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吉林省教育产业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13民初427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剑,系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系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怀德街94号。

法定代表人:马英杰,系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省教育产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72号。

法定代表人:张弛,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吉林省教育产业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剑、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吉林省教育产业开发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给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718240元及此款利息(自1997年4月19日始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吉林省教育产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3.对原告施工的、第二被告开发的卡伦湖西苑宾馆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4年5月8日二建公司和吉林省物资经销总公司(已变更为上述被告教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将其开发的卡伦湖西苑宾馆项目承包给二建公司施工。该合同签订后二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了整体施工,认真完成了施工义务。原告施工的该宾馆竣工验收后工程质量全部合格,交付使用。1997年4月17日该工程经决算,工程总造价为3562513元。决算前二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1782273元,决算后又给付部分工程款60036元,尚欠1718240元工程款。该尚欠1718240元工程款经原告二十年间每年无数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依据国家法律,起诉至法院。原告为诉讼花公告费560元。

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吉林省教育产业开发总公司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1994年5月8日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和吉林省物资经销总公司[已于1999年9月6日申请变更为吉林省教育产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二建公司承建其开发的卡伦湖西苑宾馆项目,合同总造价350万元(以决算为准)。该合同签订后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与二建公司没有书面合同,原告自认与二建公司系转包关系,转包价款同二被告合同价款。工程完工后未经验收,但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案涉工程于1997年4月17日决算总价款为3562513元,工程决算前二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1784273元,决算后又给付60036元,共计已给付1844309元,尚欠1718204元。因二被告未出庭,对吉林省教育产业开发总公司是否拖欠二建公司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无法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教育公司,承包人为二建公司。本案中建设工程虽未经验收,但该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并已投入使用。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原告作为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二建公司应该支付其工程款。原被告之间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没有约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依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实际交付之日,为此逾期利息可自工程决算日期始计算。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发包方(即本案中的教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卡伦湖西苑宾馆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一次给付原告***工程款171824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4月18日始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吉林省教育产业开发总公司在欠付二建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款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026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晓红

审 判 员  卢 岩

人民陪审员  王大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 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