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贾汪区东方建筑安装公司

江苏壹捌捌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东方鲁尔实业有限公司与徐州市贾汪区东方建筑安装公司、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壹捌捌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君廷湖畔小区商铺2号楼1-110室。
法定代表人:王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海林,江苏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东方鲁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工业一区天达路。
法定代表人:梁中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克彬,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贾汪区东方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瓦店村。
法定代表人:李德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崇杰,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湖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钟水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壹捌捌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捌捌贰公司)、徐州东方鲁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东方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原审被告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鲁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苏0305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已明确约定各期工程款由承包人在工程所在地开具发票至发包人处办理手续,发包人向本合同指定的承包人银行账户支付款项。即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东方公司向壹捌捌贰公司提供合法的发票后,壹捌捌贰公司才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东方公司是否向壹捌捌贰公司提供了工程款发票。如东方公司并未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或者并未交付给壹捌捌贰公司,则壹捌捌贰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况且涉案改造工程并未竣工,亦未验收。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竣工验收并经业主或业主指定的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初审付至80%,复审付至95%。工程竣工且承包人提供完毕竣工验收资料后,发包人在五个月内审计完毕。”即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是否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何时提交等案件事实。根据该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是业主审计完毕后或业主收到竣工验收资料五个月后,一审法院判决在所谓工程竣工验收的2014年5月30日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况且西大井改造工程至2016年都未施工完毕。3.徐州爱立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对涉案工程出具了确认部分和有异议部分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部分的工程价款为763267.73元,包括2016年8月26日证明记载的事项。该证明与确认部分的2014年5月25日工程量签证单(西大井改造工程)记载的事项属于同一事项,且东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费看护费的发生。但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工程款为1728763.77元。4.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非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将上诉人追加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5.在一审中上诉人对工程量鉴定资料提出异议,也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鉴定人员应当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导致案件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辩称:1.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虽然尚未开具发票,上诉人也不得以此来拒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项。2.竣工验收报告是在被上诉人各项工程均已完工并经过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确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3.鉴定报告的依据是上诉人确认的工程确认单、工程量签证单等证据以及一审法庭开庭的笔录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在鉴定报告作出后,上诉人提出了部分异议,鉴定机构也已明确进行了答复。因此,在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前提下否认鉴定结论的相关内容,没有任何依据,不能成立。4.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对壹捌捌贰公司的出资不实,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壹捌捌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壹捌捌贰公司陈述:同意鲁尔公司上诉意见。
上诉人壹捌捌贰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报告书的认定错误。首先,东方公司就其主张的工程价款负有严格的举证责任,而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鉴定报告载明鉴定结论中有争议部分895122.38元,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作出任何解释即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其次,鉴定人员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直接以鉴定部门的回函作为定案依据过于草率;2.一审认定利息计算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错误。首先,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相关规定,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而在本案中,涉案工程既未交付也未结算,2014年5月30日仅是被上诉人认为的工程验收时间。事实上,涉案工程既没有在2014年5月29日实际竣工验收,也没有经过审计,因此,不能以2014年5月30日作为工程款起付时间及利息起算时间;3.一审判决认定的西大井脚手架租赁及看管费用508713.38元与上诉人壹捌捌贰公司没有关系,这部分费用壹捌捌贰公司不了解情况,不是壹捌捌贰公司向被上诉人安排的工程;4.本案上诉人壹捌捌贰公司主体不适格,壹捌捌贰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土地所有权人及房屋使用权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土地房屋的管理人,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是在被上诉人东方公司与案外人徐州矿务集团权台煤矿之间发生的,因此壹捌捌贰公司不是适格主体。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辩称:1.关于司法鉴定报告书中的答辩意见同对东方鲁尔的答辩意见。2.对上诉状中的利息部分答辩如下:我们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5月29日对被上诉人涉案的施工工程部分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相应的验收报告,也就是说从该验收报告出具之日起,上诉人应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显然一审法院对于此部分的认定是正确的。3.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涉案的几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与壹捌捌贰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上诉人履行该建设工程合同的施工范围虽部分提出异议,但总体来讲也是无异议的,也即被上诉人不仅签订了合同,而且进行了实际施工,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两点意见仅仅是单方面的意见,无法否定一审中所认定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壹捌捌贰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鲁尔公司陈述:脚手架的拆除工程,我方在2016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脚手架的工程,该工程并非我方安排施工,该工程包含在2014年5月25日工程量签证单中,并且是壹捌捌贰公司安排施工的,有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单位一栏中签字予以认可,脚手架工程在一审中被进行了重复计算,计算了两次工程价款。对壹捌捌贰公司其他上诉意见无异议。
东方公司一审诉请:1、请求判令壹捌捌贰公司、鲁尔公司、博顿公司给付东方公司工程款1728763.77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5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壹捌捌贰公司、鲁尔公司、博顿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壹捌捌贰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方公司承建壹捌捌贰公司位于徐州市贾汪区××景区××西侧、××国道南侧原权台矿区工业遗留部分的改建、扩建工程,工程造价暂估666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由东方公司垫资施工。合同另对施工准备、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验收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壹捌捌贰公司对东方公司完成的工程经过验收,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但壹捌捌贰公司一直未能按约定向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鲁尔公司、博顿公司系壹捌捌贰公司的股东,两公司在公司成立及经营过程中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东方公司与壹捌捌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徐州东方鲁尔产业园项目工程,工程地点:徐州市贾汪区××景区××西侧、××国道南侧;工程内容:原权台矿工业遗留部分的改建、扩建;工程承包范围、方式:上述工程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和暖通的改建或扩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具备开工条件后3天后(以监理批准的实际开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暂估666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业主造价工程师审定的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在次月的10日前支付,竣工验收并经业主或业主指定的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初审付至80%,复审后付至95%,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5%。工程竣工且承包人提供完毕竣工验收资料后,发包人在五个月内审计完毕。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等均作出约定。经查验相关工程资料,东方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已进场施工。
施工后,壹捌捌贰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工程量签证单。具体如下:2014年5月13日工程量签证单4份(权矿工会楼及食堂改造);2014年5月25日工程量签证单7份(权台矿工人旧建筑的拆除);2014年5月25日工程量签证单(西大井改造,脚手架搭设及凿除砂浆墙面);2014年5月27日工程量签证单(地产公司门前围墙拆除);2014年5月28日工程量签证单(花园挖填土及拆除);2014年5月28日工程量签证单(原矿办公楼挖地坑);2014年5月28日工程量签证单(工人村补砌围墙);2014年6月12日装饰工程材料认质认价单。该部分工程签证单上有孙中轩、郭光辉、高壮、乔安程等人的签字。2014年5月29日,壹捌捌贰公司工程部向东方公司出具临时办公楼、食堂、宿舍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主要内容为按照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要求施工,经验收合格,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同意验收,可申请交付使用。壹捌捌贰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加盖工程部印章,应加盖建设单位公章,且没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签证单非合同授权的人员。
2016年8月26日,鲁尔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根据国家“去产能”政策,徐矿集团公司现在需要对关闭煤矿井筒实施封闭。贵公司施工的壹捌捌贰公司西大井改造工程,脚手架影响正常施工,要求贵公司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拆除。为了不影响贵方在施工中的经济利益,方便其工程决算,现对拆除的脚手架数量给予证实,并列出明细。附:相关图片另行保存。
2017年7月5日,徐州市爱立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对临时办公楼、食堂、宿舍(土建及安装)工程和西大井改造等零星项目涉案工程造价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1728763.77元,其中确认部分833641.39元。包括临时办公室、食堂、宿舍——土建716283.2元;食堂、宿舍——安装117358.19元。争议部分895122.38元,包括临时办公室、食堂、宿舍——土建部分80488.20元;临时办公室、食堂、宿舍——安装部分51366.45元;西大井改造等零星项目763267.73(单项工程630647.77元和工人村旧建筑拆除132619.96元)。单项工程630647.77元包括花园挖填土及拆除33908.11元、地产公司门前围墙拆除3774.14元、原矿办公楼挖地坑(检测用)6081.05元、原工会门前护坡及防盗网安装24877.15元、西大井改造(已结束部分)53293.94元。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31日西大井改造脚手架租赁及看管费用508713.38元。
2017年9月20日,徐州市爱立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壹捌捌贰公司、鲁尔公司、博顿公司庭审所提异议予以回复,主要内容为,鉴定造价办法依据双方庭审质证笔录并参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项、第23条1-7条约定和其他相关证据资料进行,具体办法为:“按照投标文件上的单价计算,上面没有规定单价的,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定额来计算”,工程量以现场勘察为准。排污费、临时设施费予以扣除,共计6214.48元。计算执行依据为东方公司致壹捌捌贰公司工程联系单编号001规定,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7日,具体事由为:决算合同价及调整,详细内容:“收费标准执行现行江苏省费用定额,人工费及机械台班单价:执行苏建价(2014)102号文件及相关文件”。人工费调整执行政策性调整文件。另鉴定报告中已明确材料价格按照《徐州工程造价信息》2014年5月指导价取定,鉴定材料价与东方公司申请价格高低无关联。
一审法院另查明,壹捌捌贰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设立,注册资本10000万元,实收资本5000万元,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博顿公司、鲁尔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分别出资额为6500万元、3500万元。根据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显示,2014年2月17日,博顿公司出资5000万元,2016年2月17日分期出资额为1500万元。鲁尔公司设立时缴付为0,2016年2月17日分期出资额为3500万元。该院审理期间,根据东方公司的申请,该院调取了壹捌捌贰公司及案外人徐州朗明贸易有限公司在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发区支行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2月17日,博顿公司向壹捌捌贰公司验资存款5000万元,壹捌捌贰公司于2014年3月4日、5日陆续以货款名义汇入徐州朗明贸易有限公司5000万元,徐州朗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将3500万元汇入博顿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东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728763.77元及利息是否有依据的问题。该院认为,关于工程款数额,壹捌捌贰公司将原权台矿工业遗留部分的改建、扩建工程发包给东方公司,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部分结束后,经双方验收,临时办公楼、食堂、宿舍工程合格。案涉工程款的审定价共计1728763.77元,扣除临时设施费、工程排污费6214.48元,为1722549.29元,该院予以确认。
壹捌捌贰公司、鲁尔公司、博顿公司辩称鉴定意见缺乏工程量签证单,不予认可工程量。该院认为,鉴定报告是依据该院庭审质证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各方到场意见及现场勘查实际施工情况所做的鉴定意见。另东方公司给壹捌捌贰公司具体施工多项工程,施工完毕后,东方公司即将相关资料交给壹捌捌贰公司。从壹捌捌贰公司给东方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证明、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签证单来看,工程项目明确而具体,均有壹捌捌贰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签字或盖章,壹捌捌贰公司以非合同约定人员在相关单据上签字不能认定系涉案合同工程量计算依据为由拒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东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的问题。在东方公司施工完毕后,壹捌捌贰公司安排其技术人员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出具报告单,自出具报告之日,该工程款即具备了付款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东方公司要求壹捌捌贰公司、鲁尔公司、博顿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的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鲁尔公司和博顿公司是否具有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如何承担责任问题。该院认为,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鲁尔公司、博顿公司作为壹捌捌贰公司的股东,即负有资本确定和维持责任。2014年2月17日博顿公司向壹捌捌贰公司投入人民币50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一经公示于社会公众,即成为经济交往中企业对外经济实力的信誉担保,在2014年3月4日至5日,5000万元陆续以货款名义汇入徐州朗明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3月5日徐州朗明贸易有限公司又将3500万汇入博顿公司,没有任何对价和交易凭据,应属抽逃注册资金。鲁尔公司没有提供出资到位的相关资料。博顿公司、鲁尔公司的行为降低了壹捌捌贰公司的偿债能力,违背了资本维持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在出资范围及抽逃出资本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壹捌捌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徐州市贾汪区东方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1722549.29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722549.29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徐州东方鲁尔实业有限公司、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58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66580元,由江苏壹捌捌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壹捌捌贰公司提供2014年9月5日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领款单及2014年9月9日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其向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东方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2014年9月9日壹捌捌贰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除此之外,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壹捌捌贰公司另提供《徐矿集团东方鲁尔文化产业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关于《东方鲁尔项目缴纳土地储备预存款的函》,用以证明壹捌捌贰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徐矿集团委托实施行为,本案工程开发行为的后果应由徐矿集团承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徐矿集团。东方公司质证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合同相对人是壹捌捌贰公司,壹捌捌贰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壹捌捌贰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鲁尔公司以其非合同相对人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东方公司未开具发票能否成为壹捌捌贰公司拒付工程款的合理事由;四、两上诉人各自有争议的工程款部分应否支持;五、一审判决的利息起算日期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壹捌捌贰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壹捌捌贰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建设,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东方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其主张工程款,与法有据。壹捌捌贰公司以其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土地所有权人及房屋使用权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土地房屋的管理人为由主张其被告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徐矿集团东方鲁尔文化产业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东方鲁尔项目缴纳土地储备预存款的函》只能证明涉案项目立项的背景、经过,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壹捌捌贰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鲁尔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鲁尔公司以其非合同相对人为由主张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但一审判决系因鲁尔公司未提供出资到位的证据而判决该公司在应出资范围内对壹捌捌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将鲁尔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判决其承担合同责任,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能否因为东方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拒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壹捌捌贰公司和东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对鲁尔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鲁尔公司和壹捌捌贰公司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应否支持的问题。壹捌捌贰公司单独争议部分为临时办公室、食堂、宿舍的土建部分80488.20元和安装部分51366.45元;壹捌捌贰公司和鲁尔公司共同争议部分为西大井改造等零星项目763267.73元,其中含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31日西大井改造脚手架租赁及看管费用508713.38元。1、关于临时办公室、食堂、宿舍的土建部分80488.20元和安装部分51366.45元,壹捌捌贰公司虽称系因对签证单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指出有异议的签证单,其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明,故对其该部分异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西大井改造等零星项目763267.73元除脚手架租赁及看管费用508713.38元以外部分,上诉人的争议在于该部分工程款所依据的签证单非其授权工作人员签署,故不应予以采信,但该部分签证均有壹捌捌贰公司认可的分管工程的副总和其他在场工作人员签字,能够证明东方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至于是否上诉人所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字,非东方公司所能掌控,且上诉人所主张的授权人员赵薇系壹捌捌贰公司派驻的工程师,其职权为技术管理、协调土建及各专业工程之间的设计、施工,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其即为壹捌捌贰公司所授权的施工签证的签字人,故上诉人以此否认签证内容,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脚手架租赁及看管费用508713.38元,鲁尔公司在向东方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对脚手架数量、搭设日、拆除日、看场用工期限及工数均有明确记载,该部分费用的产生日期亦未与其他款项重合,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错误,上诉人对该部分款项的上诉异议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起算日期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鲁尔公司及壹捌捌贰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均提出异议,东方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关于脚手架租赁及看管费用(508713.38元)利息的主张,并表示其他工程款95%部分可从2014年11月8日开始计息,5%保修金从2015年5月30日开始计息。由于东方公司与壹捌捌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是工程竣工且承包人提供完毕竣工验收资料后,发包人在五个月内审计完毕。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业主造价工程师审定的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在次月的10日前支付,竣工验收并经业主或业主指定的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初审付至80%,复审后付至95%,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5%。本案中,东方公司就除脚手架租赁及看管费用508713.38元之外的工程款提请壹捌捌贰公司审计的时间是2014年6月6日,壹捌捌贰公司签收并由分管工程的副总于2014年6月7日签署同意报送审计,故壹捌捌贰公司应付工程款时间最早为2014年11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此时应该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保修金因该部分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故应于2015年5月29日支付。东方公司二审中提出从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95%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保修金利息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因壹捌捌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且东方公司对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进行了部分放弃,本院对壹捌捌贰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依法予以扣除,并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日期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2297
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壹捌捌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徐州市贾汪区东方建筑安装公司1642549.29元及部分利息(以工程款1077144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工程款56691.91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徐州东方鲁尔实业有限公司、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徐州市贾汪区东方建筑安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8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66580元,由徐州市贾汪区东方建筑安装公司负担1329元,江苏壹捌捌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2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6元,由徐州东方鲁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303元,由江苏壹捌捌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287.85元,由徐州市贾汪区东方建筑安装公司负担101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名
审 判 员 单雪晴
审 判 员 曹 辛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文茜
书 记 员 王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