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奢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9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6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奢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均吾大道101号5幢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MA68RO1GXQ。
法定代表人:郭小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华商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合马镇街道社区合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68018376X8。
法定代表人:蔡跃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奢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奢香建设公司)、贵州省仁怀市华商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酒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民初5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奢香建设公司赔偿***110573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违反正常劳动时间,于事故发生之日19时安排工作,本身夜晚视线不佳才导致,上诉人不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华商酒业二审答辩称,答辩人不是雇主及用人单位,且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奢香建设公司,答辩人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奢香建设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奢香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塔吊的所有人和驾驶员作为直接的侵权人,应当追加并承担责任。
***、华商酒业在二审中未提交书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475.8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2192元、误工费16687.23元、护理费7696.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医药费、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商酒业与奢香建设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奢香建设公司承建华商酒业位于仁怀市合马镇的制曲车间及所有附属工程,约定出现事故,由奢香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020年9月1日,奢香建设公司与***签订《华商酒业制曲车间孔桩开挖协议》,由***承包孔桩开挖项目,按照完成总量结算工程价款,同时约定***要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加强班组安全教育,不得违章施工。如因违章作业导致安全质量事故,造成材料损失由***全权承担。造成人员安全伤害单例在3000元以内由***负责,3000元以上扣除3000元后由甲方承担70%、***承担20%、违章作业人员承担10%。2020年10月,***经人介绍到***承包的华商酒业制曲车间从事开挖孔桩工作。2020年11月18日,***在工地搅拌拦沙浆时,被运输沙石的塔吊上悬挂的斗车撞击致伤。当天,***被送至仁怀市中医院治疗,于2021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71天,产生门诊费628.66元、住院费11931.26元,合计12559.92元。奢香建设公司垫付9578元。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2.右肩部软组织挫伤……。2021年5月17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产生鉴定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商酒业与奢香建设公司、奢香建设公司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奢香建设公司将孔桩开挖项目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塔吊上的斗车撞伤。***作为雇主,未给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奢香建设公司明知***无施工资质而分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商酒业将孔桩开挖项目交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奢香建设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中未注意与机械设备保持适当距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减轻***20%的责任。***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2559.92元;2.误工费14332.60元(43595元/年÷365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71天);4.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5.护理费7166.30元(43595元/年÷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72192元(36096元/年×20年×10%);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合计120151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由***自行承担24030元,***承担96121元,奢香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奢香建设公司已支付费用9578元,故还应支付865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533元,被告泸州市奢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泸州市奢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追加塔吊所有人及驾驶员的问题。本案中,***起诉的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不是侵权责任纠纷,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有选择权,现***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按照此案由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让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上诉人***负担300元,由上诉人***负担8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应勇
审 判 员 施正高
审 判 员 杨恩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侯振伟
书 记 员 王群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