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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上海筷来蔬菜专业合作社、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青浦供电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8民初13146号 原告:***(第一原告),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省。 原告:***(第二原告),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省。。 原告:***(第三原告),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户籍地河**省。省。 原告:**(第四原告),女,2001年8月17日出生,户籍地河**省。南省。 法定代理人:***(**的母亲),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户籍地河**省方城县******新庄**号。63号。 原告:***(第五原告),男,2007年4月26日出户籍地河**省。地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的母亲),女,1978年10月9日户籍地河**省方城县******新庄**号。新庄63号。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筷来蔬菜专业合作社(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青浦供电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三被告),男,**年**月**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四被告),男,,**年**月**户籍地安徽省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为(第五被告),男,1,**年**月**户籍地福建省石狮市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上海青浦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环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筷来蔬菜专业合作社、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青浦供电公司、***、**、**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中,经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青浦供电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追加上海青浦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筷来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青浦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被告**、被告**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海青浦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筷来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青浦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被告**、被告**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海青浦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因庭外和解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922,063.3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10,400元、丧葬费38,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605.33元、家属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3,070元**住宿费**,1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五原告亲属***受雇于第五被告,为其驾驶员,驾驶货车运货。应第三被告要求,***驾驶半挂货车运送小葱,于2016年9月13日达到上海,并经第三被告带路到了青浦区*****公路、***路西侧100米北侧一块空地停车,该工地由第四被告承租。2016年9月15日10时左右,***在为返回家乡做检查准备工作,因落地的第三人的电视信号线影响通行,***为排除该妨害而触电身亡。事后警方调查,触电身亡原因是由于第一被告私拉的电线漏电导致有线电视信号线的固定铁丝带电,***触碰后死亡。而第二被告对该路电线为私拉电线未采取任何措施。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的行为是造成死亡事故的直接原因,第二被告明知有该路私拉电线却未采取措施,第三被告要求受害人送货且第三被告将***引领至事发地点,第四被告提供不符合停车条件的场地,第五被告为其雇主,几方均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被告上海筷来蔬菜专业合作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死亡系其自身行为及过错所致。事发地点的电力供应正常,电线也是由绝缘体包裹,正常情况不会漏电,***在驾车过程中将电线拉断才导致漏电。***作为货车驾驶员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在场地停靠时无人指挥且车速过快,也未仔细观察周边环境,导致电线钢缆被拉断,并最终造成事故;***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违反了一般人的安全注意义务,事发前一日是中雨天气,次日是暴雨天气,***并非专业电工,电线拉断后擅自进行维修并不听他人劝阻,最终触电身亡,故其自身存在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第一被告对***的死亡没有过错,第一被告系合法用电,与第二被告签订供电合同并按时缴费,不存在私拉电线的违法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触电电流来源于第一被告处,系第一被告的电线导致这起触电事故。停车场由第四被告经营,第四被告经营的上海云鹤果蔬专业合作社就在事发现场,也是可疑的漏电来源。第二被告对***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第二被告依法负责辖区内高低压线路输配电设备及用电设施的安全运行,巡视检查、维护检修、安装验收并按规程要求保证设备完好率和安全可靠运行,第二被告为尽到巡检、维护并确保线路安全的义务。第三被告对事发地环境很熟悉,在***停车过程中,充当了指挥和负责人的角色,第三被告明知第四被告提供的场地不符合停车场要求的场地,却要求***驾车停靠在该场地,导致出现危险后果的可能,且第三被告得知电线杆被拉倒、电缆被拉断后,没有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及专业维修人员维修,而是指挥现场非专业人员在雨天对通电线路进行维修且未有效阻止***擅自维修线路的危险行为,致使其触电身亡,第三被告也对损害后果负有责任。第四被告作为停车场业主,也存在过错,系未经规划和建设许可,擅自将其租借的只能用于种植草莓蔬菜的耕地修建为停车场,甚至擅自填平了本不属于其使用的场地扩建为停车场,该场地地基松软,且地上有相对架设较低的电线和通信线路,不适合停车,故第四被告提供了具有安全隐患的场地是导致悲剧发生的原因之一,第四被告在得知电线杆被拉倒后也没有及时报告给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而是要求和放任现场非专业人员在雨天对通电线路进行维修,也没有有效阻止***擅自接线的危险行为,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对***的死亡也存在过错,第三人架设的通信线路明显过低,且中间挂线明显比两端更低,这是导致车辆挂到电线将其拉断的原因。且停车场已经存在相当长时间,第三被告在巡检时应当发现危险并及时排除,但第三人未尽到相关义务。 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青浦供电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第三人通信线路和第一被告的用电线路接搭在一起,造成原本不带电的钢绞线处于带电状态,导致***触电死亡,故第一被告和第三人作为上述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对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都是到电表为止,涉案电路电线是表后线,不是第二被告的公司资产也不在第二被告管理范围,因此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死亡原因是第一被告私拉电线所致,第三被告既没有侵权行为,也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第三被告是收货人,供货人与***是运输合同关系,***是受供货方指派给第三被告送货,为第三被告运送小葱,第三被告与***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即使有也仅为运输关系。 被告**辩称,***死亡与第四被告无关,事发地是第四被告种草莓自用的露天开放场地,不是对外经营收费的停车场,不存在提供不合格场地的问题。且车辆驶入场地未经第四被告同意。***触电身亡位置是在树林内,不在第四被告租赁的场地范围内,也不在停车场里。第四被告在第三人架设的通信线路电线杆附近并没有其他用电设施,导致漏电的电流来源也不是来源于第四被告处,第四被告也没有在事故地点附近经营农庄。 被告**为辩称,第五被告与***之间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应根据过错承担责任。第五被告作为雇主没有过错,运输小葱是***自己接的私活,不是受第五被告指派,确实向第五被告报备过,但第五被告不在事发现场,对***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承担责任。 第三人上海青浦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对***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私拉电线未经第三人同意,擅自搭接在第三人的电线杆之上,导致原本不带电的钢绞线产生电流,才引发触电事故。且事发地点周围都是农田,比较偏僻,第三人也不可能知道第一被告私拉电线的情况。第三人对于线缆的管理责任仅限于保证信号正常传输,事发前没有接到任何报修请求,也不可能提前发现电线杆被拉断的情况,第三人架设的电线杆高度符合国家的规范标准要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五原告的亲属,第一原告与***系夫妻,第二原告和第三原告分别系***的父母,第四原告系***的女儿,第五原告系***的儿子。 ***驾驶车牌号为闽G5XX**、闽G3X**挂的重型半挂货车为第三被告运送香葱。2016年9月14日上午,第三被告带***和另外两辆运输香葱的货车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公路、***路西侧100米处的空地上停车。该场地系第四被告租赁使用并加以填平扩建。***的车停放在场地中间,在其车辆停靠之前其余两辆车已分别停靠于东西两侧。***在驾车驶入场地时,车身碰到了悬挂在场地上空的第三人架设的通信线路(属于弱电线路),将电线挂断,电线杆被拉断倒地,断裂的电线也掉在地上。次日上午,***为方便货车驶出场地,准备把电线架起来,但接触到电线后即倒地死亡。 ***系第五被告的驾驶员,受第五被告雇佣从事运输工作。 事发后,电力维修工人***于2016年9月26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2016年9月15日,我接到指令称在青浦区*****公路、***路西侧100米处短线,让我去检修一下。接到指令后我就立即赶往了现场。到了那里后我就看到民警、120等都在那,我过去后发现草丛里躺了个人,身边有根电线,于是我就用电笔量了一下,一根电线上没有电流,但是和电线在一起的钢丝是带电的。于是我就用一根麻绳将钢丝拉直固定,并在现场说明这不是我们电网公司的电线,是一根有线电视的电线,因为当时还没有断电,于是我就寻着有线电视的电线往西面观察,在触电现场西侧约200米左右,我发现有线电视线下面的钢丝打在了一根电线上,这根电线属于表后线,是人家私自从电表里拉出来的。于是我又跟随电线的走向在西侧青龙公路北面一点的电表上发现了这根电线的源头,于是我就切断了这里的电源。我又重新回到事发地用电表量了钢丝上的电流,发现已经断电了。最后我就离开了。……这根钢丝本身是不带电的,可能是钢丝碰到了事发地西侧200米处的电线上导电的,因为最后我将那个电线断电后,钢丝上就没有电流了。电线是从**公路、青龙公路路口北侧的电表里拉出来的,是通往事发地西侧200米处的农村合作社里面的。……这根电线的性质用我们的话说叫做表后线,是在电表后面的线,属于私自拉出来的,不是我们供电公司拉的线……。”2016年9月27日,青浦区***塘湾村***生产队队长***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第一被告两年前曾向**供电所申请将该村的两个闲置电表移到合作社,后来其中一个电表移到了**公路、青龙公路北侧的地方。 2014年3月31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提供380V/220V交流50Hz电源,电源性质为主供电源,用电容量为9千伏安,经架空线路,向用电人受电点供电,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供电箱内出线回路接线端子的负荷侧,详见《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用电人不得实施的行为11项,其中包括擅自接线用电。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户口簿、结婚证、派出所询问笔录、电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客户更名过户申请单及附件、电费缴费单、电表安装资料和电工证、派出所询问笔录、照片,第二被告提供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低压供用电合同、现场照片、***的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第一被告为证明***自身存在过错,提供了青浦地区天气查询结果截图,证明事发前一天青浦为中雨天气,事发当天青浦为暴雨天气。五原告和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及第三人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已尽到巡检义务,且架设电线距离地面的高度符合安全规范,提供了《青浦区环网主干光缆维护协议》一份、《通信线路工程验收规范》一份,载明架空光(电)缆架设高度,与线路方向平行时,最低缆线到公路、土路地面的高度为3米。第三人称该处架设电线时还没有路,周围都是农田,而且这条线路不是主干线,作为支干线第三人只是抽查,2016年9月14日电线杆已经被拉断了,第二天发生事故,但没有人通知第三人,现有技术也反映不出通信异常和故障,故第三人不知道。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一被告认为根据规范标准和现场路况,应该要符合与线路方向交越时距离地面5米的要求,但对现场土路形成时间无法举证予以说明。第二被告则认为按照规范带电的低压输电线和不带电的钢绞线之间垂直间距是1.25米,但根据现场照片和证人所言,这两根线紧密接触在一起,不符合间距标准,这是第一被告造成的,但第三人没有履行排查义务。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审理中,就事发地点西侧200米处的电力用户分布情况,第二被告表示附近仅有第一被告一家用户,没有其他用户的电表设施。第四被告亦表示自己在附近没有经营用电,自己的家在东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五原告的亲属***系在碰触到第三人架设的通信线路中的钢绞线而被电击身亡,但根据物理学原理和电力常识,钢绞线在正常情况下不带电,钢绞线与平行架设的弱电线路(光缆线)即使与人接触也不可能产生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事发后电力维修工***第一时间至现场勘查后所做的询问笔录和其出庭作证的**,并结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在事发地点西侧200米处有一根带电的低压线与钢绞线发生接触,导致钢绞线带电。而这根低压线是从附近电力用户的电表上接出,属于表后线。故造成***触电身亡的直接原因就是有人私接电线并与第三人架设的线路缠绕到一起,导致两根电线接触而引发漏电。第一被告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为合法的电力设备使用人,不存在私拉电线的情况,但结合***的**以及公安机关对第一被告电表来源的调查,并从其所处地理位置来看,可以排除事发时漏电的低压线是从附近其他电力用户表后接出的可能性。低压电线系从第一被告的电表中接出,是漏电的源头。这根表后线并非第二被告安装和维修,第二被告作为电力供应方对其并无法定的管理职责,故不应承担责任。而第一被告作为表后线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承担管理责任。现因表后线与第三人架设的电线搭接到一起,产生漏电事故,第一被告显然未尽到管理和维护职责,故第一被告对造成***死亡的后果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在驾车驶入场地过程中,作为驾驶员未尽到注意义务,将电线拉断,电线杆也被拉倒,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及时向第三人报修或者请专业人员到场维修,而是选择自行处理,并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前提下去触碰电线,导致死亡,违反了一般人的安全注意义务(一般人在无法甄别强电和弱电的情形下都会小心谨慎尽量避免触碰断线),故其对自身死亡后果也负有一定过错。本案系侵权之诉,***虽为第三被告运输货物,系第三被告将其带至事发场地停车,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受第三被告的指示和要求来修理电线杆,故第三人对***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被告作为场地的提供方,并不在停车现场,因其否认允许他人停车和收费经营停车场的事实,且其对漏电原因并不知情,也无法预见车辆拉倒电线杆及钢绞线会电击致死人亡的危险,故对其苛以高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失公正,本院认为第四被告对***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五被告系***的雇主,但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已经举证证明自己架设的线路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且导致触电的低压电线何时与第三人的线路发生缠绕已无法查清,要求第三人通过巡检在偏僻的乡间及时发现和排查异常过于严苛,故本院认为第三人已经对其通信线路尽到了日常维护管理义务,对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酌情确认第一被告应对***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负20%的责任。本案中五原告亲属死亡的损失确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510,400元;二、丧葬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确认为38,268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生前有四个抚养人,即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原告,本院适用农村居民标准酌情确认为213,827元,该费用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本院确认为50,000元;五、家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均为死者家属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因上述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系重复主张,本院不再支持;六、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本院确认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22,495元,第一被告应赔偿20%即822,49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筷来蔬菜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22,494.20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0.60元,由原告***、***、***、**、***负担995.70元,被告上海筷来蔬菜专业合作社负担12,02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滢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