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305执1557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贾汪区东方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壹捌捌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东方鲁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贾汪区东方建筑安装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壹捌捌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东方鲁尔实业有限公司、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苏03民终9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苏壹捌捌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东方鲁尔实业有限公司、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1707800.29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9478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积极措施:
1、本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执行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股权、车辆、证券信息等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未有大额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证券等信息;
2、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被执行人未申报也未实际履行。
3、本院向徐州市、贾汪区不动产交易服务中心查询,仅被执行人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土地,本院于2019年8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徐州经济××区徐海路南侧、××技术开发区环××路东侧、经济开发区××大厦公寓式酒店号楼1-××,2-××、经济开发区××大厦餐饮酒楼号楼1-××(证号:徐土国用(2013)第××号、徐土国用(2014)第××号、徐土国用(2011)第××号、徐土国用(2014)第××号、徐土国用(2014)第××号);于2019年8月1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小区商业××-1-312、313、314、315、316号房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以该土地上的房产已实际出售为由不申请处置上述房产及土地。
4、2019年8月14日被执行人徐州东方鲁尔实业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同意先给付590000元,余款半年后给付,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徐州东方鲁尔实业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590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其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名单,并解除已查封的银行账户。
5、经本院再次通过“点对点”、“总对总”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债券等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可供执行财产。
6、因被执行人江苏壹捌捌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名单。
7、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徐州市贾汪区东方建筑安装公司,其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590000元,未执行到位1117800.29元。对于被执行人徐州东方鲁尔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已经和解并按和解协议履行;对于被执行人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虽查封了其名下房产及土地,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以该土地上的房产已实际出售为由不申请处置。申请执行人徐州市贾汪区东方建筑安装公司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德刚
审判员 卢增吉
审判员 王秀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赵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