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四初字第431号
原告济南天恒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洪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杜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山,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天恒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与被告济南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仁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伟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恒公司诉称,200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防水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济南市天桥区毕家洼14号楼及16号楼的防水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工期12天。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按期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200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其总价款为145239.8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偿还工程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款145239.80元;2、支付利息(以145239.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03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防水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属实,合同确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对工程结算也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防水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济南天恒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承包济南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服务中心(乙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毕家洼太阳城14号楼、16号楼的防水工程,工程施工面积暂按1800平方米;总选价按实际验收面积进行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施工中由甲方预付50%,待三层主体完工后再付45%,甲方验收合格后留5%保修费,三年后付清;施工日期为2002年1月10日至2002年1月22日。原告在乙方处签字盖章,被告在甲方处签字盖章。
200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其结果为,14号楼工程总价款为78452.52元,16号楼工程总价款为66787.28元,合计145239.80元。
2005年11月7日、2007年1月30日、2011年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三份,载明,济南天恒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我公司开发的太阳城14号楼、16号楼的基础防水工程,我公司因财务资料及账户被检察院查封,财务紧张,以及公司开发房产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致使房款无法收回等原因,无法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在情况说明最后盖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防水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防水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及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工程款所致,造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145239.8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3年12月18日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按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其计息标准过高,应按上述规定予以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服务中心所欠原告济南天恒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23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济南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服务中心支付原告济南天恒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按付款时间分段计算:以137977.81元为基数,自2003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261.99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与上述欠款一并付清。
案件受理费322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490元,由被告济南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广俊
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
人民陪审员 王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巩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