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524民初4781号
原告:***,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华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恩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1354491L,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双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696638108R,住所地:安溪县参洋投资区海西茶业基地6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华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22年8月1日以同一被告(福建省华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一诉讼标的种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以案号为(2022)闽0524民初4773号立案受理,原告***、***在诉讼中以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有紧密的联系为由申请合并审理,故本案应当与(2022)闽0524民初4773号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2)闽0524民初4773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