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蒸湘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衡阳市旭辉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蒸湘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05民初1248号

原告:衡阳市旭辉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双江村沿江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尹召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蒸湘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君恒花苑****)

法定代表人:陆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受邦,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市旭辉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与被告衡阳蒸湘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蒸湘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被告蒸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受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40189元及租赁物赔偿金133305.5元,以上款项共计27349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1起至今的租金。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所需分别于2017年12月16日、2019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在原告租赁钢管等建筑材料设备。合同对租赁物、租金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方式、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标准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材料设备,但被告除支付部分租金外,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40189元及租赁物赔偿金133305.5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及租赁物赔偿金。

被告蒸湘公司答辩称:1、对2017年12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欠付租金91071元属实,但在疫情期间产生的4728+3405+3640这三个月租金11773元应依法扣除,被告愿意支付79298元。被告没有归还的扣件式脚手架被告愿原数量退回。2、对2019年7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主张欠付租金49118元不属实。应扣除疫情期间租金6654+5247+6108,合计18009元。另还需扣除被告于2020年3月15日已归还的钢管3539米的租金。被告没有归还的扣件式脚手架,被告愿意按原物退还,但应扣除被告于2020年3月15日已归还的钢管3539米。3、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我们有退还一部分租赁物。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没有按期支付租金及退回租赁物,系因疫情的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6日、2019年7月20日签订了两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工程向原告承租建筑器材,包括脚手架钢管、扣件、工字钢等,租赁物价格及赔偿价格在表格列明,逾期未归还视为丢失,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进行销售、转让、转租、变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对租赁物进行了使用并支付部分租金。至起诉之日,被告还欠原告租金140189元,被告于2020年3月15日向原告归还钢管3539米(多种规格),还有部分租赁物(扣件、脚手架等)被告未向原告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租赁物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物并按期支付租金。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也未按期归还租赁物,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应扣除疫情期间租金,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精神,特指可减免房屋租金,对建筑设备租赁物的租金未作说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于2020年3月15日已向原告归还钢管3539米,应予以扣除,但该部分钢管规格大小不一,故本院以合同约定的“丢失赔偿价格表”中钢管酌情8元/米计算,应扣除的赔偿款为28312元。因合同约定逾期未归还视为丢失,且该部分赔偿损失已经计算,被告还未向原告归还的剩余租赁物可不予归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蒸湘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阳市旭辉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0189元及租赁物赔偿金104993.5元,以上款项共计24518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1元,由被告衡阳蒸湘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帅亚

书记员章佳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