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台县弘华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台县弘华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海县长街镇山前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6民初6872号 原告:天台县弘华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赤城街道水厂路29号天台山文化交流中心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76393613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长街镇山前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长街镇山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226ME0114965A。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 被告:***,男,194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 被告:***,男,194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 原告天台县弘华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长街镇山前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前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12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亦系被告山前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月23日,因落实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应对措施,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20年3月23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前村委会、***、***、***将山前村***祠工程于2011年6月7日发包给原告承建,并有书面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1月底竣工,被告于同年2月初接收并使用。但四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亦长时间不与原告结算。2018年6月5日,***代笔,书写结算书一份,并有***、***、***签字。当时被告称若有一期不足额支付,原告即可起诉。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合同施工关系的事实; 2.结算单一份,拟证明代笔人***代为书写结算单一份,***、***、***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的事实。 被告山前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涉案工程与其无关,所建祠堂是***祠,合同也不是与村方所签的。 被告***答辩称,其现在是被告山前村民委员会的主任,是由被告***本人出面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当时被告***并非被告山前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其现愿意个人承担全部的付款责任。 被告***、***书面答辩称其负责安排拆旧祠堂、建新祠堂工程管理、各项材料经手,但不负责工程款责任,工程款由现任村干部负责付款。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是代表其经手各项材料账目,但不负责三年付款。 四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山前村民委员会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称其签字是代表其个人签字的,***祠筹建小组有***、***、***三个人。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6月7日,原告作为承包人、宁海县山前***祠筹建小组作为发包人签订《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宁海县长街镇山前村***祠,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亦在发包人处签字。2018年6月5日,***代笔书写结算书一份,载明“关于天台弘华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海山前村建立建祠工程项目,定价264万元,经过结算截止2018年6月5日,双方代表决定,已付164万元,加退回原告古建公司交入押金10万元后,总欠110万元,分三年付清,2018年年底30万元、2019年年底30万元、2020年年底50万元”。后工程款均未支付。经核查,涉案**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工程款应支付。虽***现是山前村委会负责人,但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并非山前村委会负责人,故其行为不能代表山前村委会。在此后的修建**的过程中,***、***、***等人的行为亦是作为***人参与,并非代表村委会开展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山前村委会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为修建涉案工程的最先发起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字,又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其签订结算单时的本意是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现***亦愿意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均对结算单的内容无异议,“尚欠工程款110万元,分三年付清,2018年年底30万元、2019年年底30万元、2020年年底50万元,”因2018年年底,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应付款而未付款的金额占总金额的20%以上,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1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台县弘华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其中80万元自2019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台县弘华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诉讼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天台县弘华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