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华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霞浦县金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921民初3424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福建省华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紫昌,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霞浦县金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山河路通信洋(现木材市场停车场旁)。
法定代表人:刘阿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铜,福建霞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霞浦县金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华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闽0921民初3424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福建省华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福建省华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称,根据其与金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一)》,合同总价暂定为10750000元,且其已付18030699.42元,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尚欠金盛公司4709400元。另外,金盛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并非其出具,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或冻结其银行账户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策公司是否尚欠金盛公司4709400元以及结算单是否由华策公司出具,均应在案件开庭审理后才能确定,金盛公司根据其诉请申请保全华策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无不当。华策公司请求本院撤销(2021)闽0921民初3424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华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审 判 长  黄家华
人民陪审员  吴少静
人民陪审员  王相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茹堉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