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奢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川杰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奢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704民初264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川杰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百胜村。
法定代表人:李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莹莹,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栀,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泸州市奢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均吾大道101号5幢201号。
法定代表人:陈鹏飞,公司执行董事。
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川杰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泸州市奢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2)川0704民初2640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泸州市奢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2)川0704执979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款以100,000元为限予以冻结。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川杰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前述裁定的全部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川杰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市奢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已经调解达成一致,现四川川杰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泸州市奢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2)川0704执979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款以1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谌 臻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袁诗佳
书 记 员  陈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