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4民初7654号
原告:***,男,1970年6月8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国,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怀德街**。
法定代表人:马英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学,男,该单位留守处职员。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国,被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8年9月至199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8年9月16日招工至被告处从事架子工工作,至1993年5月后原告未再上班,当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11月原告办理社保事宜需要被告提供原告档案,被告让原告到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仓库查询,原告经多次查找均未找到,但查询到被告单位1989年4月、7月的《工资支付明细表》,表中有原告的考勤、工资记载等材料。由于被告单位改制变动,将原告档案丢失,导致原告无法缴纳社保,经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为确认劳动关系,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被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
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有误,应诉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充其量应为第二被告。原告诉称我公司档案丢失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为我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是市国资委、市建委牵头以零资产整体转让方式转让给民企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行政、劳动工资、财务等所有档案是在建委领导的默认下,于2012年5月份被强行拉走。原告在我公司的实际工龄不清楚,应以原告从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查找的我公司原始档案材料为准依法判决。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于1988年9月入职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从事架子工工作,1993年5月离职。2021年12月7日,***以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请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21]第13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调配证登记表、工资支付明细表、职工考勤表、照片、同事个人档案、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用人单位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劳动者***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1988年9月至1993年5月间受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属于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有报酬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1988年9月至1993年5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