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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投建材有限公司、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3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工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海投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南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经济开发区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东渡路**之**iv>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海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投建材公司)、福建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福建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6民初字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206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海投建材公司对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海投建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未经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确认的《混凝土发货单》及《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中的货物数量、类型和发货日期可以相互印证为由,推定海投建材公司与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存在供货和欠付货款的事实,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混凝土发货单》系海投建材公司单方制作,收货人员均不是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且未经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海投建材公司一审提交的《混凝土发货单》中签收人员为“***”、“***”、“**”、“***”,前述人员均不是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人员,一审法院也已经明确“发货单中的签字人员无法证明为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海投建材公司供货的依据。根据海投建材公司与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4.3条约定,“乙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发货单”为凭证,经甲方现场人员验收签证,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发货单必须经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现场人员签字方可作为结算依据,但上述人员并非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人员,因此发货单不得作为结算依据。(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系海投建材公司单方制作,其中混凝土数量、强度等级、供货期限、结算付款方式等均与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不符,存在冒签“***”签字、结算明细表制作时间与供货时间相矛盾等情况,且《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未经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第一,《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预拌商品混凝土订货单》订购的混凝土型号和数量分别是C20混凝土700m³、C25混凝土700m³。但海投建材公司提供的供货单载明的混凝土型号为C25混凝土1498m³和C30混凝土5m³。因此不管在数量还是混凝土强度等级上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海投建材公司未提供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提出变更或调整的证据。第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同,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供货,海投建材公司没有理由超额供货,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交易习惯不符。一审判决认定“《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虽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按照预付款方式结算货款,表明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付款方式作了相应变更”,没有依据。第三,《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签字确认人员为“***”,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系**公司现场管理的工作人员,因此可以证明海投建材公司实际系向**公司供应混凝土。第四,《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系海投建材公司单方制作,该结算明细表中“***”的字可以冒签,结算明细表上载明的供货量亦可以造假,因此该份未经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确认的结算明细表依法不能采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第五,海投建材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第2次结算)的制作时间与供货时间相矛盾。海投建材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混凝土结算明细表载明的制表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但结算表中所供混凝土第6、7、8、9项的供应时间分别为2018年12月28日、12月29日、12月30日、12月31日,结算时间竟在供货时间之前,明显不符合常理,《混凝土发货单》及《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真实性明显存疑。如上所述,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对《混凝土发货单》及《混凝土结算明细表》均未确认,且矛盾重重,均不应采信,一审判决却认定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据此推定海投建材公司与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存在供货和欠付货款的事实,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海投建材公司与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存在供货和欠付货款事实的前提下,判令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海投建材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有向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供货及供货数量的责任。因海投建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发货的》及《混凝土结算明细表》均未经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确认,不能作为供货和结算依据,且海投建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明,海投建材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令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支付货款和逾期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海投建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尚欠海投建材公司货款339888.3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一、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始终认可其与海投建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即对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持任何异议。二、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向海投建材公司购买的混凝土方量合计1503m³,混凝土强度亦是按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的要求予以提供,对应的混凝土货款共计617888.3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78000元,尚欠339888.34元。(一)海投建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方量合计1503m³,符合水电、装饰装修及室外工程(即案涉工程)项目所需,亦是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实际购买、使用的混凝土方量。1、**公司和**厦门分公司作为“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二期3#厂房”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其附件》(部分),明确案涉项目的混凝土方量预估为2279.36m³(详见**公司和**厦门分公司提供的证据3),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对该份证据是予以认可的。2、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分包案涉项目后,必须结合分包合同提及的混凝土预估方量,向混凝土供应商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即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最终认为案涉项目的混凝土需求量在1400m³左右,故以该方量作为与海投建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预计的混凝土方量。3、《混凝土结算明细表》及《混凝土发货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向海投建材公司购买的混凝土方量总计1503m³,是客观、真实的,也符合案涉项目所需。(1)海投建材公司提交了案涉项目全部《混凝土发货单》,发货单记载了每日供应的混凝土标号、方量、施工部位等信息,该信息能够与《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中体现的供应日期、施工部位、混凝土标号、方量等一一对应。工程实务中,随着需方下单以及要求发货的时间的不确定性,需方往往不会指定一人签收相关的发货单,所以即便发货单需方签收处人名较多,但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存在上述供货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员并非其公司员工。另,《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亦明确《混凝土发货单》可以作为计算海投建材公司供应混凝土数量的凭证。也就是说,即便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不认可《混凝土发货单》记载的方量,但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混凝土由其他搅拌站供应的情况下,《混凝土发货单》亦能作为认定海投建材公司供应数量的结算凭据。(2)根据向福建上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若公司”)调取的案涉工程2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上若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4日,对案涉工程的“室外道路”、“一层地面垫层”构建部位的混凝土进行抽样检验。而《2018年12月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中亦体现上述日期海投建材公司分别向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供应了混凝土,且构建部位相同。另,报告虽载明施工单位为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公司),系福州建设工程公司要求混凝土检测报告体现**公司名称,该事实从其向海投建材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中能够得到印证。(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始终向海投建材公司表达***为该公司相关负责人,且海投建材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均是与***对接,提交的《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也都是交由其签字确认。虽经鉴定《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上“***”签名字样并非其本人签字,但通过上述分析,亦能证明《混凝土结算明细表》记载的总方量是较为客观、真实且合理的。(4)《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体现的供应时间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载明的供应期间重叠,该事实也能够证明《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5)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主张仅向海投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249.014m³,对应货款仅为62931.29元,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已向海投建材公司支付款项合计278000元,超出前述款项215068.71元。若真如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方量,那么面对如此巨额的超付款,福州建设工程公司至今也未要求海投建材公司返还,该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6)一审已查明**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再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而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亦没有向其他混凝土供应商购买混凝土,且实务中已禁止施工单位自拌混凝土,那么福州建设工程公司若未向海投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那么其又是如何完成案涉工程的。综上,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是为了逃避付款责任,才拒不认可自己购货的事实。(二)海投建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强度及抗渗等级主要为C25,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载明的混凝土强度及抗渗等级只是预估的,实际需以需方也就是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根据工程情况下单或要求为主。2、如上所述,经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签收的《混凝土发货单》能够与《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的混凝土强度及抗渗等级相对应。3、《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记载的混凝土强度及抗渗等级为C25,也就是说项目中主要使用的混凝土强度及抗渗等级为C25。(三)虽然海投建材公司与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采取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仅前期预付货款,2018年12月工程到了关键节点,若不持续供货将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亦要求海投建材公司先行供货,海投建材公司本着信任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的初衷,且基于双方前期配合良好,才先供货后结算并要求付款。既然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已收到海投建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并用于案涉项目所需,那么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就必须根据合同约定计取货款并支付给海投建材公司,付款方式的变更并不免除福州建工公司的付款责任及义务。综上,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向海投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的事实清楚,海投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混凝土结算明细表》记载的混凝土方量、结算数据较为客观、真实,对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对于海投建材公司以债务加入为由主张**公司、**厦门分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诉求,在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之后,并无任何一方当事人对此项判决提出上诉,故**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的诉讼地位应为原审被告,而非被上诉人。二、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有关海投建材公司实际系向**公司、**厦门分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主张不能成立。**公司、**厦门分公司与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在案涉工程上是总、分包单位的关系。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因施工分包的涉案水电、装饰装修及室外工程之需而与海投建材公司发生了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对此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在2018年11月14日出具给海投建材公司的《补充说明》已明确确认,且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也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因此,本案混凝土的购买及使用人是福州建设工程公司自身。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声称《混凝土发货单》中签收人员“***”、“***”、“**”等人均不是其人员,对此**公司、**厦门分公司不认可。在一审庭审时,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业已确认就案涉分包工程其与***之间是挂靠关系。据了解,***系***的父亲,在分包工程上***系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的对外代表。至于***,一审已查明《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上的“***”并非其本人的签字,而即便***有分包工程的行为,也是代表福州建设工程公司。这由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举证的《情况说明》中授权***代为发放工人工资的事实可以佐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海投建材公司针对**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诉求正确。同时,也请二审法院将一审期间针对“***”签字的笔迹鉴定费用5000元判令由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或海投建材公司承担。 海投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立即向海投建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总计339888.34元;2.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立即向海投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15日为16200.26元,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公司、**厦门分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4.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原名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3月19日,案外人正屋(厦门)电子有限公司向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二期-3#厂房工程分包事宜》的函,载明:正屋(厦门)电子有限公司同意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选用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完成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二期-3#厂房涉及的水电、装饰装修及室外工程项目。2018年4月20日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州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二期-3#厂房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公司将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二期-3#厂房水电、装饰装修及室外工程分包给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合同价为6332564.15元。 2018年10月10日,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作为需方(甲方)、海投建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因《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二期—3#厂房》项目需要预拌混凝土,由乙方负责供应;2、强度及抗渗等级为C20、C25的混凝土各700立方米,总金额为56万元,以实际供应量结算;3、汽车泵(低于46M)使用费按15元/m³收取,拖泵使用费按20元/m³收取,单次泵送量少于50m³,在泵送费基础上另加机械台班使用费,收取标准为1500元/台班;4、如因甲方尾数提供不准确,造成最后两车混凝土总方量未超过一车的装容量,甲方应承担最后一车的运费每车280元,如因甲方施工需要乙方单次运送的方量小于等于4立方米则每车运费在结算基础上另加280元/车;5.因甲方所需预拌混凝土要求使用5~20mm粒径石子,结算单价需在销售单价的基础上上浮35元/方结算;5、如因甲方原因需要增加混凝土坍落度,乙方按照坍落度每增加10mm,结算单价需在销售单价的基础上另行加价3.5元/10mm·m³(非泵送坍落度基准为80mm,泵送坍落度基准为120mm);6、混凝土货款采取甲方预付方式,即在供应混凝土之前,甲方预付乙方该次计划供应的混凝土货款,乙方按照甲方计划数量提供相应混凝土,供完为止,若超过预交混凝土货款,甲方需再次将货款补齐乙方方能发货;7、甲乙双方应在混凝土供应结束之日起7日内进行结算,结算后甲方结余货款由乙方在7日内无息退还给甲方;8、供货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开始供应,2018年12月30日结束供应,具体供货时间根据实际情况确定;9、交货地点为甲方承建工程的施工现场,乙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发货单”为凭证,经甲方现场人员验收签证,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发货单应准确填写车号、砼强度等级、塌落度、数量、使用部位和发货时间及到达时间。此外,双方就其他相关合同事宜作出了约定。同日,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与海投建材公司签订一份《订货单》,载明: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向海投建材公司订购“A-C20-80(S2)-GB/T14902”混凝土700立方米,浇筑部位为垫层;同时订购“A-C25-80(S2)-GB/T14902”700立方米,浇筑部位为路面硬化;供货时间自2018年10月10日至供应结束。 2018年11月14日,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向海投建材公司出具一份《补充说明》,载明:照明器具制造(LDE灯)项目二期-3#厂房项目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为此项目分包单位,订购一层地面垫层及室外工程使用的混凝土,因内业资料需求,望海投建材公司提供相应资料中的施工单位更改为总承包单位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与海投建材公司无关。 2018年11月7日,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向海投建材公司支付158000元款项,款项用途备注为“照明器具项目混凝土款”;2018年12月19日,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向海投建材公司支付12万元款项,款项用途备注为“照明项目混凝土款”。 一审另查明,2019年8月7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802民初5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2017年4月,正屋(厦门)电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正屋(厦门)电子有限公司“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二期3#厂房”项目发包给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期300天,竣工时间2018年1月30日,合同总价3350.7582万元。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公司、**厦门分公司的申请,委托福建历思***定所对本案海投建材公司提交的三份《厦门海投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中签字人“***”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20年8月19日,福建历思***定所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20]**字第144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8年11月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第1次结算)”、“2018年12月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第2次结算)”、“2019年1月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第3次结算)”三份《厦门海投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中需方确认栏“***”签名笔迹不是***本人所写。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海投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厦门海投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三份、混凝土发货单、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福州建设工程公司质证认为:三份厦门海投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从未与海投公司进行过混凝土供货数量确认及价款结算,三份结算明细表并非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出具,从形式上看结算明细表上的签字人员为**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海投公司向***所供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供货期限、结算付款方式等均与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不符;混凝土发货单系海投建材公司单方制作,发货单上签字人员均非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人员,从海投公司提供的结算明细表及发货单来看,海投公司向***提供的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供货期限、结算付款方式等均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不符;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系第三方作出,真实性无法确认,报告显示施工单位为**公司,可以认定海投公司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报告不能证明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欠付海投公司货款。**公司、**厦门分公司质证认为:三份混凝土结算明细表“需方确认”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非***本人所签,该明细表已指明海投建材公司系向作为施工单位的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供货;混凝土发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恰可以证明本案属于海投建材公司与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货单载明的需方为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报告中的“委托单位”与“施工单位”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主体无关。一审法院经审查,三份混凝土结算表显示:施工单位为福州建设工程公司;2018年11月9日、2018年11月11日、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4日、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28日、2018年12月29日、2018年12月30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24日海投建材公司分别供应171立方米、162立方米、82立方米、153立方米、166立方米、48立方米、108立方米、111立方米、114立方米、141立方米、184立方米、1立方米、57立方米“C25”型混凝土;2018年11月25日海投建材公司供应5立方米“C30”型混凝土;同时产生补空载费280元。制表日期为2019年1月26日的最后一份混凝土结算表显示,截至2019年1月31日应收款为617888.34元,已收款为278000元,总计未收款为339888.34元。海投建材提交的混凝土发货单显示:2018年11月9日共有19份发货单,每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9立方米,共计171立方米“C25”型混凝土;2018年11月11日共有18份发货单,每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9立方米,共计162立方米“C25”型混凝土;2018年11月12日共有10份发货单,其中9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9立方米,1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1立方米,共计82立方米“C25”型混凝土;2018年11月25日共有1份发货单,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5立方米“C30”型混凝土;2018年12月3日共有17份发货单,每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9立方米,共计153立方米“C25”型混凝土;2018年12月4日共有19份发货单,其中18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9立方米,1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4立方米,共计166立方米“C25”型混凝土;2018年12月12日共有6份发货单,其中5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9立方米,1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3立方米,共计48立方米“C25”型混凝土;2018年12月20日共有12份发货单,每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9立方米,共计108立方米“C25”型混凝土;2018年12月21日共有13份发货单,其中12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9立方米,1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3立方米,共计111立方米“C25”型混凝土;2018年12月28日共有13份发货单,其中12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9立方米,1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6立方米,共计114立方米“C25”型混凝土;2018年12月29日共有16份发货单,其中15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9立方米,1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6立方米,共计141立方米“C25”型混凝土;2018年12月30日共有17份发货单,其中13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12立方米,2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10立方米,1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8立方米,共计184立方米“C25”型混凝土;2018年12月31日共有1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1立方米“C25”型混凝土;2019年1月24日共有6份发货单,其中3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12立方米,2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9立方米,1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3立方米,共计57立方米“C25”型混凝土;发货单中体现的施工单位为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货单中的签收人处签字体现为“***”、“***”、“**”、“***”等。二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显示,工程名称为“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二期3#厂房”,施工单位为“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拌制单位为“厦门海投建材有限公司”,构件部位为“一层地面垫层”、室外道路,强度等级为C25。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三份厦门海投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中需方确认栏“***”签名笔迹经鉴定非***本人所签,发货单中的签字人无法证明为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均无法单独直接证明其证明对象;但结算明细表中的货物数量、类型、发货日期均可以与发货单中的货物数量、类型及发货日期相互印证,共同佐证海投建材公司向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供货的相关事实;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显示的供货人、强度等级、构件部位等亦可以佐证海投建材公司供货的相关事实。 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提交协议书、汇款审批单、情况说明、福建省建设行业企业和人员信息平台**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信息。海投建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无关,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与**建设、**建设厦门分公司采取“挂靠”、“分包”等行为也与本案案涉买卖合同无关;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内部请款程序如何与本案无关,但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确实向海投建材陆续支付了案涉合同项下的2笔合同价款,且金额与双方在《厦门海投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明细表》记载的金额一致。**公司、**厦门分公司质证认为:协议书真实性无异,可以证明本案货物买受人是福州建设工程公司而非**公司,***虽在2017年4月3日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但在进入工程施工阶段之后,他挂靠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从**公司处分包施工了案涉工程的水电、装饰装修及室外的部分,故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并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汇款审批单属于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内部审批文件,**公司非当事人,故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确认;福建省建设行业企业和人员信息平台**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信息真实性不予确认,恰可以证明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因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施工过程中人员紧缺,故**公司才会同意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授权***代为处理,***若有分包工程上的行为,那也是代表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其授权来源于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协议书可以佐证案外人***曾代表**公司签订“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二期3#厂房”项目的分包协议,但无法直接证明***与本案讼争买卖合同存在关系;汇款申请表可以佐证***申请支付本案讼争货物中部分款项的事实;情况说明可以佐证***为**公司现场派驻的管理人员,**公司同意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授权***代为发送工人工资;福建省建设行业企业和人员信息平台**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信息虽为网络打印件,结合本案其他情况可以佐证***为**公司工作人员。 **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交工程项目内部经营管理责任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欲证明:***是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在案涉分包合同上的“经营管理责任人”。海投建材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福州建设工程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公司所要证明的对象,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汇款审批单可以佐证案外人***向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了“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二期3#厂房”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海投建材公司与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2018年12月19日分别向海投建材公司支付158000元、12万元货款。海投建材公司提交的三份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中需方确认处的签字虽经鉴定并非***本人所签,但海投建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的送货情况与三份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中的供货数量、时间、型号等均可以印证,同时海投建材公司提交的两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亦可佐证海投建材公司曾向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供应“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二期3#厂房”项目的“C25”型混凝土。根据海投建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印证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三份结算表结算的尚欠货款金额为海投建材公司与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海投建材公司依据结算明细表中的结算数额主张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运费339888.34元,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虽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按照预付款方式结算货款,表明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付款方式作出了相应变更。海投建材公司主张福州建设工程公司自交货前一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可。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体现的结算日期为2019年1月26日,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未及时支付欠款,必然给海投建材公司造成一定程度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海投建材公司依约有权自2019年1月26日即尚欠货款数额确定时起向海投建材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海投建材公司主张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的1.5倍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份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中需方确认处的签字经鉴定并非***本人所签,海投建材公司、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海投建材与**公司、**厦门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混凝土的合意,**公司、**厦门分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海投建材公司请求**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支付货款,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抗辩海投建材公司主张的货款与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无关,没有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海投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运费合计339888.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39888.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厦门海投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2元,减半收取计3321元由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系依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申请追加**公司、**厦门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申请的事由是**公司、**厦门分公司系案涉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海投建材公司应向**公司、**厦门分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追加**公司、**厦门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后后,海投建材公司以**公司、**厦门分公司确认及加入案涉债务为由主张**公司、**厦门分公司对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公司就海投建材公司举证的《厦门海投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表》中***签字是否系其本人签字申请鉴定时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5000元。 二审庭审中,福州建设工程公司述称,1.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分包给***,实际施工由***负责,***在项目做到一半时跑掉了,**公司也将整个工程转包给***,***跑掉后**公司把项目接回去自己做,之后的事情是***在负责;2.认可海投建材公司确有供货,实际供货金额即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的货款278000元。 **公司不认可有把整个工程转包给***做,也不认可***跑掉后**公司把项目接回去自己做。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本案二审的诉讼地位应为被上诉人还是原审被告的程序问题。鉴于一审期间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公司、**厦门分公司系案涉合同项下的实际买受人并主张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而海投建材公司则明确主张**公司、**厦门分公司及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对案涉合同项下货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在一审法院仅判决由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而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就此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将包括对**公司、**厦门分公司是否系案涉合同项下实际买受人的认定。依此,应认定,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既涉及自己与海投建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还涉及自己与**公司、**厦门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故,**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二审中的诉讼地位应为被上诉人而非原审被告。 本案实体方面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海投建材公司的实际供货金额以及付款义务人应如何认定。依**公司在一审期间举证且经福州建设工程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工程项目内部经营管理责任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及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在二审期间所述其将案涉工程内部分包给***,应认定,***与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该内部承包关系不影响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基于自身与海投建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其对海投建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案涉工程进行的供货理应承担付款义务。《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发货单”为凭证,经甲方现场人员验收签证作为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但合同并未进一步明确甲方现场人员具体为何人或应具备何种身份特征,依此,显然不能苛责作为供货方的海投建材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所举证的在发货单上签字的人员系甲方现场人员。二审期间福州建设工程公司述称***在项目做到一半时跑掉了,显然,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并未就收货单上的签收人员是否是内部承包人***雇用或认可的人员向***本人进行核实,因此,在***未明确否认发货单上签字的人员系其指定或认可的人员的情况下,不能仅因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不认可在发货单上签字的人员的收货行为就认定供货方就供货事实举证不能。本案既存在作为买方的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将工程进行内部发包的情形,也存在买卖合同签订后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向卖方海投建材公司出具补充说明要求海投建材公司在提供的资料中将施工单位更改为**公司的事实,因此,海投建材公司作为卖方在供货过程中必然难以留存完整的经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确认的收货凭证,在此情形下,应结合当事人举证的证据是否形成证据链以及诉辩双方的主张是否具有合理性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本案中,海投建材公司举证的发货单所载供应混凝土数量1503m³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订货单所载需货数量1400m³相近,而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预算所需数量为249.014m³与合同约定及订货单所载数量则相去甚远,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的需货量主张明显不具可信度。福州建设工程公司认可案涉合同项下海投建材公司有实际供货,结合海投建材公司举证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发货单,应认定,海投建材公司就自己所主张的合同项下已实际向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供应混凝土1503m³所举多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该证据链能够证明海投建材公司已实际按合同约定向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的案涉分包工程供应1503m³混凝土,至于***是否向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内部承包了该分包工程以及**公司是否将该工程接回去自己做,均不影响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海投建材公司所应承担的付款义务。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既主张自己与***存在内部分包关系,其理应对***的施工及收货行为对外承担责任,但在***未就相关海投建材公司的供货事实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仅以在发货单上签字的人员并非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人员为由否认案涉合同项下的供货事实,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投建材公司于一审期间举证的《厦门海投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表》虽经鉴定并非***本人签字确认,但该鉴定结论不足以表明结算表系海投建材公司伪造或虚构,结合海投建材公司举证的送货单所载送货数量与结算表所载供货明细一致的事实,以及《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费用中还包括汽车泵使用费及可能产生的运费、石子等费用项目,一审法院对海投建材公司举证的《厦门海投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表》所确认欠款金额予以采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维持。 另,一审期间**公司就《厦门海投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表》中“***”签名字样是否系其本人签字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该组证据中“***”签名字迹不是***本人所定,故此项鉴定费应由举证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己方主张的海投建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漏算此项鉴定费用,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642元,由上诉人福州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期间产生的鉴定费5000元,由厦门海投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已由福建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厦门海投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 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