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31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全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士路99号江山帝景J8栋28层28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QC32W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垣县双盈租赁,经营场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花垣镇凉水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4MA4P8XFU1M。
经营者:***,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原审被告:***,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
上诉人湖南全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花垣县双盈租赁、原审被告***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23)湘3124民初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湖南省花垣县。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履行合同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有权向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湖南全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全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湖南全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请求依法裁定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23)湘3124民初32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案由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湖南省花垣县。涉案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履行合同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但本案中上诉人未曾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也并非公司员工,上诉人公司并非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不应对上诉人公司具有约束力,所以合同约定的管辖理应无效。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事实认定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被上诉人花垣县双盈租赁答辩称,花垣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当事人双方因租赁建筑器材引起的纠纷,属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租赁物使用地在花垣县境内,花垣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1年11月1日签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时,合同第十四条已明确约定“履行合同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有权向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花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有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依据。上诉人称“未曾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等理由与本案管辖权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花垣县双盈租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12月31日止欠付的租金共计126,280.36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租金126,280.36元为基数,按日率1.5‰计算、从2023年1月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违约金(合同约定日率3‰,原告自愿降为日利率1.5‰);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架管826米、扣件2282套、顶托78套、套筒84个,并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至上述器材全部返还之日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每日租金41.49元;如果被告无法返还上述器材,则应按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套、顶杆20元/套、套筒6元/个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未归还的器材赔偿费共计34,558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至上述器材赔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每天按41.49元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弯管校直费、扣件洗油费、扣件缺失螺杆螺帽费、顶托洗油费、顶托缺失螺杆螺帽费等其它费用共计28,600.6元;6、判令被告支付退还租赁物产生的装卸费13,825元;7、判令被告承担聘请律师费用19,000元;8、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及实际履行地均为湖南省花垣县窝坝粮站,履行地为湖南省花垣县,故花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履行合同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有权向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公司称“未曾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等理由与本案管辖权没有任何关联性。但是一审被告***作为承租方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了字,上诉人称“未曾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只是在实体处理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认定。且租赁合同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全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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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