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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旭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山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22民初944号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射洪坝街道办事处蜀阳路154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MA66PU5R49。
法定代表人:蒋金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强,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荣,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尧建设公司”)与被告**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尧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强、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尧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款项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1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底向乐至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提出主张,请求原告支付其在乐至县孔雀乡国家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区建设项目(观音河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标段)民工工资。当时正值春节前夕,原告根据乐至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提出的必须对提出工资支付请求的民工先发放工资后核实的要求,向被告发放了工资6,000元。后经原告核实,被告未在原告上述项目上务工。原告经电话联系、短信通知要求被告到原告项目上处理,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取得原告的款项系骗取,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山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出具的书面承诺等向被告支付6,000元劳务费后,通过向案涉项目管理人员、班组负责人等核实务工人员名单后,未发现有被告;通过对被告在承诺书中自述的工作内容(打路面混凝土、挖暗沟及打杂等)和案涉项目实际工程内容等对比,发现被告所述工作内容在时间和内容上与事实不符,被告经原告通知亦未到场核实。审理中,经与原告电话确认,被告自述的工作内容均是原告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不存在分包或转包情况。在被告书面承诺上载明的务工天数(69天)与其主张的务工费用(工资为200元,共计13,000元)不符,被告亦未作合理说明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当对其在原告处实施过相应劳务行为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其行为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取得的利益(包括原物所生的孳息即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领取款项系恶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时起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劳务费6,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10,000元和鉴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22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返还完毕之日止);
2、驳回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 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