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22民初1107号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蒋金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强,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荣,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款项10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0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1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乐至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提出主张,请求原告支付其在乐至县孔雀乡国家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区建设项目(观音河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标段)民工劳务费。当时正值春节前夕,原告根据乐至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提出的必须对提出劳务费支付请求的民工先发放劳务费后核实的要求,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劳务费10800元。后经原告核实,被告未在原告上述项目上务工。原告经电话、短信等方式要求被告处理,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取得原告的款项系骗取,没有合法根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并赔偿原告损失。
***辩称,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10800元属实,被告是做了工作的,是应得的劳务费。被告是2021年7月2日到2021年8月24日在原告工地务工,工种为砖工,工作内容为梯步、梯子周围的花台、打底、水沟、树木周围的花台等还有一些杂工活。在做工的时候,老板是来照了相的,是陈建华、刘勇叫被告去做的,一共做了54天,做工是陈建华打的考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承诺书、转账记录截图、转出人员的情况说明、短信截图、陈垒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签情况说明的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发放凭据、工地图纸、工地现场照片、视频、通话录音(光盘)、涉案项目砖砌班组、杂工班组、混泥土班组的收条、民工工资表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证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乐至县孔雀乡的国家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区建设项目(观音河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标段),并雇佣了劳务班组进场施工。相关人员的劳务费由班组负责人或者代表人制作表册后,交由原告公司统一发放。2022年1月30日,因临近春节,原告公司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按照表册通过其工作人员蒋金臣的银行账户6227…5692向***账号为6217…0708转账10800元。其后,原告对发放的劳务工资进行核实,发现被告存在虚制表册冒领劳务费的情形,遂通过电话询问被告具体情况,原告于2022年2月至3月期间通过短信等形式要请被告到施工现场进行核实,被告未予配合。
另查明,2022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7%。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在原告所承包的涉案工地提供了劳务,其领取相应的劳务报酬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在将10800元劳务费给付被告后,通过录音资料、现场照片等现有证据及施工管理人员的清理,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被告未实际在原告所承建的涉案项目提供劳务,故被告应当对其实施过相应的劳务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举证不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8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返还给原告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计算方式可以所欠劳务费为基数,参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从原告起诉时计算至劳务费返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及被告对此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充分举证证实收取原告10800元劳务费的合理性、合法性,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0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08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劳务费返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曹才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