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浦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

***与上海青浦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092号
原告***,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光林,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浦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环城东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崔洪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素芳,女,在上海市青浦区有线电视网络中心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青浦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希希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林、陆永珍、被告上海青浦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素芳、朱国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成立之际,需对青浦区广播电视有线网络从业人员进行整合,2011年3月,原、被告的主管单位上海市青浦区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和青浦区广播电视有线网络整合领导小组发布公示,有线电视网络中心及各镇非编人员以2010年7月31日在岗,1955年8月1日以后出生的男性,1960年8月1日以后出生的女性,从事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工作的人员列入了区广播电视有线网络整合范围。原告当时在徐泾镇文化体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文体中心”)工作,也属于整合范围的从业人员之一。当时徐泾镇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原告向领导咨询后得知如选择到被告处工作,女职工会到55周岁退休,而从发布的公示内容也可以看出,超过50周岁的女职工还可选择到被告处工作。在这种误导下,原告相信了到被告处工作可以55周岁退休的说法。为了多工作5年,在双向选择时原告选择了去被告处工作,但现在徐泾镇女职工的退休年龄已延长至55周岁,而被告却在2014年3月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办理了退工手续。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诸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提前五年退休造成的经济损失194,455元。
被告上海青浦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退休年龄是根据法律规定的,不存在被告误导原告的情况,被告也没有承诺过原告到55周岁退休,原告陈述的徐泾镇政府承诺55周岁退休的规定也不适用被告。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盖有上海市青浦区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公章的《青浦区广播电视有线网络整合相关从业人员有关要求公示》(以下简称“《公示》”)中载明的整合人员范围为:1、各镇编制人员,以2010年7月31日在编在岗,从事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工作的人员为准;2、有线电视网络中心及各镇非编人员,以2010年7月31日在岗、男1955年8月1日后出生、女1960年8月1日后出生、从事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工作的人员为准。该《公示》中并未载明退休时间。2012年5月2日徐泾镇发布《关于延长女同志退休年龄的通知》,载明退休年龄从50周岁延长至55周岁。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被告2014年3月10日出具了原告的退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年薪基准为:月度基本工资800元、月度岗位工资300元、月度绩效工资基准400元;基本福利有饭贴250元/月、劳防费100元/月、交通费200元/月。原告2013年12月的工资为4,677.39元,2014年2月的工资为2,413.80元,2013年原告年收入为51,227元。原告在被告办好退工单后自行前往办理了退休手续,2014年4月份开始每月领取1,028元的养老金。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17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0万元,后变更请求为:恢复劳动关系并正常支付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因提前五年退休造成的经济损失194,455元。因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故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青劳人仲(2014)通字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公示》、《关于延长女同志退休年龄的通知》、退工证明、员工薪资待遇签核单、工资条、双向选择意愿汇总表、意愿表、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539号仲裁申请书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因《公示》中写了1960年8月1日以后出生的女职工可以选择去被告处工作,发布的时间为2011年,即51周岁的女职工还可以选择去被告处上班,证明退休肯定是在50周岁以后,当时原告去问了领导,领导答复原告退休年龄为55周岁。原告认为自己是徐泾镇人民政府的事业编制,因为原告的工资、奖金都是由政府部门核定发放的,原告最后进入的单位是三个单位组合而成的。被告说的26个事业编制的人员性质跟原告是一样的,但他们是借用工,不签合同。原告2011年1月1日开始就在被告处工作了,4月1日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和待遇是从2011年1月1日就开始由被告发放了。从双向选择意愿表也可以看出整合事宜都是由徐泾镇政府和文体中心办的,承诺原告的领导是以前徐泾镇文体中心的分管领导,后来成为被告处徐泾镇的站长。发布《公示》时被告处于筹建阶段,所以《公示》下面盖的章是青浦文广局的章,被告公司2011年3月30日成立,但之前就已经在进行人员的选择了,原告当时就是考虑可以55周岁退休才选择去被告处工作的。被告规章制度上写的是50-55周岁退休,并没有明确是50周岁退休,签订合同时也没有明确告知原告50周岁退休。新公司成立前整合小组盖的章是有效的,代表的是被告的行为,因为被告的公章还没有出来,只能由整合小组来盖章。被告陈述给徐泾镇政府1-3月份的工资与其陈述的公司于3月31日成立存在矛盾。曹永明是徐泾文体中心分管有线网络的领导,组合后还是领导,2012年赵巷、徐泾组合了一个站以后才将曹永明调至华新去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的若干问题》的证明,证明当时领导确实说过女职工至55周岁退休。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属于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这些领导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加盖的是青浦区徐泾镇文体中心的章,与被告无关。
2、网络中心人员情况表,证明吕桂英、张红霞超过50周岁还在被告处上班,并不是到50周岁就退休。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二人属于专业技术人员,是事业编制,55周岁才退休。
3、证明及工资汇总单,证明从2011年1月开始工资就是由网络有限公司补发的,原告在文体中心时工资是年薪制的,1-3月份的工资是被告补发的。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2011年4月1日公司成立后所有的工资、奖金等都是由被告补发的,1-3月份的工资是徐泾镇文体中心发放的。
4、批复,证明曹永明当时是徐泾镇文体中心的工会主席,当时文体中心没有法定代表人,只有徐泾站站长是原告的领导。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不能证明公司承诺或误导过女职工55周岁退休,即使曹永明是工会主席,也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
5、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
王某某称:我曾是被告处的接线员,现在不在被告处工作了,曾和原告是同事,原告是被告处负责收费的。我原来也在文体中心工作,跟原告的情况是一样的。在机构改革的时候曾看到过《公示》,2011年1月-2013年8月的工资都是被告发放的。关于退休年龄的问题曾问过领导曹永明(站长),他是专门负责我们这一块的,他答复女职工的退休年龄是55岁,说是和徐泾文体中心一致,当时我也听到了。2011年年底吃年夜饭的时候他也说女职工是55周岁退休,男职工是60岁退休。我是被告的合同工,原告也是合同工。被告没有出具过书面关于退休年龄的材料,领导是口头答应的。被告处事业编制和合同工的退休年龄是一样的。
原告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其证明力,证人证言必须二人以上对同一事实进行相互佐证,证人和被告之间有过劳动争议的案件,故证人的证言不认可。证人认为张贴《公示》的主体是被告,但实际上并非被告。领导的承诺不能代表公司,且与现行的法律规定不符合。
被告称:被告是国企,文体中心是事业单位并不代表其人员就都是事业编制,当时进入被告公司的都是合同工,原告就是合同工,并非事业编制的。工资、奖金由政府拨款并不表示原告就是事业编制人员,55周岁退休的都是事业编制的人员。被告是2011年4月1日成立的,而原告说的领导的承诺是在此之前,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该领导也不是被告的领导。2011年3月10原告就签了意愿表,上面有徐泾镇政府、徐泾文体中心的领导的签字,员工手册签收单是跟员工手册合在一起的签好字后再撕下来的,签好字的留底在单位,员工手册给员工。网络中心是独立的法人,26个财政编制人员的社保是由国家缴纳的,合同工的社保是由被告交的。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公示》上没有明确载明55周岁退休,1960年8月1日以后出生的仅是整合的范围,退休年龄应该以正式的文件为准,不应轻信领导的承诺。规章制度上规定的50-55周岁退休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制定的,即使规章制度上没有明确的告知退休年龄也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来执行。曹永明是徐泾镇文体中心主管有线电视的,并非文体中心的主任,他的话不能代表被告,是其个人行为,他是2011年4月1日选择进被告公司的,当时徐泾镇文体中心的女职工都是50周岁退休的,2012年开始才是55周岁退休的,若曹永明在2011年时说跟文体中心一样那就表示是50周岁退休。被告营业执照是2011年3月31日办出来的,公章必须在营业执照出来后才能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员工手册及签收单,证明员工手册中明确了退休年龄是50周岁,专业技术人员才是55周岁退休,原告不属于专业技术人员。员工手册第6条载明:“按照国家规定,女员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和55周岁,……”
原告对签收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签字时没有拿到员工手册,员工手册是后来发的。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认可,签收单在后,意愿表在前,即使员工手册是真实的,也规定了两种退休年龄,没有明确表示专业技术人员才适用55周岁退休。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称2011年3月3日的《公示》上载明女职工1960年8月1日以后出生的人员可以成为整合的对象,自己亦向领导曹永明询问过女职工退休年龄,得到曹永明的承诺是55周岁退休,所以自己据此推断出被告处女职工应是55周岁退休。因《公示》上未明确载明被告处女职工系55周岁退休,即使曹永明确系被告处的领导,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曹永明为被告处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承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亦自行办理了相关的退休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提前五年退休造成的经济损失194,45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希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