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536号
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九佛西路563号。
法定代表人:黄敏棣。
委托代理人:陈选胜、汤嘉瑶,该司员工。
被告:南宁金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4号城市花园白领公寓2411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红燕。
本院审理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金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被告已庭外和解,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97元由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伟均
人民陪审员 林润兰
人民陪审员 萧春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恩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