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初1504号
原告:万声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鲍庄社区健康东街9266号山东呼叫中心(潍坊)基地综合商务楼01第一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768283857。
法定代表人:于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香,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萍,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山,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声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20日解除;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9月工资差额2778元、10月-11月工资差额9565.25元,经济补偿金3193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起到原告处工作,与原告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技术开发工程师。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时间从2018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7日,工作岗位为技术开发。但是自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既未按照公司工作管理要求制定明晰的个人工作计划,也未对项目平台安排的工作进行跟进、总结,连续五个月出现计划数、完成数、完成率空白的情况;部分工作也出现了半个月时间完成度仍为零的情况,被告违反了劳动者应尽的忠诚履行劳务的义务。被告既完不成公司技术开发岗位的工作内容、工作效率也低下,被告无法胜任该岗位工作。针对被告的工作表现,原告自2019年9月26日对被告进行培训,根据被告的技术开发岗位及基础管理岗位,有针对性的对信息安全意识、执行力及管理能力进行了培训。学习期限为2019年0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于2019年09月26日到2019年10月24日进行了待岗学习。在待岗学习期间,原告就被告学习进程、出勤状况及学习期间的工资待遇进行了的沟通,被告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学习期间的工资是按照双方所约定的金额进行发放,并未出现未足额发放的问题。对被告的培训情况,经综合管理部门反馈,被告出现3次迟到、1次下班不刷卡、2次未按照公司考勤制度请事假的情况,而且培训课程未完成、经该部门催促后才滞后一周完成。遵守公司的考勤制度并在合理的时间完成工作任务是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法律主张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被告拒不履行劳动义务,违反我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完成工作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之规定,被告无论在考勤制度的遵守,还是工作能力上均无法达到法律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2019年12月3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能力,调整被告到运维中心担任技术维护工程师,并要求被告于12月4日到岗。但被告自2019年12月4日起出现旷工,到2019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促其12月9日前到岗的通知,被告于12月7日收到该通知但仍未到岗,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原告依法于2019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已经于2019年12月20日签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因原告未足额发放被告2019年9月劳动报酬,欠发被告10月及11月劳动报酬,未经协商一致违规调岗,降低被告工资,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以被告拖欠工资、违法调岗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12月6日以微信送达原告,邮政EMS于2019年12月9日送达原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2月6日解除。2、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未足额支付的9月份工资、拖欠被告的10月、11月工资。被告月平均工资为7096元/月,原告实际支付被告九月份工资4317.36元(含社保及公积金),无故克扣被告工资2778.64元;截止仲裁申请之日,原告未发放被告10月份、11月份工资,属于拖欠劳动者工资。3、在被告不存在调岗事由、不符合调岗条件的情况下,2019年9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不胜任工作为由,未经协商通知被告待岗学习,并于2019年12月3日单方面降低工作待遇对被告调岗,调整后的岗位的性质、工作条件与调岗前的工作岗位存在本质差异,属于违法调岗,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4、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附岗位协议),劳动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工作岗位为技术开发工程师。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8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7日,工作岗位为技术开发。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晋升为技术开发中心主管。
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既未按照公司工作管理要求制定明晰的个人工作计划,也未对项目平台安排的工作进行跟进、总结,连续五个月出现计划数、完成数、完成率空白的情况;部分工作也出现了半个月时间完成度仍为零的情况,被告违反了劳动者应尽的忠诚提供劳动的义务。被告既完不成公司技术开发岗位的工作内容、工作效率也低下,被告无法胜任该岗位工作。被告称,原告所说的康体项目已完成交接;万声综合档案管理系统因与上司发生争执,被安排给其他人;仅有奎文法院故障处理,因无法找到可行性方案未完成。被告曾与领导发生争吵,领导口头表示辞退被告。
2019年9月26日到2019年10月24日,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待岗学习。
2019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下发《员工调岗通知》,将被告工作岗位调整为运维中心担任技术维护工程师(终端类),考察期为3个自然月,调岗自2019年12月3日执行,岗位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按照调整岗位后的标准执行。并要求被告于12月4日到维运中心报到,逾期或拒不到岗者,按旷工处理。被告在签收回执时注明:对于公司提出的调岗及降薪的要求,明确告知了人力部门是不同意,拒绝公司提出的调岗及降薪要求。
之后被告未到维运中心报到,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向被告发出《限期到岗通知书》,显示为丰巢快递柜签收。2019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为菜鸟驿站代收。
2019年12月6日,***也通过微信及邮寄的方式向原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理由为:未协商一致单方调整工作岗位并降薪。
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支付未足额发放的9月份工资2780元、10月份工资6625元、11月份工资6625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936元。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潍高劳人仲案字[2019]第4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6日解除;二、原告支付***9月工资差额2778元、10月-11月工资差额9565.25元,经济补偿金31936元。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9月份工资3845.76元、10月-11月工资3685.55元。
再查明,被告2018年9月到2019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7097元,被告的社保为357元、公积金114.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为:
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原告称,被告未到维运中心报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称,原告单方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并降薪。原告提出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对被告进行了培训并调整工作岗位,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并且原告不能证明对被告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培训以及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原告对被告变更工作岗位并降薪,并未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2、***主张的各项劳动待遇的依据及计算方式。
关于拖欠的工资,原告已发放被告2019年9月份的工资3845.76元,但该数额与原告的之前的工资有较大差额,原告不能证实降薪有合理、合法的依据,故应补足工资差额2779.64元(7097元-3845.76元-社保为357元-公积金114.6元)。关于2019年10月、11月份的工资,原告不能证实其发放该两个月工资的依据,故应按之前的标准支付工资,经计算为9565.25元【(7097元-357元-114.6元)×2-3685.55元】。
关于经济补偿,原告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被告的工作岗位及降薪,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因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以上认定,结合***的工作时间及平均工资数额,其经济补偿应为31936.5元(7097元×4.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声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万声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9月份工资差额2779.64元、2019年10月、11月份的工资差额9565.25元;
三、原告潍坊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193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希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