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霞浦县金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华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华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紫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强,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婷,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霞浦县金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山河路通信洋(木材市场停车场旁)。
法定代表人:刘阿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铜,福建霞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华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霞浦县金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921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采信周幼然结算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1.华策公司没有委托周幼然与金盛公司进行结算,该结算单华策公司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华策公司出具给周幼然的授权委托书范围为华策公司与业主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执行,而不能无限制扩大延伸为包括案涉采购合同的执行。2.周幼然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若法院认定该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则周幼然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应追加为被告,并判决由周幼然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未追加周幼然为被告,属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3.一审认定已付货款金额18030699.42元错误,根据双方举证,华策公司及周幼然已付金额共计21030699.42元,一审认定的付款金额少了300万元。4.结算单系周幼然与金盛公司相互勾结,恶意串通,将周幼然购买用于其他承包工地的钢材结算转嫁到案涉项目中,损害华策公司合法权益。二、金盛公司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及时向华策公司提供发票,华策公司享有优先抗辩权,无需支付违约金;且金盛公司应向华策公司提供相应货款发票。三、一审判决认定截至2021年6月止的违约金为120万元,明显错误。1.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2.案涉货款已付款金额为21030699.42元,而一审判决按18030699.42元计算,违约金计算基数明显错误。
金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策公司立即偿还金盛公司货款2378711元及违约金12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货款23787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华策公司赔偿金盛公司财产保全费损失5000元、保险费损失37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2月1日,华策公司与金盛公司订立《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华策公司)向乙方(金盛公司)购买“螺纹钢、盘螺”等钢筋材料,暂定数量2500吨,暂定单价4300元/吨,暂定金额10750000元,乙方提供13%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甲方增加采购量的,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未签订补充协议的,以甲方实际签收确认的货物数量为准,并按照本条约定的单价执行。买方收到卖方每批次货物并验收数量,全款支付当批货物款项。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按逾期付款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盛公司陆续供货,华策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8030699.42元。至2021年6月1日经金盛公司与华策公司结算确认,华策公司尚欠货款2378711元及按收货时间推迟三个月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即违约金)超过1200000元(不包含已减免的271972元),未予支付。金盛公司因本案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3767元。金盛公司向华策公司出具金额9437900.46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华策公司与金盛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策公司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盛公司诉请华策公司支付货款2378711元及至2021年6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00元,并支付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货款23787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金盛公司诉请华策公司赔偿财产保全费损失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险费不属于必要支出,金盛公司诉请华策公司赔偿保险费损失3767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福建省华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霞浦县金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378711元及至2021年6月1日止的违约金1200000元,并支付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货款23787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福建省华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霞浦县金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损失5000元;三、驳回霞浦县金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900元,由福建省华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周幼然能否代表华策公司与金盛公司进行结算及已付货款数额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周幼然能否代表华策公司问题。二审中双方一致陈述,案涉采购合同系华策公司派周幼然及其他工作人员一同与金盛公司商谈;在华策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也载明周幼然有权代表华策公司执行案涉项目承包合同,执行承包合同显然指完成项目工程施工,包括对外购买施工材料。且二审中华策公司陈述,因周幼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金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也是由周幼然实际接收;案涉采购合同实际履行上亦是如此,由周幼然代表华策公司在每批货物的《出库凭证》上签字确认,该《出库凭证》上载明每批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价等;2021年6月2日,周幼然在《安溪阳光城2号地块(截止到2021.5.31日)》结算确认,其中载明已付货款16900000元、尚欠货款3509411元,也即周幼然确认货款总额20409411元,而该货款总额亦是根据上述《出库凭证》金额累计得来。因此,综合案涉采购合同商谈及履行情况、华策公司的授权内容,周幼然有权代表华策公司与金盛公司履行案涉采购合同,其与金盛公司对案涉采购合同项下货款金额的确认对华策公司具有约束力。华策公司主张周幼然不能代表华策公司及华策公司承担责任范围以案涉采购合同金额为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华策公司主张金盛公司与周幼然恶意串通,但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金盛公司系以其与华策公司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为依据主张权利,无需追加其他人为当事人,一审并未遗漏当事人,程序并无不当。
二、关于除华策公司已付金额外,周幼然是否已直接支付货款300万元问题,华策公司认为从《安溪阳光城2号地块(截止到2021.5.31日)》载明的已付款金额看,周幼然另外已支付货款300万元。金盛公司主张该货款金额系其核对错误,实际未支付。一审时,周幼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每次付款由公司直接付款”,并未陈述其个人有向金盛公司直接付款。故华策公司主张周幼然直接付款300万元,并无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及一审计算违约金数额是否错误问题,双方在案涉采购合同中约定,金盛公司逾期交货的,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华策公司逾期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可见,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具有对等性。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非过高。故华策公司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华策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对违约金计算错误,但又未指明具体错误,更未明确应付违约金数额,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金盛公司未提供发票,华策公司能否拒绝付款问题,华策公司付款系其合同主给付义务,而金盛公司提供发票行为属合同从给付义务,二者不具有对待给付关系,华策公司不能以对方未履行从义务而拒绝其自身主义务的履行,故华策公司逾期付款的,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至于金盛公司应向华策公司提供货款发票问题,因华策公司在本案并未提起反诉,此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华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69.69元,由华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梓安
审判员  王武亮
审判员  陈光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铮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