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22民初942号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射洪坝街道办事处蜀阳路154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MA66PU5R4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款项12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2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1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提出主张,请求原告支付其在******国家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区建设项目(观音河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标段)民工劳务费。当时正值春节前夕,原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提出的必须对提出劳务费支付请求的民工先发放劳务费后核实的要求,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劳务费12800元。后经原告核实,被告未在原告的上述项目上务工。原告经电话联系、短信通知的形式要求被告尽快到原告项目上处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骗取民工劳务费的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向被告催促退款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取得原告的款项系骗取,无法律依据,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方的工作人员转款12800元劳务费属实。被告于2021年6月至2021年8月期间,在******国家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区建设项目(观音河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标段)做泥工。在该地做工是接受一个名叫***的人指示,约定价格为200元/天。被告共计在该项目做工64天,应当领取劳务费12800元,共同从事劳务的人员还有***、***、**、**共5人。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截屏,拟原告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被告到涉案项目处核实实际施工情况,被告一直拒不到现场配合核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未到现场是因为在别处务工无法抽身。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2.原告所提交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材料,拟证实被告在电话中承认未在涉案项目中提供劳务,被告应当返还劳务费128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话录音中被告所进行的陈述系受原告方的误导。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采信,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务的事实存疑;3.原告所提交的照片、工资发放单,拟证实被告未在原告所承包的涉案项目务工。被告质证认为施工照片没有被告可能是因为被告喝水、上厕所等情况导致拍照的时候不在。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所提交的通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对其“三性”予以采信,能够证实被告在涉案项目务工的事实存疑;4.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实被告在2021年7月至2021年8月期间,在原告所承包的涉案项目提供过劳务,其劳务工作量是***在负责管理和结算,部分零星劳务按天算,量大的劳务按照计件的方式计算。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的内容大部分不是真实的,因证人也在其他项目上班,可能会与被告有其他劳务关系。原告在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为**,只有**了解所有人员提供劳务的情况。原告的涉案项目在7月初就被叫停了,被告不可能还做到了8月份。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现对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5月,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的国家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区建设项目(观音河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标段),并雇佣了劳务班组进场施工。相关人员的劳务费由班组负责人或者代表人制作表册后,交由原告公司统一发放。2022年1月30日,因临近春节,原告公司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按照表册通过其工作人员***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2800元。其后,原告对发放的劳务工资进行核实,发现存在虚制表册冒领劳务费的情形,遂通过电话询问被告具体情况,被告在电话中承认未到涉案工地提供过劳务。其后,原告于2022年2月至3月期间通过短信等形式邀请被告到施工现场进行核实,被告未予配合。
另查明,2022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7%。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在原告所承包的涉案工地提供了劳务,其领取相应的劳务报酬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原告在将12800元劳务费给付被告后,通过录音资料、现场照片等现有证据及施工管理人员的清理,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被告未实际在原告所承建的涉案项目提供劳务,故被告应当对其实施过相应的劳务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举证不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无相应的考勤记录、结算依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对于证明被告的施工事实、施工天数、劳务费金额等待证事实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8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返还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计算方式可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参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从原告起诉时计算至劳务费返还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及被告对此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充分举证证实收取原告12800元劳务费的合理性、合法性,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2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28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劳务费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计18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曾庭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