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04民初1464号
原告:于海洋,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9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于海洋与被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1986年7月至1990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6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技术员工作,直至工作到1990年8月。现原告欲办理社保关系,经查询得知原告自1986年至1990年的劳动关系缺失,无法认定原告的劳动年限。原告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1986年至1990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6年7月,于海洋从吉林建工学院毕业被分配到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将于海洋安排至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任技术员工作。2023年3月15日,于海洋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为: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86年7月至1990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3月16日出具吉市劳人仲(2023)3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对于海洋的仲裁请求决定不予受理。于海洋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于海洋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高等学校毕业统一分配工作报到证、干部调动介绍信、工资支付明细表、吉林市辐射化学研究所工资表、证人**出庭证实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案。本案中,本案用人单位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劳动者于海洋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于海洋受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从事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安排的属于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有报酬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关于于海洋主张其与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自1986年7月至1990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于海洋提供的证据记载,于海洋自1986年7月进入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虽于海洋在起诉状中自述,工作到1990年8月,但于海洋在庭审中又自述,1990年7月调入吉林市辐射化学研究所,且有证人***出庭证实,故可以认定于海洋与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自1986年7月至1990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于海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于海洋与被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1986年7月至1990年7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于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于海洋已交纳)由被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