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房建业建筑安装公司

某某、甘肃荣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8943号 原告:***,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乾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荣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19号第2**22层2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39637311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金房建业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昭武西路2号区住建局办公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3ETCD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荣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咨询公司)、甘肃金房建业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金房建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荣兴咨询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申请对原告的伤势重新鉴定,2023年2月8日,重新鉴定结束。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兴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房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04051.44元及重新鉴定支付的相关费用(详见费用清单);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5月12日受被告甘肃荣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雇佣从事监理员工作。2022年5月15日15时许,原告按照被告甘肃荣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安排,在被告甘肃金房建业建筑安装公司负责施工的甘州区东仓巷子“背街小巷旧路改造工程”现场从事监理员工作时,掉入路面修建改造的管道井内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根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肺挫伤;胸膜肥厚,并由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原告伤势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为60日,伤后90日需加强营养。综上,因原告在为被告甘肃荣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且原告受伤施工现场是由被告甘肃金房建业建筑安装公司负责施工,施工改造的管道井未安装井盖,未设立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荣兴咨询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公司没有***和**两个职工,也没有垫付过医药费,也没有给***、**发放过工资。发生事故的现场我公司也不是监理单位,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错列主体,原告一直陈述是由***招用的原告,也是由***安排工作,且***一开始还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原告提供的监理通知书打印件也是***发送至工作群,故我方认为原告应当直接起诉***,或将***列为本案被告。因原告错列主体,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在城镇生活但无业,故不应按照农林渔牧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本案被告陈述及原告没有提交监理成果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系上班期间在现场玩手机不小心跌入受伤。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明显不足。 金房建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受第一被告雇佣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垫付了医药费8000元,要求原告予以退还。因为是在建项目,我公司是在建项目的建设方,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到项目上履行监理职责,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本案所涉意外事故发生在2022年,应当适用民法典规定,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本案中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被告符合用人条件,监理不存在自然人雇佣的条件,故原告应与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指的是自然人之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第二被告在本案中没有直接侵权行为,故第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期间,被告金房建业公司在其承包的甘州区北街东仓巷改造项目施工现场施工,施工期间该项目由发包方甘州区市政管理局聘请荣兴咨询公司担任工程监理。2022年5月12日,原告受被告荣兴咨询公司雇佣,到北街东仓巷改造项目工地从事监理辅助工作。2022年5月15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该工地一处未完工且处于封闭状态的砂石路上拍照取证,在其用手机边拍照边后退时,不慎掉入其身后的污水井,并挂于井壁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甘州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根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肺挫伤。在甘州区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306元,住院治疗16天,花费住院费6529.96元,合计花费7835.96元,全部由被告金房建业公司垫付。2022年9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10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致右侧6、7、8、9、10、11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肺挫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90日。施行的治疗为合理化治疗。原告花费鉴定费3800元。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荣兴咨询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势重新鉴定,经双方选择,本院确定由***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3年2月6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损伤致右侧6-11肋骨折、计6根7处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荣兴咨询公司支付鉴定费2600元,为配合重新鉴定,原告花费检查费723元,交通费65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在甘州区三闸镇,其一家人于2017年10月在甘州区市区购房居住、生活。原告夫妻育有一子,取名***,出生于2018年9月30日。 还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其取证照相所在的砂石路宽10米,系未完工处于封闭的道路,其身后的污水井在路中间偏左的位置,污水井没有覆盖物。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相关照片、录音、鉴定意见书、微信截图、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照片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告在从事监理工作时身体受伤害造成的损失,应由过错行为人或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人予以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关于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称其是受第一被告雇佣到第二被告工地从事监理工作,第一被告否认其雇佣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相关微信截图、其和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是受第一被告雇佣到第二被告工地从事监理辅助工作,并在从事监理辅助工作时受伤,原告和第一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原告受第一被告雇佣到第二被告工地从事监理工作,原告是提供劳务一方,第一被告是接受劳务一方,是用人单位。第一被告派遣原告到施工工地从事监理工作,未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害,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监理辅助工作时,从事的是安全风险极低的,无技术含量、无特殊技能要求的拍照取证工作,只要稍加注意,一般不会发生人身伤害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拍照倒退时,未注意观察后方路况,导致自己掉入污水井,自身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第二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有防护和保障义务。其不但要保障施工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对依法进行施工监理工作的监理人员的安全,也有保障义务。事发未完工道路,既然是封闭道路,污水井无覆盖物,也无警示提醒标志,却允许他人进入。第二被告对原告受伤也应负一定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的费用7835.96元(第二被告垫付),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23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9.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核算为16天×20元=32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的伤势构成残疾,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不再赔偿营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一家虽在甘州区市区生活,但无固定职业,其在农村有耕地,也从事农业生产,故其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5460.2元(90天×171.78),护理费计算为5153.4元(30天×171.7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3800元予以确认。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4273.46元,应由原告负担40%,第一被告负担55%,即68350.4元,第二被告负担5%,即6213.7元,第二被告已垫付7835.96元,原告应向第二被告返还1622.26元。 关于二次鉴定中荣兴咨询公司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花费检查费723元,交通费65元。根据鉴定意见,只有误工费、护理费期限有所改变,故应由荣兴咨询公司负担上述费用的70%,即2371.6元,原告负担上述费用的30%,即1016.4元。 综上所述,原告和第一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从事劳务时受伤,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较大过错,应减轻第一被告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未尽到施工现场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4273.4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40%,由第一被告甘肃荣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5%,即68350.4元,第二被告甘肃金房建业建筑安装公司负担5%,即6213.7元(已付7835.96,原告应给第二被告退款1622.26元); 二、二次鉴定费2600元(甘肃荣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检查费、交通费788元(原告支付),合计3388元,由被告甘肃荣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0%,即2371.6元,原告负担30%,即101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1元,减半收取1190.5元,由原告负担405元,被告甘肃荣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85.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1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文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