应尽力协助;甲方向乙方提交的基础资料及文件,应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和时效性负责。4.乙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协助甲方完成本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报批工作。5.本合同总经费86.5万元(含税),含括报告编制费、现状检测费及咨询费,分两次支付。第一次:签订合同后10日内甲方支付40%即34.6万元;第二次:《环境影响报告书》通过专家评审会后5日内甲方支付余下的60%,即51.9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指派技术人员对该项目进行现场踏勘和资料收集,开展环境质量现状监测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的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环境报告书,并于2019年10月22日在阆中市人民政府网上进行了第一次公示,后于2020年2月完成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送审稿)的编制工作,于2020年3月31日在阆中市人民政府网站公示报告书全本内容,完成第二次公示。截止目前被告支付了技术服务费20万元。原告还主张,被告作为委托方,有责任提供应由其提供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所需的相关资料(1.渗滤液处理站进出水监测报告;2.《硫酸铵去向协议》;3.有效期内的危险废物处理协议),但经原告工作人员微信催促及2020年11月10日发函催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被告也未作任何说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方杨骞的聊天记录截图来看,原告提出了需要上述资料,杨骞回答“知道哈,办了就给你发过来”。由于被告拒不提供送审所需的前述必要材料,导致一直无法送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合同一直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明显是以此故意阻却合同尾款付款条件的成就,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及八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合同尾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全部合同费用。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如前。
以上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书》、阆中市人民政府网网页信息、《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本)》、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嘉域发[2020]13号函、顺丰寄件单、签收底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在阆中市人民政府网进行了公示,但还未通过专家评审,第二次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原告称进行专家评审需要提供渗滤液处理站进出水监测报告、《硫酸铵去向协议》、有效期内的危险废物处理协议等资料,而原告陈述这些资料只有被告能够提供,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方负责该项目的杨骞的聊天记录截图来看,原告提出了需要上述资料,杨骞回答“知道哈,办了就给你发过来”,故本院认为,上述资料确应由被告提供。根据双方合同对甲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乙方在收集所需资料时涉及到甲方单位需甲方配合的,甲方应尽力协助;甲方向乙方提交的基础资料及文件,应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和时效性负责”来看,被告作为甲方应当及时地向原告提供原告需要的资料,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要求并回复后未及时办理,且在原告2020年11月10日发函催促后至今依然未提供,虽合同并未约定提供资料的时间,但被告长时间的不履行该义务,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明显是以此故意阻却合同尾款付款条件的成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以及第八百八十一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影响工程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之规定,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第二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第一次应付未付部分的技术服务费及第二次应付的技术服务费,应当全部进行支付。合同总价款为86.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20万元,下欠66.5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另外,原告应在被告提供送审资料后,完成后续工作。
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34.6万元,但至今原告仅支付了20万元,故未支付的14.6万元应从合同签订后第11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利息,即从2019年10月27日起计算资金利息。第二次应付51.9万元,因付款条件视为已经成就,故被告应当从付款条件成就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而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原告主张从第二次公示即2020年3月31日的次日即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应从原告向被告催告提交送审资料后开始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告的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酌情给予被告一个月的时间进行准备,即2020年7月30日即应视为被告应提供送审资料的时间,也即付款条件成就时间。故应从2020年7月30日起支付资金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阆中市固废资产管理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嘉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665000元,并以14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7日起计算资金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19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0日起计付资金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前述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5元,由被告阆中市固废资产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 华 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秦(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