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曦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昆明曦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昆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2民初16923号
原告:昆明曦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695695442L。
法定代表人:刘金花。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继娇,云南正能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L1NQ516。
法定代表人:李慧宇。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昆明曦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际公司”)诉被告昆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亚兰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曦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继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曦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000元,并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起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的违约金为3663.1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6日,因被告的柏德温酒店变频风管机采购需求,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柏德温酒店风管机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美的变频风管机空调设备并由原告承担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00000元,合同价款分四次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支付20000元预付款,空调设备发货前被告应当在三日内支付5万元工程进度款,空调室内机安装完成被告应当在三日内支付1.5万元工程进度款,剩佘1.5万元在半年内结清,如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如有增补产生费用的,则增补部分一同结算。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工程。2019年1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有36000元款项待支付。但截止目前为止,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支付欠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及附件、《铜管超标准部分增补汇总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2019年1月4日《柏德温酒店空调工程结算单》、2019年11月6日《柏德温酒店空调工程结算》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无相反证据予反驳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6日,原告曦际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作为需方甲方的被告**公司签订《柏德温酒店风管机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并委托乙方承相安装美的变频风管机空调工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柏德温酒店变频风管机采购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柏德温酒店。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和单价(见附件)。工程总造价(不含发票)10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承包形式及承包范围:A、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B、本合同承包范围:室调设备安装22台。合同第三条约定:对本工程设备质量和数量安装质量要求:A、工程设备质量和数量要求:1、严格按厂方规定执行。2、数量按【工程设备明细预算表】中的数量执行。B、安装质量要求:1、严格按厂方规定执行,没有厂方规定的按国家标准执行,并达到国家安装标准要求。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责任:1、工程开始施工前,甲方责任协调和处理乙方与本工程的一切关系和义务,并负责提供工程所需的水电设备,提供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施工作业面及安全施工保障条件(乙方确定符合施工条件后,并认可方进场施工)。2、乙方空调设备进场后,甲方需派专人对设备进行验收,清点无误后出具货物验收凭证,并负责乙方未开始施工前,空调设备的保管,如出现遗失损坏,甲方自行承担;3、提供乙方在施工现场的材料库房。4、工程完工后,甲方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5、协调本合同范围内工程施工与其它工序施工之间的关系。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责任:1、按合同约定及甲方要求的时间准时进场。2、按设计质量要求编制施工方案,根据甲方的月、周施工计划组织施工。3、乙方进场的所有设备及供应材料,应保证符合国家标准及设计质量要求,并提供进场设备及材料的相关证明。4、负责工程的成品保护工作,并保证不损坏其它施工方己完工项目(除乙方安装需求要拆出且甲方同意拆出的外),如有损坏,乙方自费予以修复。5、负责保管及维护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临水、临电设施及设备,如有丢失、损坏,乙方照价赔偿。6、遵守甲方现场关于安全、文明施工、后勤卫生、环保、消防、保卫等方面的管理规定。7、协调本合同范围内工程施工与甲方及其它工序施工之间的关系。8、乙方严格按照空调的标准进行施工;服从甲方的管理;乙方不能达到甲方的施工的标准;乙方负责整改;满足甲方的要求;合同第六条约定:工期计划和工期延误:自合同签订,乙方收到第一笔工程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完工。根据施工现场具体情况,双方确定本合同施工的详细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并作为合同附件,此部分仅供施工参考,乙方在具体施工中应服从甲方的统一指挥与协调,保证每区段工作和整个工程按时完工。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每延误一天,扣款1‰。对以下造成竣工日期推迟的延误,经甲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重大设计变更。2、由于不可抗拒力等条件影响施工正常进行(以政府部门发布为准)。3、合同中约定或甲方代表同意给予顺延的其他情况,如:装修影响或其他施工单位影响等。4、甲方按合同规定支付乙方工程款项,5日内未支付,乙方将有权停工,甲方每逾期一天,每天赔偿乙方1‰工程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完工验收:1、乙方提交完工验收报告的时间:工程完工后3天内。2、甲方接到乙方完工报告后3天内应组织相关部门对整个安装系统进行测量、验收。对不合格的工程,经甲方确认后,写出书面资料,由乙方在相应规定时间内重新施工,确保合格。对不合格工程重新施工中所有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如甲方未能按时组织完工验收,且未给予任何答复,视为甲方默认验收合格。整个空调系统调试合格后的时间视为正式完工时间。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款及结算方式:1、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00000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定后,甲方应在三日内支付乙方预付款20%,即人民币20000元,乙方收到款后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施工工人进场敷设铜管。2.1、空调设备发货之前,甲方应在三日内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50%,即人民币50000元。2.2、空调工程安装完成,调试结束;甲方应在三日内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百分之5%即人民币15000元。2.3、甲方为乙方垫款15%,即人民币15000元,在半年后结清另工程竣工结算如有增补项产生费用,则增补部分材料清单的单价和数量进行结算。合同第九条约定:保修:乙方应按合同规定对工程进行保修,空调从竣工之日算起,工程质保期为3年(若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验收则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在工程保修期间,乙方应对整个空调设备负全部责任,保修政策按设备厂方政策执行。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进行维修,果乙方不在约定的时间内派人维修,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修理,发生的费用由乙方直接支付.保修期过期后,乙方负责对空调设备维护保养,维护保养费用按厂方标准收取。合同第十条约定:特别约定:1、乙方应按有关规定,对其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及安全交底,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及责任。2、乙方负责所承包工程施工的安全防护工作,配备专职安全员,对相关操作工人的安全生产负责。3、甲方指定杜兆鑫为本合同的联系人。4、乙方指定黄明伟为本合同的联系人。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仲裁:1、甲方不能及时出明确指令、确认、批准,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有关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要求、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有关责任,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切损失。3、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终止或解除合同,应提前7天通知另一方后,方可终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4、需方工程款未付清之前,空调设备所有权属供方所有,如需方15日内仍未付清合同约定款项,供方有权拆回合同所约定提供的设备,并追究需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该合同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被告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合同附件一:柏德温酒店风管式空调工程材料明细单、附件二:安装标准。附件三:售后服务承诺函。
2018年12月30日,原告处制《铜管超标准部分增补汇总表》,载明:柏德温酒店工程空调采购与安装工程铜管增加(冷媒管道)数量75米,单价80元,增加部分造价6000元。
2019年1月4日,原告制作柏德温酒店空调工程结算单,载明:一、原空调合同100000元、合同外增补项6000元(由9920元改为6000元)、空调工程已收款2万元+5万元、已收款小计70000元、工程质保金15%及增项(竣工6个月内付清,即2019年5月30日前)24920元、2018年11月30日工程已完工,现应收工程款11080元,24920+11080=36000元。案外人杜兆鑫在该结算单上备注:工程验收后按合同结清款项。情况属实。原有增项金额经双方协商将9920元更改为6000元。
2019年3月16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柏德温酒店工程开工时间2018年11月10日,竣工时间2019年1月22日,验收时间2019年3月16日,工程的全部内容:13台2P风管机,9台1.5P风管机,安装完成调试正常。材料:铜管300米,6台做风管,部分外机钢材固定。原告在该验收证明乙方处加盖公章及负责人“叶大春”签字,被告负责人“李慧宇”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时被告负责人称未携带公章,之后也未在该证明上补充加盖公章。
2019年11月6日,原、被告共同出具《柏德温酒店空调安装结算》,载明:合同结算金额106000元,其中:空调合同签订金额100000元,合同外增补项6000元。已收款2万+5万=7万元。未付款36000元,其中:工程质保金15%及增项(竣工6个月内付清,即2019年9月30日前)21000元、2019年3月16日工程已竣工验收,应收工程款15000元。原、被告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章(该两枚公章几乎重合在一起),被告方工作人员“杜兆鑫”签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杜兆鑫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工程验收过程中,被告没有对安装的质量提出过异议。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利息过高,已自动调整利率为年利率6%。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支付货款尾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柏德温酒店风管机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恪守。诉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了空调采购安装调试工作的事实有《钢管超标准部分增补汇总表》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予以证实,故被告应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诉争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分4次支付货款10万元,即: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万元、设备发货之前支付5万元、空调安装调试完成三日内支付1.5万元,剩余1.5万元及工程增补费用于竣工验收半年后结清。原、被告于2019年1月4日、2019年11月6日已共同确认空调安装调试工程款结算价为10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万元,被告尚差欠36000元。该36000元包含竣工验收应付款1.5万元、工程质保金及工程增补项目应付款2.1万元。诉争工程于2019年3月16日竣工验收,半年的付款期限为2019年9月16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36000元的合同约定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违约金的立法本意旨在弥补损失并体现适度的惩罚。被告拖欠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货款违约金的标准已高于现行LPR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支持为同期LPR,并对起算时间确定为2019年9月16日。
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曦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000元。
二、由被告昆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曦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昆明曦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收取人民币7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昆明曦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2元,由被告昆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周亚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普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