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4民初477号
原告:***,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来,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怀德街**。
法定代表人:马英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学,男,该公司留守处职员,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来,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至200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于1991年至1995年期间在被告处从事的系特殊工种(抹灰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6年以招工形式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抹灰工作,直至2004年12月31日国有企业改制而解除劳动合同。1991年2月26日,吉林市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给原告颁发中级技术水平抹灰工证书(特殊工种)。2020年3月,原告因办理特殊工种退休事宜,需被告提供原告的原始工作档案,以及1993年、1995年二建公司抹灰班组工资支付明细表档案。因被告公司对工人档案管理不善,至今无法向原告提供上述二年特殊工种工资支付明细材料。对该年份年的抹灰工的档案,原告及被告留守处工作人员经过艰难查找,才从露天仓库中找到。经与被告公司留守处领导沟通后,其能证明原告抹灰工的工作经历确实真实,但需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才能予以证实。故向法院提出告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原告说特殊工种不存在,原告是抹灰工属实,至于查找工资表的情况,经过查找,原告当年工作的地方属于下属承包队,所有的档案都已经归中国大洋众城集团保管,其中包括行政档案等都已经拉走了,给职工在退休的过程中确实造成了损失。2010年10月,经过市建委、市国资委、二建公司签订四方协议,将二建公司整体转让方式,转让给民企大洋公司,二建公司改制完成。2012年5月,大洋公司把档案拉走的时候,我们也向派出所报案,我们也向市建委进行了汇报,留守处到目前没有任何人的档案,有的人可能档案找到了,但是没有工资表。大洋公司是独立的单位,二建公司是管不了大洋公司的,我们属于平级的,大洋公司把档案拉走以后,有丢失属于管理问题。1999年开始企业经济效益就不好,职工就自谋生路,原告应该向大洋公司主张,现在不属于我们公司管理范围了。
经审理查明:***于1986年10月到二建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抹灰工。1991年2月26日,吉林市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向***颁发工人技术等级证书,载明:***经技术考核已达到抹灰工中级技术水平。2005年11月3日,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指导意见》有关规定,二建公司与***于2004年12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二建公司与***分别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盖章和签名。2020年10月26日,***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86年至2004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提供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工作期间从事工作岗位证明。该委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20)第9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的仲裁请求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12月,二建公司被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认定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档案托管协议、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等及证人刘某、李某出庭证实,本院调取的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案。本案中,关于***主张其与二建公司自1986年至2004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用人单位二建公司与劳动者***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受二建公司管理,从事二建公司安排的属于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有报酬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根据***提供的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及证人刘某、李某出庭证实,能够证明***参加工作时间为1986年10月。虽二建公司于2012年12月被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但根据***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的记载,二建公司与***于2004年12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可认定***自1986年10月至2004年12月31日间与二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要求确认其于1991年至1995年期间在二建公司处从事的系特殊工种(抹灰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院在事实部分已认定***从事的工作为抹灰工,是否为特殊工种,***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建公司抗辩***应该向大洋公司主张,不属于我们公司管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已向本院提供证据,二建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1986年10月至2004年12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立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