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11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裕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城县海纳川建材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韩×2,经理。
原审被告:建×。
法定代表人:高×。
上诉人裕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交城县海纳川建材经营部,原审被告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21)晋1122民初124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裕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21)晋1122民初1248号之一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民诉法》第21条第2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上诉人裕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兴北街华润大厦,因此本案应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选择向汇票债务人的其中数人提起诉讼,且其中一人建×住所地在交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交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和 平
审判员 王晓瑜
审判员 陈星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