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旭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2022民初2330号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射洪坝街道办事处蜀阳路154号-2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款项12,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2,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0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和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提出主张,请求原告支付其在******国家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区建设项目(观音河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标段)(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民工劳务费。当时正值春节前夕,原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提出的必须对提出劳务费支付请求的民工先发放劳务费后核实的要求,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劳务费12,600元。原告后经核实,被告未在原告的上述项目务工。原告以电话联系、短信通知的形式,要求被告尽快到原告项目上处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骗取民工劳务费的行为严重违法,经原告催收未果,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请判如所请。 ***辩称,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收到原告转款12600元。原告虽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认为是其劳务费,未予归还。被告在2021年5、6、7月在案涉工地做工,具体日期记不清,最后一次在案涉工地做工的时间是2021年12月;被告主要工作是开车,开洒水车的车牌为川AJ,开小货车车牌为川M,并从事以开车为主的杂活。被告是***叫去上班,***是管理人员,被告还和里面的老板**联系,**叫被告为原告拉草皮,被告与**、***都没有签合同,工资约定为6000元/月,但没有结算,也没有主体付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项目自2021年5月开工,因相关问题,于2021年7月停工。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收到原告案涉项目劳务费12600元,经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被告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和《***》中,称其在案涉工地从事杂工,认识的工友是***和***;被告与原告人员电话通话中,称其在案涉项目从事贴花纹、大理石地砖、墙砖和泥土,几年前就在做,劳务费是几万元。案涉项目砖砌班组、杂工班组和混凝土班组已发放相应劳务费,但均没有作为劳务人员的被告。案涉项目现场照片和视频显示,案涉项目主要进行混凝土作业,杂工等。(2022)川2022民初942号、944号、946号、1107号、2326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均返还相应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案涉工地提供劳务,领取的劳务费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出具的《***》及被告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称被告在案涉工地从事杂工;被告在与原告工作人员通话中,自称从事贴砖工作;但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改口称在案涉工地开车,三者互相矛盾和冲突,被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二,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在案涉工地开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称车辆一直为案涉工地提供服务;没有证据证明证人系案涉工地管理人员并可招用被告为案涉工地务工。第三,被告陈述在案涉工地务工时间为2021年5月至12月、被告当庭出示称开车洒水车照片显示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与原告称在案涉工地退场为同年7月5日,不能印证。第四,被告辩解其工友***已被本院判决返还已领取劳务费,被告庭审中自陈工友、***未计算劳务费,均不能印证被告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等证据规则规定,在原告提供基本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辩解在案涉工地务工的基本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有关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取得的利益(包括相应孳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领取款项系恶意,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其主***时起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的损失10,000元和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26,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应返还劳务费为基数,从2022年7月4日起计至劳务费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计183元,由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元,由被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