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曦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昆明曦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云南远胜生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8904号 原告:昆明曦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二环东路665号天祐商场4幢2层5-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远胜生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764号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一期)16栋1层16-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明曦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际公司)诉被告云南远胜生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曦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992.88元,及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以165992.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664.48元,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以145992.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215.84元,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元为基数96992.88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4636.62元(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主张合法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云南远胜生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系2017年至2019年的框架协议,合同内容不够明确,于是经双方协商于2018年1月6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空调设备及辅材,并由原告承担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37164.55元。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双方根据《采购通知单》及《交货验收单》确认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若两张单据金额不一致,以《交货验收单》的记载为准。双方对账完毕后在10个工作日内结清当月材料供应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工程,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165992.88元,并承诺于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一份,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65992.88元,从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就为付款部分计算利息,直至归还完毕为止。后于2019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0000元,2019年12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以49000元的价格将被告的空调主机设备拆除以抵欠付原告的货款,之后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远胜公司辩称:不认可冲抵金额,我们写的是抵货款是68290元,现在上面写的是49000元,我们单独签过一份协议。其他就是利息这一块,希望来法庭进行调解一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将综合进行评判。 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云南远胜生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系2017年至2019年的框架协议,双方协商后于2018年1月6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空调设备及辅材,并由原告进行空调设备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37164.55元。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双方根据《采购通知单》及《交货验收单》确认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若两张单据金额不一致,以《交货验收单》的记载为准。双方对账完毕后在10个工作日内结清当月材料供应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工程,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人民币165992.88元,并承诺于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一份,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5992.88元,从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就为付款部分计算利息,直至归还完毕为止。被告于2019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人民币20000元。202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远胜公司欠款及利息情况说明》,确认:“2019年8月1日收部分欠款20000元,余145992.88元未收,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累计60天,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1594元;2019年12月14日,拆主机2台用于贤合庄火锅店,抵欠款68290元;余77702.88元未收……欠款及欠款利息累计77702.88+11235=8893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主体资格证据、《云南远胜生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对账单、***、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远胜公司欠款及利息情况说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云南远胜生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针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对账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对于欠付的货款予以确认,后双方进行以货抵款后,原告向被告出具《远胜公司欠款及利息情况说明》,双方明确对于欠付的金额以及以货抵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本金77702.88元以及截止2021年7月1日的利息112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7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77702.88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云南远胜生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曦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77702.88元,并支付原告昆明曦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7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235元; 2、被告云南远胜生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曦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被告云南远胜生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曦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4、驳回原告昆明曦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0元由被告云南远胜生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2.10元,由原告昆明曦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2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 飞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