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华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524民初4781号 原告:***,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华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恩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1354491L,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双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696638108R,住所地:安溪县参洋投资区海西茶业基地6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华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22年8月1日以同一被告(福建省华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一诉讼标的种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以案号为(2022)闽0524民初4773号立案受理,原告***、***在诉讼中以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有紧密的联系为由申请合并审理,故本案应当与(2022)闽0524民初4773号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2)闽0524民初4773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