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贾汪区东方建筑安装公司

2297徐州市贾汪区东方建筑安装公司与江苏壹捌捌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东方鲁尔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05民初2297号
原告:徐州市贾汪区东方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瓦店村。
法定代表人:李德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崇杰,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江苏壹捌捌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君廷湖畔小区商铺2号楼1-110室。
法定代表人:王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北京泽盈(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东方鲁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工业一区天达路。
法定代表人:梁中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克彬,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湖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钟水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智慧,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徐州市贾汪区东方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江苏壹捌捌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捌捌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徐州东方鲁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尔公司)、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顿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仲崇杰,被告壹捌捌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鲁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克彬,博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28763.77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5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徐州市贾汪区南侧原权台矿区工业遗留部分的改建、扩建工程,工程造价暂估666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由原告垫资施工。合同另对施工准备、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验收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经过验收,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鲁尔公司、博顿公司系壹捌捌贰公司的股东,两公司在公司成立及经营过程中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壹捌捌贰公司辩称,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争议部分895122.38元,争议部分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缺乏工程量签证单等鉴定依据。无争议部分的鉴定结果中,对下列事项有异议:1、土建部分(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建部分的工程造价按实结算,但鉴定结果却是按固定单价计算土建部分工程造价。按固定单价计算工程造价缺乏依据,不予认可。(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排污费不计入工程造价,但鉴定结果却将土建部分的排污费计入,没有依据,不予认可。2、安装部分(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人工单价执行苏建价(2012)633号文,但鉴定结果中的人工单价却按照(2014)102号文件执行,没有事实依据。对此鉴定意见不予认可。(2)主材、设备甲方均未指定品牌,鉴定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高于乙方申请价。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不予认可。(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排污费不计入工程造价,但鉴定结果却将安装部分的排污费计入,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鲁尔公司辩称,对于有争议的部分,根据合同专用条款,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有具体的规定,当发生风险范围以外因素需要调整合同价款时,承包人应在14天内,书面通知工程师,若承包人未上报,视为该因素对合同价款无影响,不予调整合同价款。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合同规定,也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因此,该争议部分鉴定的工程价款,不能作为原告全部工程价款构成部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部分争议的工程量,不能计入本案工程价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约定,本工程价款结算应使用该合同专用条款,单价应按照投标总价为1089911.79元的标准单价进行核算。临时设施费、工程排污费应从工程鉴定报告价格中予以扣除。关于税金部分,原告并未开具发票,该部分税金价款也应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我方非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在本案的法律关系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我方不应作为被告。原告诉请追加我方为被告的依据是公司法,而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与原告追加法律依据属不同的法律关系。
被告博顿公司辩称,博顿公司完全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进行了如实出资义务,并且也没有滥用股东权利,对于原告申请追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博顿公司的追加请求。争议部分,没有被告签署工程确认单,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东方公司与壹捌捌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徐州东方鲁尔产业园项目工程,工程地点:徐州市贾汪区南侧;工程内容:原权台矿工业遗留部分的改建、扩建;工程承包范围、方式:上述工程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和暖通的改建或扩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具备开工条件后3天后(以监理批准的实际开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暂估666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业主造价工程师审定的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在次月的10日前支付,竣工验收并经业主或业主指定的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初审付至80%,复审后付至95%,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5%。工程竣工且承包人提供完毕竣工验收资料后,发包人在五个月内审计完毕。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等均作出约定。经查验相关工程资料,原告东方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已进场施工。
施工后,被告壹捌捌贰公司向原告东方公司出具工程量签证单。具体如下:2014年5月13日工程量签证单4份(权矿工会楼及食堂改造);2014年5月25日工程量签证单7份(权台矿工人旧建筑的拆除);2014年5月25日工程量签证单(西大井改造,脚手架搭设及凿除砂浆墙面);2014年5月27日工程量签证单(地产公司门前围墙拆除);2014年5月28日工程量签证单(花园挖填土及拆除);2014年5月28日工程量签证单(原矿办公楼挖地坑);2014年5月28日工程量签证单(工人村补砌围墙);2014年6月12日装饰工程材料认质认价单。该部分工程签证单上有孙中轩、郭光辉、高壮、乔安程等人的签字。2014年5月29日,被告壹捌捌贰公司工程部向原告出具临时办公楼、食堂、宿舍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主要内容为按照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要求施工,经验收合格,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同意验收,可申请交付使用。被告壹捌捌贰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加盖工程部印章,应加盖建设单位公章,且没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签证单非合同授权的人员。
2016年8月26日,鲁尔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根据国家“去产能”政策,徐矿集团公司现在需要对关闭煤矿井筒实施封闭。贵公司施工的壹捌捌贰公司西大井改造工程,脚手架影响正常施工,要求贵公司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拆除。为了不影响贵方在施工中的经济利益,方便其工程决算,现对拆除的脚手架数量给予证实,并列出明细。附:相关图片另行保存。
2017年7月5日,徐州市爱立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本院委托对临时办公楼、食堂、宿舍(土建及安装)工程和西大井改造等零星项目涉案工程造价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1728763.77元,其中确认部分833641.39元。包括临时办公室、食堂、宿舍—土建716283.2元;食堂、宿舍—安装117358.19元。争议部分895122.38元,包括临时办公室、食堂、宿舍—土建部分80488.20元;临时办公室、食堂、宿舍—安装部分51366.45元;西大井改造等零星项目763267.73(单项工程630647.77元和工人村旧建筑拆除132619.96元)。单项工程630647.77元包括花园挖填土及拆除33908.11元、地产公司门前围墙拆除3774.14元、原矿办公楼挖地坑(检测用)6081.05元、原工会门前护坡及防盗网安装24877.15元、西大井改造(已结束部分)53293.94元。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31日西大井改造脚手架租赁及看管费用508713.38元。
2017年9月20日,徐州市爱立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三被告庭审所提异议予以回复,主要内容为,鉴定造价办法依据双方庭审质证笔录并参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项、第23条1-7条约定和其他相关证据资料进行,具体办法为:“按照投标文件上的单价计算,上面没有规定单价的,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定额来计算”,工程量以现场勘察为准。排污费、临时设施费予以扣除,共计6214.48元。计算执行依据为东方公司致壹捌捌贰公司工程联系单编号001规定,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7日,具体事由为:决算合同价及调整,详细内容:“收费标准执行现行江苏省费用定额,人工费及机械台班单价:执行苏建价(2014)102号文件及相关文件”。人工费调整执行政策性调整文件。另鉴定报告中已明确材料价格按照《徐州工程造价信息》2014年5月指导价取定,鉴定材料价与原告申请价格高低无关联。
另查明,壹捌捌贰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设立,注册资本10000万元,实收资本5000万元,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博顿公司、鲁尔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分别出资额为6500万元、3500万元。根据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显示,2014年2月17日,博顿公司出资5000万元,2016年2月17日分期出资额为1500万元。鲁尔公司设立时缴付为0,2016年2月17日分期出资额为3500万元。本院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壹捌捌贰公司及案外人徐州朗明贸易有限公司在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发区支行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2月17日,博顿公司向壹捌捌贰公司验资存款5000万元,壹捌捌贰公司于2014年3月4日、5日陆续以货款名义汇入徐州朗明贸易有限公司5000万元,徐州朗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将3500万元汇入博顿公司。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花园挖填土及拆除签证单、西大井改造签证单、地产公司门前围墙拆除签证单、原矿办公楼挖地坑签证单、工人村补砌围墙签证单、权台矿工人村旧建筑拆除签证单、装饰工程材料认质认价单、权矿工会楼及食堂改造签证单、当事人陈述、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案件审理的需要在银行等单位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东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728763.77元及利息是否有依据;2、鲁尔公司和博顿公司是否具有出资不实、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东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728763.77元及利息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数额,壹捌捌贰公司将原权台矿工业遗留部分的改建、扩建工程发包给东方公司,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部分结束后,经双方验收,临时办公楼、食堂、宿舍工程合格。案涉工程款的审定价共计1728763.77元,扣除临时设施费、工程排污费6214.48元,为1722549.29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辩称鉴定意见缺乏工程量签证单,不予认可工程量。本院认为,鉴定报告是依据本院庭审质证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各方到场意见及现场勘查实际施工情况所做的鉴定意见。另原告东方公司给被告壹捌捌贰公司具体施工多项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即将相关资料交给被告。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竣工验收证明、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签证单来看,工程项目明确而具体,均有被告壹捌捌贰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签字或盖章,被告以非合同约定人员在相关单据上签字不能认定系涉案合同工程量计算依据为由拒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的问题。在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安排其技术人员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出具报告单,自出具报告之日,该工程款即具备了付款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的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鲁尔公司和博顿公司是否具有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被告鲁尔公司、博顿公司作为被告壹捌捌贰公司的股东,即负有资本确定和维持责任。2014年2月17日博顿公司向被告壹捌捌贰公司投入人民币50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一经公示于社会公众,即成为经济交往中企业对外经济实力的信誉担保,在2014年3月4日至5日,5000万元陆续以货款名义汇入徐州朗明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3月5日徐州朗明贸易有限公司又将3500万汇入博顿公司,没有任何对价和交易凭据,应属抽逃注册资金。被告鲁尔公司没有提供出资到位的相关资料。被告博顿公司、鲁尔公司的行为降低了被告壹捌捌贰公司的偿债能力,违背了资本维持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在出资范围及抽逃出资本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壹捌捌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贾汪区东方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1722549.29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722549.29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徐州东方鲁尔实业有限公司、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8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66580元,由被告江苏壹捌捌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嘉丰
审 判 员  刘月侠
人民陪审员  薛 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