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声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潍坊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万声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5民初2005号

原告:***,女,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夕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997号9号楼9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081797946U。

法定代表人:程金英。

被告:万声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鲍庄社区健康东街9266号山东呼叫中心(潍坊)基地综合商务楼01第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768283857。

法定代表人:于江。

原告***与被告潍坊**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万声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夕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万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20000元;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万声公司投资建设山东(潍坊)呼叫中心产业基地3#楼盘,该楼盘委托**公司进行销售。2014年4月5日,原告与**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以总价592373.6元购买被告3号楼2单元1301号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定金10000元、转让费20000元交给**公司,该公司开具收据。因**公司的贾甲将收取客户的购房款挪用并被判刑,事发后该公司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于2019年7月11通知**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定购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万声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8日,万声公司与**公司签订房屋代理销售合同,约定万声公司委托**公司独家代理销售由其建设的山东呼叫中心基地公寓3号楼120户和办公区B座和F座楼盘的房源,**公司的费用收取采取保证呼叫中心底价的基础上向购房者另外加取的方式,此费用由**直接向购房者收取,不与呼叫中心发生任何关系,购房人直接与万声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按底价向万声公司交款,**公司不经手购房款,呼叫中心在售楼处现场派驻财务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2014年4月5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公司签订定购协议书,约定乙方已经充分了解甲方开发的山东呼叫中心产业基地周边环境、设计图纸、建设进度相关情况,并进行了实地考察与了解,乙方向甲方定购该项目3#-2-1301房,建筑面积约计143.78平方米,总价款为592373.6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书当日向甲方支付定金10000元,作为定购该房产并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保证金,如乙方不按所选择付款方式付款,甲方将重新出售该房,并不再返还保证金。但合同未明确选择付款方式。**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由售楼人员贾甲签字。

2014年4月5日,**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取3#-2-1301定金10000元,转让费20000元。该收据加了盖**公司公章,程金英在收款人处签名。***称其以现金的形式将30000元钱交付**公司的工作人员。

2019年7月11日,***通过EMS向**公司出具解除定购协议书通知书一份,内容为:2014年4月5日,我方与贵公司签订定购协议书,约定我方以总价592373.6元购买呼叫中心项目3号楼2单元1301号房屋,协议签订后,我方将房款定金10000元、转让费用20000元共计30000元交付贵公司,并由贵公司出具收据。鉴于贵公司收款人贾甲将收取的客户的购房款挪用并被判刑,事发后贵公司无继续履行定购协议的意思表示,也未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方购房目的不能实现,故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通知贵公司:2014年4月5日双方签订的定购协议书解除,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三日内,向我方返还双倍定金20000元、转让费用20000元,共计40000元。**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签收该邮件。

另查明,贾甲在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兼销售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不入账的方式,收取并挪用了客户的房款、转让费、定金等共计1230636元。2015年3月23日,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以涉嫌挪用资金决定对贾甲立案侦查。案发后,贾甲于2016年7月25日到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2017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6)鲁0705刑初3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贾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责令被告人贾甲退赔被害单位**公司123063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定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定购协议书是否解除;2、**公司、万声公司应否承担返还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5日与**公司签订定购协议书,并交纳定金、转让费,因该公司副总经理兼销售主管贾甲将收取客户的购房款挪用并被判刑,事发后**公司无继续履行定购协议的意思表示,亦未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原告购房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向**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公司于同年7月12日签收,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定购协议书(2014年4月5日签订)于2019年7月12日解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公司收取的转让费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本案定购协议书已经解除,原告要求**公司归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定金10000元,因**公司收取定金后,未按约定履行定购协议书,导致原告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定购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公司,从定购协议及收款收据上所加盖的印章看,均为**公司,不具有被告万声公司的权利外观;从款项用途及去向看,贾甲并未将所收款项汇入被告万声公司账户,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将款项交给被告万声公司。**公司贾甲擅自收受原告购房款并挪为他用的行为,已被本院认定犯挪用资金罪,**公司没有代理万声公司收受原告购房款的代理权限,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不能认定**公司收受原告房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万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转让费20000元;

二、被告潍坊**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潍坊**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晓炜

人民陪审员  刘东波

人民陪审员  马光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