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04执异87号
案外人:崔文勋,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陈洪生,吉林市船营区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吉林市江城德信房屋服务中心,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王培久,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马英杰,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江城德信房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江城房屋中心)、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崔文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崔文勋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莲花小区3号楼X单元7楼右门(所有权证号:QZ2XXXX02,建筑面积:78.58平方米)房产的执行。
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江城德信房屋服务中心、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法院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异议人于2020年10月28日收到法院(2015)船执字243号案件通知书,异议人对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吉林市江城德信房屋服务中心名下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莲花小区3号楼1单元7楼右门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1992年前,异议人一直居住在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二委一组三号平房,建筑面积18.5平方米,属私有财产。1992年5月31日,因城市改造,由吉林市动迁办对北京路扩建工程动迁,异议人的平房也在动迁范围内。由吉林市江城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负责安置,异议人被安置到诉争房产,1996年4月9日根据吉林市[1986]82号文件规定异议人需缴纳55.5平方米的扩大面积费22200元(按市场价每平方米400元),加之异议人原房屋评估价格18500元(按每平方米1000元),异议人取得涉案房产实际费用为40700元(以当时市场价格可以购买到不低于70平方米楼层好的门市房)。异议人向吉林市江城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缴纳了扩大面积费、供热费、水电费、煤气管道安装费以及动迁费等相关费用,自1997年7月入住至今。因政策影响,不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异议人已实际取得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案涉房产虽登记在吉林市江城德信房屋服务中心,但异议人已通过动迁安置并缴纳了各项费用,已实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并已实际占有,现法院要执行涉案房产已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涉案房产虽不是买卖取得,但异议人通过置换并缴纳房款,并已实际占有,未能办理更名过户是因政策影响,与异议人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莲花小区3号楼X单元7楼右门(所有权证号:QZ2XXXX02,建筑面积:78.58平方米)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与吉林市德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德信公司)、江城房屋中心、二建公司及第三人李彦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船民初字第278号判决,判决:一、被告吉林市江城德信房屋服务中心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882.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吉林市江城德信房屋服务中心赔偿原告***本金100,882.39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给付;三、被告吉林市江城德信房屋服务中心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吉林市德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五、第三人李彦举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判决生效后,江城房屋中心、德信公司、二建公司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执行案件,执行案号:(2015)船执字第24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15)船执字第2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江城房屋中心名下位于昌邑区莲花街莲花小区3号楼房屋(房号为:2021XXXX1042,所有权证号为Q2XXXX72)的产籍,查封期限三年。1992年5月31日,吉林市江城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出具动迁证及通知书,载明崔文勋住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道二委一组三号,因城市改造和小区建设需要拆迁,对安置问题由江城房屋开发公司给予妥善安置,及通知崔文勋对动迁房屋需交纳增加面积建房资金22200元。1998年2月13日,吉林市江城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房产处发放承租证,载明崔文勋系莲花小区3号楼X单元7楼14号房屋的承租权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崔文勋系原有房屋拆迁、动迁后取得涉案公产房屋的承租权,现崔文勋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故崔文勋请求解除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15)船执字第243号执行裁定中对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莲花小区3号楼房屋(房号为:2021XXXX1042,所有权证号为Q2XXXX72)的房屋的查封并中止对以上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史艳平
人民陪审员 杨楠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思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