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浦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

***与上海青浦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浦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青浦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青浦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徐泾镇文体中心的职工。2011年4月徐泾镇文体中心职工分流时,原告被分流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徐泾管理站外线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及其他福利性补贴组成。2013年7月9日上午,原告在抢修有线电视后被交警查获酒驾。2013年9月25日,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每9天安排原告上一个晚班,每隔二个星期双休日上一天班。但被告并未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为此,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但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只支持了原告小部分的诉请。现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未按事实及法律作出公正裁决,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4,00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2,901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156元。
被告上海青浦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安排原告值班,已经按照规定支付了原告值班费,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原告酒驾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经过了单位的同意。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对裁决结果无异议,被告同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款项。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外线岗位,工作地点为徐泾管理站,原告实行综合工时制。当天,原、被告双方签订员工薪资待遇签核表,约定原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500元、绩效工资400元、饭贴250元、劳防费100元、交通费200元、通讯费50元组成。2013年7月9日8时左右,原告饮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被民警查获。2013年7月31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因原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原告犯危险驾驶罪,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三部分第六条第三款第三点及国家法律法规,依相关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后被告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
又查明,被告通过银行发放原告工资,有工资条,领取工资无需签字。经批准,被告公司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对原告所在的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正常上班的作息时间为08:30-16:30。被告安排原告每九天上一个晚班,每两周的双休日上一天班为8小时,被告已根据晚上上班60元/天、周末白天上班80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相关费用。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4,00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2,901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7,156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了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3318号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及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1,372.40元、2012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52.60元、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员工薪资待遇签核表、银行明细、工资条、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邮件跟踪查询记录、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原告领导要求原告去喝酒,第二天凌晨被告指派原告去抢修,在抢修回来的路上被查处,且被告开除原告未经工会,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晚上上班需要接听电话、监控电视图像,遇到大面积事故需要外出抢修,个别的事故不需要外出维修,晚上上班不可以睡觉休息,徐泾经常有大面积事故需要抢修。白天如果有事故,就要在外面安装施工及维修。如果晚上上班,当天白天和第二天白天都要上班,被告不另外安排原告休息,有连续30多小时不睡觉的情况。被告白天安排了一个岗位专门接听电话,被告处上班不允许睡觉,没有床铺可以休息。双休日白天上班和平时白天上班工作内容一致,平时白天有8个人上班,在外面安装维修,双休日只有2个人在外面安装维修,双休日工作量加大,属于加班,仲裁计算的加班时间有误。原告上晚班属于加班而非值班,是原告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原告系根据员工薪资待遇签核表的金额相加即2,300元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信访件。证明被告的员工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被告认为是值班不同意支付,员工进行了信访。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员工确实对加班费进行了信访,劳动监察来被告处调查时被告陈述了相关情况,劳动监察认定这是值班而非加班,所以劳动监察未对被告进行处罚。
2、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原告称此系孟某和曹某之间的电话录音,曹某是被告徐泾站工会负责人,从录音内容可以看出曹某不知道有关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会议的内容。
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不确定录音中对话人员的身份,并且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处有曹某参加会议的记录,并有其签字。
3、2012年1月及2012年12月值班安排表。证明被告安排原告每九天上一个晚班,每两周的双休日上一天班。仲裁计算原告加班时间有误。值班安排表是被告发给原告的。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处有值班统计并且经原告签字确认,被告认可裁决书第二页及第三页统计的原告上班时间。按照规定原告每九天上一个晚班,每两周的双休日上一天班,但是具体的上班情况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自行安排。
4、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值班清单而制作的加班统计表。因被告未提供2012年1月前的加班情况,故原告自己统计了2011年11月及2011年12月的夜间加班均为3天,双休日加班均为2天,夜间加班每次为16小时,双休日加班每次为8小时。
被告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因系原告自己制作。
被告称: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是原告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刑,原告喝酒是个人行为,原告陈述的理由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例外情况,只要在诉讼前通过工会同意了也是有效的。原告是值班并非加班,被告规章制度对值班有明确规定,该规章制度经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处所有员工都是这样执行的。晚间用户都是休息时间,原告不可能在外面施工,所以原告晚上值班以接电话为主,不是加班。原告白天上班工作内容以施工安装为主,晚上值班工作内容是接听报修电话,做维修记录,大面积事故才需要抢修,大面积故障情况很少。原告值班的地方有床铺可以休息。双休日工作也是接听电话做记录,大面积事故才需要外出抢修,一般问题只需做记录,周一至周五白天去维修,故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应该按照仲裁计算的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500元、绩效工资400元相加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退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工会签收回执。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也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这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给工会的。
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确实收到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没有看到过工会签收回执,对工会签收回执不予认可,这是被告事后补的,原告拿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这份是不一样的,后面没有工会回执。退工证明也没有收到过,不予认可。
2、2013年9月22日班子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2013年9月25日工会委员会议记录,上面加盖了被告及被告工会的印章,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是经过工会同意的。
原告认为2013年9月25日的会议记录是事后补的,故不予认可。曹某的录音是2013年11月录制的,从录音内容可以看出曹某对这些是不清楚的,所以原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3、员工手册、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值班清单汇总。证明原告值班情况。被告称夜间值班与深夜值班的是同一天拆开来的,值班到晚上9点以后就算深夜值班,应急加班也是指值班,只是应急的时候让员工过来抢修,不是包括在原来的每9天一个夜班、每2周一个双休上班里的,与值班性质一致。原告属于镇管理站,实行综合工时制。2012年1月前的值班情况都无法提供了。该组值班清单汇总显示,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晚上上班共57天,双休日上班共33天(其中2012年2月晚上上班3天,双休日上班2天)。
原告对员工手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以前未见到过。对值班清单真实性无异议,都是原告签字的。被告称夜间值班与深夜值班的是同一天拆开来的,但都是加班,上班到晚上9点以后就算深夜值班;应急加班是指应急的时候让员工过来抢修,不是包括在原来的9天一个夜班2周一个双休上班里的,应属另外的加班,与本案无关,本案诉请要求的就是“值班清单”中的加班费,非“应急加班”。2012年1月前的值班情况原告无法提供,均按每9天一个晚班,每2周双休日上班一天8小时计算,即每隔9天原告要上班四十几个小时,不能休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犯危险驾驶罪而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因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根据规定告知工会,现原告对工会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表均不认可,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值班是指单位因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临时安排或根据制度安排与劳动者本职无关联的工作;或者虽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有关联,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工作,一般为非生产性的工作。加班则是指劳动者在平时正常工作时间外,继续从事自己的本职工作,一般是属于生产经营需要。值班与加班的主要区别在于劳动者是否从事的是原岗位工作或者工作强度是否发生变化。根据原、被告陈述情况来看,原告在16:30至次日08:00期间,在遇到大面积事故才需要外出抢修,个别事故并不需要外出维修,以接听电话、做记录及监控电视图像为主。而白天原告正常上班,主要在外安装施工及维修。故两者工作性质并不一致,从另一角度来说,夜间经常发生大面积事故而需要抢修亦影响他人休息,不符合常理。且从人的生理情况来说,在相同工作强度下每隔9天就需连续工作30多个小时,且不能休息,亦有悖于常理。故本院认定,原告夜间16:30至次日08:00上班期间属于用人单位因安全等需要,并根据制度而安排的值班,而非加班。至于周末上班,原告认为平时正常上班有8人共同外出维修,而双休日仅2人外出安装、维修,根据被告单位的经营特点及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休日上班工作强度与性质与平时一致,应属加班的说法符合常理。被告认为原告双休日轮流上班也属值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实施劳动管理过程中,负有保管劳动者2年内的考勤、工资支付情况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应承担提供从2011年11月起的原告上班情况的责任,对于2011年11月前的加班情况,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仅提供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原告加班清单汇总,对于2011年11月、12月及2013年7月原告的加班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其认可原告陈述的每两周双休日值班一天的陈述,故据此推算,本院认定原告于2011年11月、12月及2013年7月每月周末加班2天,另根据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情况以及双方确认的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原告加班情况汇总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5,869元,2012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23元,扣除被告已经按照80元/天的值班费用支付原告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差额2,909元,2012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青浦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差额2,909元以及2012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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