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22民初2329号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射洪坝街道办事处蜀阳路154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MA66PU5R49。
法定代表人:蒋金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强,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荣,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款项12,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2,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1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乐至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提出主张,请求原告支付其在乐至县孔雀乡国家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区建设项目(观音河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标段)民工劳务费。当时正值春节前夕,原告根据乐至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提出的必须对提出劳务费支付请求的民工先发放劳务费后核实的要求,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劳务费12,800元。后经原告核实,被告未在原告的上述项目上务工。原告经电话联系、短信通知的形式要求被告尽快到原告项目上处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骗取民工劳务费的行为严重违法,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以达如上请求目的。
***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向被告转账的银行电子回单、蒋金臣出具的情况说明、短信截屏、工地现场图片、视频、承诺书、(2022)川2022民初942、944、946、1107、2326号民事判决书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对以上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无法核实,陈垒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陈垒身份证、照片、工资发放凭证、民工工资收条、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被告称其于2021年6月至2021年8月,在乐至县国家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区建设项目(观音河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标段从事做砖工、路缘石、水沟等工作(施工人员包括邓利军、邓立均、***、李运军),工资200元/天,工作63天,工资共计12,800元,未支付12,800元。被告承诺所叙述的以上内容、提供的资料证明文件真实、有效、合法,若其提供的信息弄虚作假、欺诈公司,自愿全额承担赔偿原告不低于20万元的经济补偿费用等。2022年1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转款支付劳务费12,800元。
案外人李运军、邓利军、蒲建国、邓立均同期也以被告***代为承诺或自行承诺的方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前述案外人返还其劳务费四案,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分别作出(2022)川2022民初942、946、1107、2326号民事判决,认定李运军、邓利军、蒲建国、邓立均未到原告承建的案涉项目工地务工,并判决李运军、邓利军、蒲建国、邓立均向原告返还其在原告处领取的劳务费用,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李运军、邓利军已按本院判决返还原告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以其在案涉项目务工为由,要求原告给付劳务费12,800元,原告在承诺书出具后即向被告支付了劳务费12,800元,事后原告经核实认为被告并未在案涉项目务工,现起诉要求返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诉讼原告已完成“一方获利、使他人利益受损、获得利益与他人受损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当得利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案外人代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上原告并未签字或盖章,原告亦未对被告承诺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进行确认,故该承诺书并非对劳务费的结算,也不具有债权凭证的性质,该承诺书不能证实被告在案涉项目务工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其合法占有讼争款项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劳务费1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无占有讼争款项的合法依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800元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4日起至返还时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有利息。原告主张赔偿损失1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劳务费12,8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2年7月4日起至返还时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计185元,由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官远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