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裕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1民辖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裕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
上诉人裕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9民初6531号之一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裕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票据的承兑人为太原恒大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开户行系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营业部,经查询,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营业部地址为太原市××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故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9民初65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该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票据支付地与被告住所地分别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与太原市万柏林区,两地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其选择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裕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晨
审判员     张翠萍
审判员     孙爱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