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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西同济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91民初2240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5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皇忠,江西知常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同济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祥大道2799号1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23909840M。
法定代表人:廖宜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晟,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5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同济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同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皇忠、被告同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济公司赔偿原告赔偿金23117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同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江西同济设计南昌佳海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被告***承包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原告***在***所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打工。2018年1月11日下午15时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济公司设计师戴三华叫原告***帮同济公司增加安装空调工程项目几个开关盒,原告回答没有带工具,于是同济公司戴三华借来工具并再三要求***帮工,原告在安装空调开关盒的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原告***被切割机割伤左拇指及右腕部,当即感到伤口疼痛剧烈,两伤口出血活跃,左拇指及右环小指感觉麻木,活动功能障碍。安全事故发生后,同济公司当即派车护送***到工程所在地医院就诊,但医师诊断原告患肢损伤严重,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天下午,***转入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手开放性损伤。2018年1月27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16天,同济公司支付了全部的住院医疗费用。2018年3月15日,因医嘱治疗需要,原告再次入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29日,***出院,第二次住院天数为106天,但同济公司仅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4000元,尚欠医院住院医疗费用。2018年4月25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赣求实[2018]医鉴字第04103号),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自损伤之日起误工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今,一直租住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桃××村公寓××单元××室,一直在南昌市城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并且原告及其家庭的收入来源地为南昌市城镇。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同济公司辩称,原告根本不是义务帮工,本案所涉水电安装工程是被告同济公司将工程交给被告***施工的,被告***雇佣了原告在现场负责实际操作。原告在操作过程中,被自己的机器割伤,事故发生原因是原告自己操作不当,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包工头,没有向原告提供安全的劳动设备及劳动保护,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同济公司作为业主方,依法只应承担选任过错责任。因此,被告同济公司认为本案原告受伤导致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同济公司只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现在谎称其系义务帮工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2018年4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表示:自己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并且事情发生后,***也同意被告同济公司在工程款中支付款项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如果原告不是因为***交办的工作受伤,***不可能同意垫付医疗费用,原告也不可能在收条上写自己是雇佣工人。被告同济公司已经垫付18500元费用给原告,请法院在判决责任划分金额时予以扣减。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在赔偿时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另外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过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支付第一次住院的16天期间的费用,原告第二次住院没有必要性。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缺乏证据支持,计算误工费应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同时,原告计算误工费的天数只能计算到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93.51元计算。原告请求的小孩抚养费、父母赡养费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无票据,法院应酌情确定数据,建议按300元计算。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十级伤残只能计算3000元。原告请求的康复理疗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两次鉴定均显示无需后续治疗。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对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案由为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应由被告同济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不是在被告***的雇佣活动中发生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垫付的42000余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主张过高,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应按92元/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为各方组织了证据交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治疗相关记录、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家庭居民户口本、《建筑工程班组分包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房屋租赁协议、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五爱村民委员会证明、居住证明、原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刘某1的证人证言,因其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对事故发生部分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他陈述予以采信。
对被告同济公司提供的XX强的《社保参保缴费证明》、相关医疗费票据、原告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工程款支付结算单打印件、微信记录打印件、支付宝转帐记录打印件、工程款支付核算单十一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三张照片打印件,因证据为打印件,且无法核实是何时、何地拍摄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刘某2的证人证言,因其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对事故发生部分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他陈述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8日,被告同济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班组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同济公司将江西同济设计南昌佳海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项目交由被告***承包,包括:1#楼1、2层的水电施工,内容有:强弱电开槽(线槽与大小底盒)、大小线盒放盒、强弱电桥架、强电布管穿线、弱电布管穿线、给排水主支布管、后期水电安装等。合同中约定:被告***的责任包括:必须按照图纸施工,被告同济公司施工员及设计师指令大于图纸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雇请了包括原告***、证人刘某1、刘某2在内的水电工人进场负责施工。
2018年1月11日,原告***在按照被告同济公司工程师指示,在1楼安装开关盒过程中,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左拇指及右腕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43431.66元,该费用实际由被告***和被告同济公司支付。原告***入院情况包括:两伤口出血活跃,活动功能障碍,患肢损伤严重;医院立即对其进行了手术,手术经过包括麻醉、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并进行石膏外固定左手背伸位。原告***出院医嘱包括:术后患肢支具外固定1月拆除,建议后期进行康复理疗治疗等。2018年3月15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106天,入院情况显示伤口愈合良好,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远端毛细血管反应灵敏,感觉减退,伸直功能障碍,左拇指远端毛细血管反应灵敏,感觉减退,主动背伸功能障碍。经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症状明显改善。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2778.1元,该费用实际由被告同济公司支付。以上两次医疗费,两被告均认可被告***支付了42000元。原告***从被告同济公司处领取的5000元,亦是交至医院用于治疗。2018年4月18日,原告***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构成伤残十级。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地区,与妻子胡丽红共同生育儿子徐子翔(2010年10月2日出生),女儿徐梦婷(2007年6月28日),女儿徐雨婷(2008年5月10日)。原告***庭审中自述自己长期从事水电安装工作。
还查明,由被告***承包的江西同济设计南昌佳海办公楼水电工程已于2018年上半年交付使用,被告同济公司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引起的纠纷。本案中,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义务帮工人受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庭审陈述可知,原告***是受被告***雇请,到被告同济公司的江西同济设计南昌佳海办公楼1#楼内进行水电施工的,不是无偿向被告同济公司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不应适用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益。本案审理过程中,考虑到原、被告均对若本案不属于义务帮工,应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又该如何处理这一问题发表了各自的意见,故根据现已查明的情况,为免诉累,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请,参与被告同济公司发包的江西同济设计南昌佳海办公楼1#楼内的水电装修工程,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被告***均主张,原告***的雇主是被告同济公司,但根据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刘某1证人证言、刘某2证人证言以及原告***自己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可知原告***是受被告***的雇请从事水电装修工作,与被告同济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和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应依法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同济公司将房屋建筑水电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存在选任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原告***作为水电工程从业人员,在使用切割机时未尽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慎割伤自己,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同济公司作为发包方,选用无资质的***承包房屋建筑的水电工程,亦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原告***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以减轻赔偿责任。本院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由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同济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同济公司的工程师强行要求原告***安装开关盒,还存在指示过失。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形,即使原告***陈述属实,其受被告同济公司设计师指挥安装开关盒的行为亦未超出《建筑工程班组分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不能证明被告同济公司工作人员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经核,原告***的事故损失为:1.医疗费56209.76元。两被告请求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支持。2.康复理疗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是否必然发生及具体数额,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6天)×100元/天=12200元。被告同济公司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无必要且不合理,但经核对原告***的相关住院治疗资料,可知原告***根据第一次住院医嘱第二次入院进行治疗,且治疗后原告***的伤情得到了较大改善,故第二次住院亦是为了原告***伤情恢复而进行的医疗行为,对被告同济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4.营养费:(16天+106天)×20元/天=244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但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地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稳定生活一年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3242元/年×20年×10%+[9870元/年×8年+9870元/年×1年+9870元/年×(12年-9年)÷2人]×10%=36847.5元。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6.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参照南昌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按18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关于“误工期最长不超过定残前一日”的规定,计算为:13242元/年÷360天×180天=6620元。7.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原告***提供的医院诊疗证据表明,其第一次入院时伤处出血严重,活动功能障碍,医院手术过程中对伤处进行了清创、缝合和石膏外固定,出院时伤口愈合良好,已拆线;而第二次入院时,入院情况显示伤口愈合良好,仅是伤处部分关节活动受限,综合上述诊疗材料,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第一次住院并进行手术期间,同时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93.51元/天×16天=1496.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酌定1220元,住宿费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20033.42元。原告***应自担4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48013.37元=120033.42元×40%;被告***应负担40%的责任,计算为48013.37元=120033.42元×40%;被告同济公司应负担20%的责任,计算为24006.68元=120033.42元×20%。因被告***已赔付42000元,被告同济公司已赔付14209.76元,故被告***还应赔付6013.37元=48013.37元-42000元,被告同济公司还应赔付9796.92元=24006.68元-14209.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同济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9796.9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6013.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8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7668元,由原告***负担3067元,由被告江西同济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34元,由被告***负担3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柳 桃
人民陪审员 谢 大 龙
人民陪审员 万  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欧阳良明
书 记 员 伍 建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