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天吉土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长沙市天吉土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8200号
原告:**,女,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哲,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吉土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阳明山庄002栋601房。
法定代表人:廖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亚男,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天吉土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朱荣哲和被告天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509.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4月1日起,入职被告天吉公司,任规划部土地规划师一职。原告自入职后,被告便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6月,因被告公司一员工频繁对原告进行性骚扰,无法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原告无奈于2020年11月10日从被告公司离职。因在原告就职期间,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支付原告应得的提成、补贴等,原告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21)第2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领取裁决书后,发现该裁决书存在诸多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具体如下:一、本案原、被告事实上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仲裁阶段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提交的《初任专业术职称呈报表》中所包含的《劳动合同书》系为了原告的职称评审,双方所虚构的合同,该合同与双方实际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原入职时间、工资标准、五险一金标准等完全不相符,故不能作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依据;二、即使上述《劳动合同书》系双方为履行劳动关系目的而补充签订,岳劳人仲案字(2021)第20号仲裁裁决书有意遗漏了对本案关键事实的查明,即所谓《劳动合同书》实际签署时间,故出了错误的裁决。事实上,本案《劳动合同书》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2O年10月10日,这已经超过了用人单位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一年半之久,故被告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301645元。三、根据原告所提交的《2019年项目调规进度情况跟进表》,该表明确记录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项,其中工程完成度100%的工程项目就达15个,被告应依照原告参与完成的项目根据公司制度向原告支付项目提成及补贴共计8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向原告支付项目提成及补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吉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入职被告,在入职之时,双方就签署了《劳动合同》。原告为尽早申请职称,故在入职时要求将《劳动合同》的落款时间签署为2017年9月1日。由于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入职时即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509.87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假定原告所称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20年10月,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要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劳动合同》已将原告实际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包含在补签的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之内。三、假定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9年4月入职被告,依照劳动合同书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应在2019年5月之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劳动合同争议诉讼时效为一年,故原告最迟应在2020年5月提起仲裁申请。本案中,原告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20年12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本案已超过了起诉的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交的送达回证证实,其收到案涉裁决书的时间为2021年3月23日,因此原告应当在2021年4月7日前起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没有落款时间,但法院寄给被告的所有法律文书落款时间均为2021年5月26日,远超过2021年4月7日的起诉截止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天吉公司,担任土地规划师一职。在职期间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双方均确认出于原告评定职称需要,故将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提前至2017年9月1日,《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1日,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1日。2020年11月10日,原告离职。
**就双方劳动争议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天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57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368元、工作期间补贴福利800元、出差补贴1920元。仲裁委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21]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20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天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456.35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遂诉至法院,形成本诉。天吉公司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1.原告主张《劳动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被告主张签订日期为2019年4月1日。2.2021年4月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对双方进行诉前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可的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系敦促用人单位及时履行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将劳动合同的签字日期倒签在法定期限之内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间包含了已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应视为双方自始签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双方在庭审时共同认可原告实际入职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1日,虽然双方对签订合同的真实日期各执一词,但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倒签了劳动合同,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基础上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倒签的劳动合同覆盖了用工之日,可以视为原告已自愿放弃索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权利,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依法认定从原告实际入职开始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主张《劳动合同书》落款日期及合同期限开始日期均在实际用工之日前,《劳动合同书》未实际履行,但双方均认可系协商一致情形下出于原告申请职称需要所为,亦涵盖了实际用工日期,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申请对《劳动合同书》落款日期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申请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无必然影响,故本院不予受理。
关于岳劳人仲案字[2021]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20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456.35元,双方均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对以上裁决内容的认可,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天吉土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限被告长沙市天吉土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456.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佩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贺寸红
书 记 员  范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