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台县弘华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台县弘华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106执异25号 异议人:天台县弘华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溪林春天会馆**东面。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执行人:浙江耀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台县弘华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耀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台县弘华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台县弘华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称,***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按照该调解书的约定,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人的工程款62万元分四期付清,第一、第二期的付款被执行人已按期付清。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是第三期20万元的付款,对该笔款项,被执行人在付款到期日(即2018年2月10日)前,已经与***协商,在取得***同意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在到期日当天支付10万,另外10万元,***同意被执行人拖延几天。被执行人在拖欠二天不到即2月12日就支付给***。至于第四期的付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31日,至今未到付款日。综上,***同意被执行人延迟履行,且被执行人只在延迟二天就将10万元付给***。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定理由,同时也违背诚信原则,为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现异议人特向法院请求依法停止对(2018)浙0106执880号案件的强制执行,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本案执行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申请执行人***称,2018年2月10日,***并没有给其打过电话,是***给其打的电话。***不诚信,***有***的银行卡号但还要卡号,在***没有提供卡号的情况下款项也打过来了。当时***并没有同意***提出晚两天打款的要求,第二天其也打电话给***,问他款项是怎么回事,***说在外地有事情。***不同意停止对本案的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天台县弘华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耀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据此作出(2017)浙0106民初1114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规定:一、天台县弘华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耀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工程款620000元,该款分四期付清: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8年1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220000元;***于2018年3月31日前配合***向杭州市永兴寺申请退还保证金;二、天台县弘华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耀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200000元工程款后,***于三日内向法院申请解封;三、若天台县弘华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耀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足额履行任一期款项支付义务,则***有权按原诉讼标的向天台县弘华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耀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645000、违约金190000元,合计835000元,且***有权就全部剩余未付款项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述调解书第一项规定的前二期款***公司、浙江耀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均已按期支付给***。2018年2月11日,***以天台县弘华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耀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调解书按期足额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按照调解书第三项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另查明,2018年2月10日下午,***委托***给***打电话,表明其公司当天全部履行第三期付款义务(20万元)有困难,公司二日后有结款转入,并征询***10万元延期二日支付的意见,***对电话中延期支付款项的请求回答不明确。当晚,***支付款项10万元,同年2月12日支付款项10万元。 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2017)浙0106民初111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三被执行人有义务在2018年2月10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0000元工程款,否则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申请人可就全部剩余未付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有证据显示,被执行人***的代理人***,受被执行人***委托于2018年2月10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100000元,对于剩余到期100000工程款,要求延期二天支付。 对于调解书确定的履行金额、履行期限,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进行变更。在被执行人请求将履行期限变更至2018年2月12日的情形下,如果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变更,应当清晰明白地向对方作出拒绝的表示。然而,对于被执行人要求延期二天支付的请求,申请执行人的态度含糊不清,且在通话最后,当***提出:“那违约的事就不要提了,到时候他(***)找我就头痛了”时,申请执行人答复“嗯嗯!好的!好的!”。该节事实,从意思表示的解释上看,应当理解为双方就履行期限延期至2018年2月12日形成合意。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有违双方形成的有关履行期限变更的合意。被执行人也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了到期的100000元剩余款项,不存在拒绝履行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2017)浙0106执4742号案件停止执行;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黄建社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