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04民初145号
原告:泸州市奢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均吾大道101号5幢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MA68R01GXQ。
法定代表人:郭小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旭刚,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8日,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系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川杰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百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8UGQF0N。
法定代表人:褚继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凤,系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栀,系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泸州市奢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川杰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奢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钟旭刚,被告四川川杰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凤、马玉栀(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市奢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21年5月13日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6,780.5元,赔偿原告安装撤除费56,200元,委托检验费3,700元,合计166,480.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合理维权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施工需购PE管,原告的员工钟某在网站查询了解到被告系生产销售PE管的厂家后详询了被告的销售员王某,尔后在2021年5月13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支付了货款。到货后,原告安装完成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销售的PE管出现多处爆管、裂管,原告随即联系被告。在2021年9月5日,原、被告共同委托了鉴定机构对案涉PE管进行质检,经鉴定后该PE管道为不合格产品。原告要求退款遭拒,遂起纠纷。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PE管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以致原告因此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承担退款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在主动联系被告要求赔偿后,被告举证一份“打标免责声明”,经原告核对,该份声明书系被告单方制作,落款处钟某的签名也并非钟某本人所签。经原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川杰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货物到达乙方指定地点后,乙方应当场对货物的数量、型号、规格以及标识要求进行清点和验收,乙方未当场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2.第三款也约定了,由于乙方施工使用不当或保管、保养不善等原因导致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质量标准或产品毁损的,与甲方无关;3.产品验收合格后,乙方方可进行施工,施工视为对产品质量的认可,否则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看出,该批产品在送达原告处之后,原告是进行了相应的验收,但是在验收之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原告是存在着一定的过错,按照合同约定,损失是与被告无关的;4.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现在的PE管出现的所有问题,都是因为产品质量的问题,还是由于原告自身的使用不当导致的产品质量问题,所以我方认为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5.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安装和拆除费用,我方认为要据实产生了之后才应该由我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制合同,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价值106780.50元的PE给水管。双方对验收及处理方式、结算方式均进行了约定。2021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06780.50元。原告主张在PE给水管使用过程当中出现爆裂情况,经双方协商,共同委托对案涉的PE给水管进行鉴定。2021年10月25日,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样品给水管不符合PE管标准要求,鉴定结论为不合格。原告垫付鉴定费3700元,并当庭提交了垫付3700元检验费的发票。原告提交照片七张,用以证明从被告处购买的PE给水管多处出现爆管的情况。原告还提交2021年5月23日原告员工钟旭刚与案外人张某的合同,用以证明在购买案涉PE给水管后,支付安装费28000元。同时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与张某系合伙关系,对案涉PE给水管进行安装并产生安装费用28000元。安装好后,在给水加压过程当中发现PE给水管出现多处爆裂,同时陈述案涉PE给水管如果进行拆除,拆除费用将高于安装费用,并且拆除后不能保证所有管道的完整性。原告还提交为处理案涉纠纷产生的差旅费用1045元,用于证明该费用系被告违约造成,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进行承担。被告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证人证言,不能排除在安装过程当中造成PE给水管的损坏,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并认为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安装费和拆除费并未实际产生,且主张的标准不具有可参考性。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用系维权自行支出的成本,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信息,原告提交的合同、支付凭证、现场照片、安装施工协议、鉴定报告、通话录音、车船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在卷,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共同委托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案涉PE管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载明案涉PE管材为不合格产品。基于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06,78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安装拆除费用56200元的问题。鉴于安装拆除PE管材属必要产生的损失,原告提交了PE管材安装合同及安装费用的凭证,且申请证人罗某出庭证实PE管材安装费用为28000元。为减少本案关于拆除PE管材的累诉,本院酌定安装拆除PE管材费用为450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虽然被告主张不排除系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导致爆管、裂管,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应该承担部分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委托检验费3700元和原告主张因维权产生的差旅费本院酌定为975元,共计4675元,属被告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制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之规定,就本案而言,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可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本院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间为2022年1月16日。因此,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1月16日。合同解除后由原告拆除PE管材(原告在拆除过程中需尽量保证管材的完整性),拆除后的管材由被告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泸州市奢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川杰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签订的《四川川杰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定制合同》于2021年1月16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川杰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市奢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06,780元;
三、被告四川川杰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市奢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安装、拆除费、委托检验费、差旅费各项损失合计49,675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市奢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被告四川川杰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郑金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小欧
书 记 员 张凤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