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1922财保42号
变更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南三路88号万科金色领域1栋13层1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914815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6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与**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作出(2023)川1922财保3号民事裁定:一、冻结**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46万元;期限为一年,自采取冻结措施之日起计算。二、*****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其与**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巴中市巴州区××街××号××乡××幢××**××楼××号住房(权号:川(2016)巴中市不动产权第0××9号,建筑面积116.24平方米)、巴中市巴州区中城北20号1幢2**4室房屋(权号:川(2017)巴中市不动产权第0××3号,建筑面积116.24平方米);期限为三年,自采取**措施之日起计算。被保全人**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8日向本院提供案外人***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高新区××巷××号附402号4层的房屋(权号:川(2018)成都市不动产权第0××0号,建筑面积645.39平方米)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同时解除对**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46万元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变更保全申请人**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即成都市高新区××巷××号附402号4层的房屋(权号:川(2018)成都市不动产权第0××0号,建筑面积645.39平方米)的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系案外人***单独所有,而案外人***年仅15周岁,尚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父亲**、***蔓作为监护人,以被监护人***的个人单独所有财产为变更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有损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前述法律规定,且不能证明该担保房产有利于执行,故变更保全申请人**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裁定如下:
驳回**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变更保全申请。
审判员 伍 林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