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浦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

***与上海青浦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12241号
原告:***,男,194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谢小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浦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杜俊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青浦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弟、被告上海青浦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870.36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服装费500元、电瓶车损失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护理费6,676元(按每月2420元除以21.75天再乘以60天)、误工费12,500元(按每月2,500元计算5个月)。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鉴定费1,95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第一被告员工高卫东驾驶牌号为沪LKXX**轻型普通货车在青浦区金商公路出陈东路口南约800米处,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高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上海青浦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高卫东是我公司员工,是职务行为,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另垫付了原告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事发时沪LKXX**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对与本起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承担。对各项诉请发表意见:原告有咳嗽、慢性阻塞性肺病的陈旧病史,认为该部分医疗费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总金额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不予认可。三期期限请求法庭酌减。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服装费、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第二被告辩称中对事故车辆的承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因治疗产生医疗费21,169.5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7,058.92元)。2018年6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情况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挫裂伤,左侧第4-7肋骨骨折,一处畸形愈合,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已经垫付原告10,000元。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1份、劳务合同1份、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误工损失。两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劳务合同与流转合同均为2017年4月1日,不是事发前一年的,且原告没有其他误工方面的证据,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以原告患有慢性肺阻塞,治疗老字号产生大量与事故无关的治疗肺部疾病医疗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由,申请对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金额进行鉴定。后原告与第二被告对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即以9,000元计算医疗费,原告变更医疗费诉请金额为9,000元,第二被告放弃主张关联性鉴定。
根据庭审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出具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第一被告作为高卫东的雇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9,00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2,400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4,840元;四、误工费,原告年事已高,且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五、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六、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七、电瓶车损失,结合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车身损坏,本院酌定为3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9,95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第一被告垫付的10,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19,950元;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青浦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10,000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90元,减半收取计307.95元,由原告***负担214.06元,由被告上海青浦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负担9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关兴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丽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