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22民初2326号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射洪坝街道办事处蜀阳路154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MA66PU5R49。
法定代表人:蒋金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强,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荣,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均,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款项12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2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1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乐至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提出主张,请求原告支付其在乐至县孔雀乡国家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区建设项目(观音河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标段)民工劳务费。当时正值春节前夕,原告根据乐至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提出的必须对提出劳务费支付请求的民工先发放劳务费后核实的要求,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劳务费12600元。后经原告核实,被告未在原告的上述项目上务工。原告经电话联系、短信通知的形式要求被告尽快到原告项目上处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骗取民工劳务费的行为严重违法,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以达如上请求目的。
**均承认未到案涉项目务工的事实,同意向原告退还劳务费12600元,但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赔偿损失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其未到案涉项目务工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劳务费12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无占有原告劳务费的合法依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600元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4日起至返还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有利息。原告主张赔偿损失1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劳务费126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2年7月4日起至返还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计183元,由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元,被告**均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爱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