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04民初4528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怀德街**。

法定代表人:马英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学,男,1951年7月27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86年12月25日至1992年11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6年12月25日在被告单位工作至1992年年底单位放假。之后单位因政策及经营不善等原因解体,目前工商登记查询为吊销状态,但是单位早已不存在了。原告为了缴纳社保,多次到被告单位及相关部门索要个人档案,但最终被告知档案丢失。现原告为缴纳社保,申请仲裁后被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

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0年10月份正式改制完毕,原告告诉主体错误,应诉中国大洋众城集团。2012年5月份中国大洋众城集团已接收我公司,采取撬门破锁方式将我公司所有档案强行拉走,向南京街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以国企改制为由不予受理。我公司又向上级单位进行汇报,也没有处理。我公司留守处一直负责处理职工办理社保涉及的相关事务,没有和原告接触过,原告起诉后劳资处处长进行了查档,原告是单位除名人员。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7日,***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11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20]第7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其与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存在,本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