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4民初3143号
原告:***,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奉,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灵,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纺织路龙方工业区**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671014404。
法定代表人:周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献伟,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12516697J。
法定代表人:毛俊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男,1989年10月31日出生。
被告:温州运未来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瓯海大道****楼**会信用代码:91330304MA29AYFT96。
法定代表人:冯亦巧。
被告:浙江舒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东经一路**:91330304592858173G。
法定代表人:应建忠。
被告:温小胡,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王建多,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温州运未来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浙江舒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温小胡、王建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献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被告王建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运未来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舒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温小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6526.42元;2.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失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相关情况
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8月20日,被告温小胡驾驶浙CA××**轻型厢式货车在瓯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秀浦路匝道口时,撞击到停靠在匝道口作业由被告王建多驾驶的浙CA××**轻型普通货车尾部,浙CA××**轻型普通货车又撞击到正在车旁作业的原告,并造成原告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30304420190007167号),认定被告温小胡对原告受伤事故承担全责。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第6、7、11肋骨骨折,胸12、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皮下血肿,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损伤,共住院治疗28天,于2019年9月17日出院。2020年3月16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病关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并作出温律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
四、伤残赔偿金99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800元。
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445.87元,并提供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明;被告阳光财险对于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合计19445.87元,全部医疗费用支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65898元/年的标准计算60日,计10832.55元;被告阳光财险认可护理期限,但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工资计算,且出院期间为不完全护理,应按50%比例计算赔偿。
法院认定及理由:参照温州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原告护理期间护理费标准为150元/日,该项费用计9000元。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90日,计10500元;被告阳光财险仅认可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80日。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故其主张合理合法。被告阳光财险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阳光财险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3350元,被告阳光财险主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系合理必要支出,由侵权人被告胡小温负担。
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阳光财险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
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系无责方,5000元的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阳光财险支付原告8000元。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A××**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温州运未来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浙CA××**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浙江舒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温小胡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作为无责肇事车辆浙CA××**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除此之外应由全责肇事车辆浙C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阳光财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综上,原告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045.8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4798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8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8843.8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根据三责险的约定赔付。另外,鉴定费属间接经济损失,并不在被告阳光财险承保范围,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被告温小胡系被告温州运未来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履职期间,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温州运未来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扣减被告阳光财险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阳光财险还应支付原告128843.8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应支付原告12000元,被告温州运未来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33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28843.8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2000元;
三、被告温州运未来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3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31元,减半收取1615.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温州运未来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立达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徐子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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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