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曦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昆明曦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昆明欧泰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8709号
原告:昆明曦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二环东路665号天祐商场4幢2层5-8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花,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红、向琴,系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欧泰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北京路商业步行街怡和商业大厦一层、六至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广东。
原告昆明曦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欧泰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红、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及安装款227800元,并以227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2月15日起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的违约金为587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美的风管机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美的1.5P风管机设备和相应的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供货及安装,被告分批次进行验收,最后一批次验收日期为2019年12月16日,同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结算对账单》,共同确认欠付原告剩余款项为227800元。依前述《美的风管机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后60天(即2020年2月14日)之前付清全部款项。但是,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剩余款项。现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提交美的风管机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空调安装安全责任书、设备安装验收证明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增加设备到货确认单、增加设备结算单、设备、安装合同结算对账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增加设备到货确认单及增加设备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美的风管机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美的1.5P风管机,合同价格为637000元(不含税);第三条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立即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价预付款40%即254800元:原告安排订货,并安排材料及工人到场施工及样板间施工;2、空调设备货到现场,被告支付原告分批次到货设备的工程进度款40%,具体金额按到货数量及约定单台价格核算;3、原告空调安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通知被告组织空调安装验收(原告将以短信或者邮箱方式发送至被告指定联系人,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验收3天内未进行验收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验收完成后30日内支付原告合同结算总价的10%即57620元、60日内支付原告合同结算总价的10%即57620元:第九条违约责任:在原告守约的情况下,被告延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1‰的违约金。2019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空调安装安全责任书》。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2019年12月16日进行验收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及《设备安装验收证明》。后原、被告签署《设备、安装合同结算对账单》,确认合同总价款为777800元,扣除已付款5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设备、安装款2278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设备及安装款227800元为由,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美的风管机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设备及安装款22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合同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完成后60日内支付原告合同结算款,而双方最后一次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未付款2278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欧泰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曦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及安装款227800元;
二、被告昆明欧泰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曦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昆明曦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03元,由被告昆明欧泰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