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2民终1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道办事处,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9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广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南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2)吉0211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2)吉0211民初61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江南街道办事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连带负担。事实和理由:江南街道办事处认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吉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所做的鉴定报告,已经明确华星51号楼存在砌筑砂浆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况,结合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所做的鉴定报告可知,该情况是华星51号楼构成Dsu级危房的主要原因,二建公司当对此负责。***的违法拆改则是51号楼构成危房的直接原因,***也当为此负责。江南街道办事处此前咨询专业机构,答复为技术上实际无法对二建公司和***在51号楼构成Dsu级危房的过程中各自参与度进行鉴定。对此江南街道办事处认为,两名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各自对危房的结果明显具有原因力,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或平均分担责任。
***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不是案涉51号楼构成危房的侵权人,江南街道办事处无权要求我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案涉房屋已被拆迁办拆除,不存在江南街道办事处诉请主张的改建工程费用,且江南街道办事处上诉依据的鉴定报告也是在不考虑一层拆改因素的情况下作出的相应结论,且鉴定报告未明确造成案涉房屋构成地基危房与我方当事人拆改行为有因果关系。
二建公司辩称,华星51号楼是1994年二建公司施工的,建设单位是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二建公司,该工程竣工后经吉林市质量检测站检测合格后通过验收,该项目工程经江南街道办事处提供的两家省里的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这栋楼是砖混结构,经检测整个大楼主体结构均符合设计要求,至于江南街道办事处提出建筑当中砌筑砂浆质量问题,说是引起安全事故一个方面,由于时间久远,我方无法确定造成安全事故的原因,该项工程是1994年施工的,距今有28年之久,当时设计、建筑、材料规范全与当今规范不同,如果江南街道办事处提出在砌筑砂浆中存在质量问题,可以提供1994年前的建材施工规范。
江南街道办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华星51号楼改建工程费用,经概算暂计978.87万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连带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星51号楼位于吉林市丰满区,主体结构形式为底部框架抗震墙结构,地上共七层,总建筑面积约为4535㎡,竣工日期为1994年。建设单位为***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吉林市勘测设计院,施工单位为二建公司。华星51号楼1号网点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建筑面积为703㎡。2018年6月,该网点被顶账给吉林市华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同年7月,该网点被吉林市华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租给被告***,由***实际占有使用。2018年9月18日,***未办理任何审批即对房屋北侧承重墙扩大窗户尺寸11处。2018年9月29日,吉林市丰满区房屋安全执法监察大队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行政罚款5万元。2018年9月,吉林市丰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吉林市丰满区华星电子51号楼(GPS综合楼)安全性鉴定、抗震鉴定。2018年10月10日,该中心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载明,安全性鉴定:根据现场检测结果,按照《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建筑安全性评定为Dsu级,即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本标准对Asu级的要求,严重影响承载能力;抗震性鉴定:该建筑中和抗震能力不满足《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2009)对7度丙类抗震设防B类底层框架砖房结构的要求。2020年4月,吉林市丰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对吉林市丰满区华星电子51号楼主要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及不考虑一层拆改因素,对51号楼安全性、抗震性能力进行评估。2020年6月12日,该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1.主要工程质量检测中砼抗压强度、砌抗压强度满足设计等级要求,钢筋设置、截面尺寸基本满足设计要求,砌筑砂浆强度不满足设计等级要求、外观质量所检一层顶**在裂缝、露筋和钢筋锈蚀的现象,二至七层承重墙体存在砂浆粉化的现象。2.不考虑一层拆改因素,安全性鉴定评级等级为Dsu级,即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对Asu级的规定,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3.不考虑一层拆改因素,该建筑抗震能力不满足《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2009)对B类底层框架砖房的要求。后一审法院针对华星51号楼鉴定报告中相关问题向吉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送达《问询函》,2020年6月22日,该设计研究院书面回复一审法院,内容为:关于华星51号楼鉴定报告中砌筑砂浆强度、外观质量结果能否确定是建楼时的建筑质量问题,还是由于时间久远水泥丢号造成,其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吉林市丰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分别于2018年委托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2020年委托吉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对吉林市丰满区华星电子51号楼主要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及不考虑一层拆改因素,对51号楼安全性、抗震性能力进行评估。该二家单位均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故其出具的相关检测结论应予采信。可涉及本案中鉴定机构对房屋质量检测采用的标准问题,也即现有采用质量标准与1990年代是否相同。分析两家鉴定机构出具报告中的检测依据,即采用《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2009),用现有标准去适用过去,显然也存在差异,即现检测的结果与当时的要求也存异,极有可能存在不符合现在质量要求,并被认定为不合格或危房等。姑且不论上述标准的差异,鉴于现有两家鉴定机构出具报告中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该报告并没有出具造成该质量问题的原因。现原告主张造成上述质量原因的责任主体是二建公司和***,理由即为二建公司系51号楼的承建者,***是承重墙窗户违法拆改者。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及回复均不能证明危楼成因系建筑质量问题及违规改建造成,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参与者的责任参与度,或证明参与者之间的责任关系,且原告对此不申请鉴定,故法院认为被告承担相关责任依据不足,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综上,鉴于本案中存在涉案房屋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不明、参与者责任不明等存在问题,故原告主张被告改建工程费用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21元,由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另查明,目前华星51号楼已被拆除。江南街道办事处当庭陈述其为向二建公司主张权利适格主体的事实依据是51号楼所有居民出具的权利让与通知,通知载明“本人是华星51号楼xxx**xx室房屋所有权人,现将本人在华星51号楼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中的债权让与给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道办事处,特此通知”,下面有居民签名。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南街道办事处取得诉权的基础法律事实为华星51号楼所有居民出具的权利让与通知,而居民让与债权的前提为居民对本案被告享有债权且明确具体。结合本案事实,居民转让的显为金钱债权,江南街道办事处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能明确转让的金钱债权数额,前述事实表明华星51号楼居民的权利让与通知转让的债权非明确具体,不具备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故江南街道办事处不能据此权利让与通知取得对二建公司和***的诉权,江南街道办事处非本案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2)吉0211民初6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321元,退还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道办事处,二审案件受理费80,321元退还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道办事处。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铁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