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兴林。
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浦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洪强。
委托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林、陈玉龙,被上诉人上海青浦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浦东方有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盖有上海市青浦区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公章的《青浦区广播电视有线网络整合相关从业人员有关要求公示》(以下简称“《公示》”)中载明的整合人员范围为:1、各镇编制人员,以2010年7月31日在编在岗,从事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工作的人员为准;2、有线电视网络中心及各镇非编人员,以2010年7月31日在岗、男1955年8月1日后出生、女1960年8月1日后出生、从事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工作的人员为准。该《公示》中并未载明退休时间。2012年5月2日徐泾镇发布《关于延长女同志退休年龄的通知》,载明退休年龄从50周岁延长至55周岁。
原审法院另查明,***、青浦东方有线公司之间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青浦东方有线公司2014年3月10日出具了***的退工证明。***在青浦东方有线公司处的年薪基准为:月度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元、月度岗位工资300元、月度绩效工资基准400元;基本福利有饭贴250元/月、劳防费100元/月、交通费200元/月。***2013年12月的工资为4,677.39元,2014年2月的工资为2,413.80元,2013年***年收入为51,227元。***在青浦东方有线公司办好退工单后自行前往办理了退休手续,2014年4月份开始每月领取1,028元的养老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曾于2014年3月17日申请仲裁,要求青浦东方有线公司支付***赔偿金20万元,后变更请求为:恢复劳动关系并正常支付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对***的请求不予支持。***于2014年5月22日再次申请仲裁,要求青浦东方有线公司赔偿因提前五年退休造成的经济损失194,455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间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诸原审法院。
***诉称,青浦东方有线公司成立之际,需对青浦区广播电视有线网络从业人员进行整合,2011年3月,双方的主管单位上海市青浦区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和青浦区广播电视有线网络整合领导小组发布公示,有线电视网络中心及各镇非编人员以2010年7月31日在岗,1955年8月1日以后出生的男性,1960年8月1日以后出生的女性,从事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工作的人员列入了区广播电视有线网络整合范围。***当时在徐泾镇文化体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文体中心”)工作,也属于整合范围的从业人员之一。当时徐泾镇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向领导咨询后得知如选择到青浦东方有线公司工作,女职工会到55周岁退休,而从发布的公示内容也可以看出,超过50周岁的女职工还可选择到青浦东方有线公司工作。在这种误导下,为了多工作5年,在双向选择时***选择了去青浦东方有线公司工作,但现在徐泾镇女职工的退休年龄已延长至55周岁,而青浦东方有线公司却在2014年3月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办理了退工手续。故***请求判令,青浦东方有线公司支付***提前五年退休造成的经济损失194,455元。
青浦东方有线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请,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的退休年龄是根据法律规定的,不存在青浦东方有线公司误导的情况,青浦东方有线公司亦未承诺过***到55周岁退休,所谓徐泾镇政府承诺55周岁退休的规定也不适用青浦东方有线公司。
原审审理过程中,***称,因《公示》中写了1960年8月1日以后出生的女职工可以选择去青浦东方有线公司工作,发布的时间为2011年,即51周岁的女职工还可以选择去青浦东方有线公司上班,证明退休肯定是在50周岁以后,当时***去问了领导,领导答复***退休年龄为55周岁。***认为自己是徐泾镇人民政府的事业编制,因为***的工资、奖金都是由政府部门核定发放的,***最后进入的单位是三个单位组合而成的。青浦东方有线公司说的26个事业编制的人员性质跟***是一样的,但他们是借用工,不签合同。***2011年1月1日开始就在青浦东方有线公司工作了,4月1日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和待遇是从2011年1月1日就开始由青浦东方有线公司发放了。从双向选择意愿表也可以看出整合事宜都是由徐泾镇政府和文体中心办的,承诺***的领导是以前徐泾镇文体中心的分管领导,后来成为青浦东方有线公司处徐泾镇的站长。发布《公示》时青浦东方有线公司处于筹建阶段,所以《公示》下面盖的章是青浦文广局的章,青浦东方有线公司2011年3月30日成立,但之前就已经在进行人员的选择了,***当时就是考虑可以55周岁退休才选择去青浦东方有线公司工作的。青浦东方有线公司规章制度上写的是50-55周岁退休,并没有明确是50周岁退休,签订合同时也没有明确告知***50周岁退休。新公司成立前整合小组盖的章是有效的,代表的是青浦东方有线公司的行为,因为青浦东方有线公司的公章还没有出来,只能由整合小组来盖章。青浦东方有线公司陈述给徐泾镇政府1-3月份的工资与其陈述的公司于3月31日成立存在矛盾。曹永明是徐泾文体中心分管有线网络的领导,组合后还是领导,2012年赵巷、徐泾组合了一个站以后才将曹永明调至华新去的。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的若干问题》的证明,证明当时领导确实说过女职工至55周岁退休。
青浦东方有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属于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这些领导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加盖的是青浦区徐泾镇文体中心的章,与青浦东方有线公司无关。
2、网络中心人员情况表,证明吕桂英、张红霞超过50周岁还在青浦东方有线公司上班,并不是到50周岁就退休。
青浦东方有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二人属于专业技术人员,是事业编制,55周岁才退休。
3、证明及工资汇总单,证明从2011年1月开始工资就是由网络有限公司补发的,***在文体中心时工资是年薪制的,1-3月份的工资是青浦东方有线公司补发的。
青浦东方有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2011年4月1日公司成立后所有的工资、奖金等都是由青浦东方有线公司补发的,1-3月份的工资是徐泾镇文体中心发放的。
4、批复,证明曹永明当时是徐泾镇文体中心的工会主席,当时文体中心没有法定代表人,只有徐泾站站长是***的领导。
青浦东方有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不能证明公司承诺或误导过女职工55周岁退休,即使曹永明是工会主席,也不能代表青浦东方有线公司的意思。
5、***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
王某某称,我曾是青浦东方有线公司处的接线员,现在不在青浦东方有线公司处工作了,曾和***是同事,***是青浦东方有线公司处负责收费的。我原来也在文体中心工作,跟***的情况是一样的。在机构改革的时候曾看到过《公示》,2011年1月-2013年8月的工资都是青浦东方有线公司发放的。关于退休年龄的问题曾问过领导曹永明(站长),他是专门负责我们这一块的,他答复女职工的退休年龄是55岁,说是和徐泾文体中心一致,当时我也听到了。2011年年底吃年夜饭的时候他也说女职工是55周岁退休,男职工是60岁退休。我是青浦东方有线公司的合同工,***也是合同工。青浦东方有线公司没有出具过书面关于退休年龄的材料,领导是口头答应的。青浦东方有线公司处事业编制和合同工的退休年龄是一样的。
***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
青浦东方有线公司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其证明力,证人证言必须二人以上对同一事实进行相互佐证,证人和青浦东方有线公司之间有过劳动争议的案件,故证人的证言不认可。证人认为张贴《公示》的主体是青浦东方有线公司,但实际上并非青浦东方有线公司。领导的承诺不能代表公司,且与现行的法律规定不符合。
青浦东方有线公司称,青浦东方有线公司是国企,文体中心是事业单位并不代表其人员就都是事业编制,当时进入青浦东方有线公司公司的都是合同工,***就是合同工,并非事业编制的。工资、奖金由政府拨款并不表示***就是事业编制人员,55周岁退休的都是事业编制的人员。青浦东方有线公司是2011年4月1日成立的,而***说的领导的承诺是在此之前,并不能代表青浦东方有线公司,该领导也不是青浦东方有线公司的领导。2011年3月10***就签了意愿表,上面有徐泾镇政府、徐泾文体中心的领导的签字,员工手册签收单是跟员工手册合在一起的签好字后再撕下来的,签好字的留底在单位,员工手册给员工。网络中心是独立的法人,26个财政编制人员的社保是由国家缴纳的,合同工的社保是由青浦东方有线公司交的。***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公示》上没有明确载明55周岁退休,1960年8月1日以后出生的仅是整合的范围,退休年龄应该以正式的文件为准,不应轻信领导的承诺。规章制度上规定的50-55周岁退休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制定的,即使规章制度上没有明确的告知退休年龄也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来执行。曹永明是徐泾镇文体中心主管有线电视的,并非文体中心的主任,他的话不能代表青浦东方有线公司,是其个人行为,他是2011年4月1日选择进青浦东方有线公司的,当时徐泾镇文体中心的女职工都是50周岁退休的,2012年开始才是55周岁退休的,若曹永明在2011年时说跟文体中心一样那就表示是50周岁退休。青浦东方有线公司营业执照是2011年3月31日办出来的,公章必须在营业执照出来后才能刻。
青浦东方有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员工手册及签收单,证明员工手册中明确了退休年龄是50周岁,专业技术人员才是55周岁退休,***不属于专业技术人员。员工手册第6条载明:“按照国家规定,女员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和55周岁,……”
***对签收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签字时没有拿到员工手册,员工手册是后来发的。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认可,签收单在后,意愿表在前,即使员工手册是真实的,也规定了两种退休年龄,没有明确表示专业技术人员才适用55周岁退休。
原审法院认为,***称2011年3月3日的《公示》上载明女职工1960年8月1日以后出生的人员可以成为整合的对象,自己亦向领导曹永明询问过女职工退休年龄,得到曹永明的承诺是55周岁退休,所以自己据此推断出青浦东方有线公司女职工应是55周岁退休。因《公示》上未明确载明青浦东方有线公司女职工系55周岁退休,即使曹永明确系青浦东方有线公司的领导,***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曹永明为青浦东方有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承诺不能代表青浦东方有线公司的意思表示,***亦自行办理了相关的退休手续,故***要求青浦东方有线公司赔偿因提前五年退休造成的经济损失194,45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虽曹永明不是青浦东方有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系有关整合领导小组人员,又系徐泾镇文体中心的工会主席,有线电视的负责人,迄今为止,曹永明仍是青浦东方有线公司的工会委员,所以曹永明的承诺应当代表了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上诉人认可《公示》,该公示系被上诉人成立前的有关筹备单位以及整合领导小组出具的,那么成立后的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成立前有关筹备单位以及整合领导小组人员的承诺承担相应责任。有鉴于此,原审未查清相关事实,致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改判如其诉请。
青浦东方有线公司坚持原审时的辩称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规定正常退休年龄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女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可见,***系青浦东方有线公司女职工,其从事的工作不属于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达到50周岁即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可以办理相关退休手续。现***坚称《公示》中载明整合对象的年龄并结合曹永明的承诺即可证明青浦东方有线公司承诺***至55周岁退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公示》中所记载的女职工1960年8月1日以后出生的人员可以成为整合的对象,并未明确分流整合后的女职工即应55周岁退休。其次,原审中所提供的由***签收的《员工手册》亦记载,青浦东方有线公司的女职工退休年龄分为50周岁和55周岁,退而言之,即使***系年满50周岁及以上的聘用制干部,根据相关规定,是否继续聘用,由单位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照工作需要、本人愿意、领导批准的原则,自主决定,单位不继续聘用的,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故***亦非当然于55周岁退休。再次,从***与青浦东方有线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亦可见,双方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且劳动期限仅记载到2014年3月31日***法定退休年龄,其上未见双方有安排***至55周岁退休的合意。现***亦自行办理退休手续,并经社保部门审核同意享受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法定待遇。至于曹永明的个人承诺一节,原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从青浦东方有线公司履行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整个过程来看,双方并未就***工作至55周岁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而***基于前述前提条件,进而要求青浦东方有线公司赔偿因提前五年退休造成的经济损失194,45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