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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西同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洪民一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同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廖宜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晟,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同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新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江西同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岗位暂定为经营10级(经营专员),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暂定工资报酬标准为3500元/月。原告入职后,与被告同济公司签订《中层经营岗位人员年度目标考核表》,确认原告为经营中心市场三部实习部长,其2014年的考核目标为合同回款额800万元,新签合同额1000万元。同济公司制定《经营提成奖金管理办法》,写明“若经营人员不能完成年初下达任务指标的70%,则不能享受当年的提成奖,同时半年预发的提成奖必须扣回”,并对提成奖的计算方法进行了详细规定。原告入职后至解除劳动合同前,参与经营的项目有9个,回款额共计1081094元。2014年7月15日同济公司向原告发放上半年经营提成奖23087.2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同日签收。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008.93元。原告因经济赔偿金、提成奖等争议,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定被告补发原告上半年经营提成奖95352元,并支付25%的赔偿金即23838元。2、裁定被告支付下半年已回款应提成奖金7340元,并支付25%的赔偿金即1835元。3、裁定被告支付下半年可回款应提成86012.2元,并支付25%的赔偿金即21503元。4、裁定被告支付上半年经营费用节约奖32580元。5、裁定被告支付提前解约赔偿金90209.7元。6、裁定被告支付发票报销款2701元(扣除借支后)。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4)第7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8.93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签名,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提前解约赔偿金90209.7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45104.8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提成奖,被告已按公司的《经营提成奖管理办法》足额支付其上半年经营提成奖,虽原告对提成奖的计算方法有异议,但原告并未完成公司对其考核指标的70%,根据被告同济公司的《经营提成奖管理办法》,原告不能享受提成奖,故原告主张被告补发其上半年经营提成奖95352元,支付下半年已回款提成奖7340元,下半年可回款提成86012.2元,并均支付25%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上半年经营费用节约奖32580元,因该奖金是给予其所在部门经营中心的,而经营中心年终未获得该奖励,故原告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发票报销款2701元,因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法院不予审理。原告诉请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因该项请求未经仲裁,法院亦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同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8.9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事实,上诉人被迫签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仅仅是表示上诉人收到了该通知,并不代表上诉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上半年经营提成奖无事实依据,即使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计算回款提成,也远不只23087.80元。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未收集上诉人依法申请一审法院收集的证据,亦未传唤上诉人依法申请一审法院传唤的证人出庭作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相关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上半年经营提成奖95352元及25%的赔偿金23838元;2、下半年已回款应提成奖金7340元及25%的赔偿金1835元;3、下半年可回款应提成86012.2元及25%的赔偿金21503元;4、上半年经营费用节约奖32580元;5、提前解约赔偿金90209.7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5104.85元;6、发票报销款2701元(扣除借支后);7、2014年8月工资2073元及25%的赔偿金518元。
针对***的上诉请求,江西同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且上诉人至今并未对该解除行为提出异议,因此答辩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二、答辩人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奖金给上诉人并为其缴纳社保,上诉人提出的前6项要求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根据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三、上诉人申请法院收集的证据不属于依法应由法院收集的证据,应该由上诉人自己提供。四、上诉人申请法院传唤的证人未出庭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也没有法律规定,证人未出庭案件就不能进行审理。五、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并无违法之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会议纪要两份,证明其没有完成被上诉人要求的业务量是因为受到了被上诉人的制约。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两份会议记录都没有签字和盖章;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交该份证据,该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而且从证据内容来看也没有不让上诉人出去跑业务。上诉人向本庭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证据内容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庭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江西同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发放费用节约奖的条件是经营中心所有人员差旅、住宿等经营成本费用控制在4%以内,符合条件的,将节约奖励的数额是奖给经营中心,并由总监统一分配。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向其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签名确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法解除,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提前解约赔偿金90209.7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45104.8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诉请的上半年经营提成奖、下半年已回款提成奖、下半年可回款提成及上述相应地25%的赔偿金,因上诉人未达到被上诉人要求的考核指标,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上诉人诉请的上半年经营费用节约奖32580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2014年经营费用节约奖发放给了经营中心,也无法证明其在这笔费用中的分成比例,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四、关于上诉人诉请被支付支付发票报销款2701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2073元及25%的赔偿金518元,因该项诉请系独立的诉讼请求,且未经仲裁,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萍
审 判 员  刘招香
代理审判员  龚 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