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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同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赣民申字第4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同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五路***号日月明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同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一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为***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就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目标考核表》系庭审后补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情形,应不予采纳。《经营奖提成管理办法》系伪证。3.二审判决错误适用举证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江西同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与江西同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公司在***没有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江西同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向***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二审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2.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证的问题。《目标考核表》是一审庭审合议庭根据公司陈述要求公司庭审后限期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经营奖提成管理办法》是公司的管理制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经营奖提成管理办法》是伪证。3.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经营费用节约奖是公司根据年终节约情况奖励经营中心的,半年度的情况不能确定奖励数额,江西同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亦陈述经营中心未达标准,没有发放该奖。二审判决认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将2014年经营费用节约奖发放给了经营中心,也无法证明其在这笔费用中的分成比例,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报销发票款的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交发票,公司并未认可已提交发票。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仲裁,***诉请8月份的工资,该诉请未经仲裁,一、二审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熊杰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