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肥西紫蓬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华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2050号
原告:肥西紫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629280005。
法定代表人:张玉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雅,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甜,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华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双阳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1354491L。
法定代表人:黄紫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龙,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煌煜,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肥西紫蓬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蓬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华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策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蓬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雅,被告华策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蓬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策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3月9日的混凝土货款本金共计612298.22元;2.判令被告华策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3月9日的违约金183689元(自2018年12月10日起算,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日千分之二计算323559元,原告自愿按照未付款本金30%计算下调至183689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LPR一年期3.85%的4倍计算);3.判令被告华策建设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4.判令被告华策建设公司承担保函费757.8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华策建设公司因承建“肥西县红土山公益性公祭堂工程”的需要,与原告达成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21年3月9日止,被告尚需依约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共计612298.22元。另被告拖欠货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3月9日的违约金183689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
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华策建设公司辩称,本案工程实际负责人是王崇俊,故应当追加王崇俊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华策建设公司根据王崇俊的指示,有汇款共计47.7万元给原告,但是支付该款项后,王崇俊和原告就本案是否还有争议,这些均需王崇俊出庭方能理清。原告诉求混凝土货款本金612298.22元,缺乏证据支撑,应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点内容,可知答辩人明确指定李良伟、许永记二人为答辩人工地现场代表,有权代表答辩人对原告运送至现场的混凝土进行验收并在每车发货单上签名确认。但是原告提供的四份对账单并没有答辩人如上两位代表签字确认,答辩人也不认识签字的相关人员,所以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签字的相关人员是答辩人授权并代表答辩人签字的情况下,原告诉求的本金612298.22元,应不予支持。原告所求的违约金、律师费46000元及其他费用,应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原告诉求的混凝土本金612298.22元,原本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再诉求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更是无法获得支持。而且,原告所求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也缺乏合同依据,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工商登记变更为福建省华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9月3日原告紫蓬混凝土公司与原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上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福建省华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紫蓬混凝土公司累计向被告承建的肥西县红土山公益性公祭堂及配套基础设施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1747.5立方米,总货款为991182.93元。被告华策建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47000元,尚欠原告紫蓬混凝土公司货款543182.93元未有给付,从原告提供的2020年7月混凝土方量金额核对表上可看出截止2020年7月31日总欠款543182.93元。原告紫蓬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华策建设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3月9日的混凝土货款本金612298.22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543182.93元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策建设公司逾期向原告紫蓬混凝土公司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紫蓬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华策建设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3月9日的违约金183689元(自2018年12月10日起算,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日千分之二计算323559元,原告自愿按照未付款本金30%计算下调至183689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LPR一年期3.85%的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以543182.9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紫蓬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华策建设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与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提供律师事务所的税务发票,原告述转账支付的,也没有提供转账凭证,据此,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紫蓬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华策建设公司支付保函费757.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保函费的增值税发票,据此,对原告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华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肥西紫蓬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543182.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3182.9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省华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原告的保函费用757.80元;
三、驳回原告肥西紫蓬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20元,减半收取6110元,保全费4730元,计10480元,由原告肥西紫蓬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302元,被告福建省华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星煌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雅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